从医疗损害到交通事故,从高空坠物到产品质量损害,从网络诽谤到环境污染……面对发生在身边的侵权行为,人们该如何维护自已的权利?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涉及侵权纠纷的案件几乎每天都在发生。在过去的2009年,“河北艾滋女”事件、“人肉搜索”案件、“三聚氰胺索赔”事件等新型侵权事件也成为社会关注热点。
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内容涉及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堪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集大成者,人们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行动指南”。那么,该法的施行对百姓的生活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
天津广播电视报联合天津电台的《法制纵横》节目,邀请击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该法的相关焦点问题进行解读。
焦点一:“人肉搜索”将违法
白领姜某自杀前的“死亡日记”称,丈夫王菲的婚外情令其痛不欲生。网民对王菲发起“人肉搜索”。王菲的生活为之改变,王菲因此将传播博客、公布其信息的三家网站起诉至法庭。此案被称为“人肉搜索”第一案。“人肉搜索”也因此成为热门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实行以后,“人肉搜索”有可能会造成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潘强律师认为,该条款系我国《民法》体系中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明确排除财产权。“人肉搜索”中,难免会涉及到当事人照片、阅历等内容,其间不乏个人隐私,常为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则,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事实上,还有更多保护个人隐私的提法也在这部法律中得到体现,《侵权责任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今后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害人有权获得精神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赋予了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刑事审判工作将产生重大影响。我国之前的法律中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能获得死亡赔偿金和伤残抚慰金,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却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和伤残抚慰金,同是侵权行为,较为轻微的侵权案件可以获得赔偿,但较为恶劣的侵权行为、后果严重的刑事案件却不能获得赔偿。就这陷入一个怪圈难以解决。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这个问题在立法层面解决了。《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获得死亡赔偿金找到了法律依据。
焦点二:租车、借车发生事故 车主有错才赔偿
汽车卖了没过户,新车主开着出了事故,老车主是否担责?把车借给朋友开,出了事故自己是否该承担责任?
潘强律师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将产生重大影响。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以前一般采取租赁人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中,以前一般采取借用人在出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除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外,均由使用人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案还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买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2 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三:肇事逃逸,交强险须赔偿
对于机动车肇事逃逸的行为,为严惩开车人,即使机动车参加了“交强险”等强制保险,在很多地方,“交强险”也不赔偿。由事故导致的死伤者的医药费、丧葬费以及车辆自身的损伤等也由开车人承担。这对伤者的救济很不利,因而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开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只要该机动车参加了“交强险”等强制保险,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刘淑霞律师认为,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确了肇事逃逸交强险应当赔偿,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从立法上,充分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但是,对保险公司赔偿或垫付后是否享有追偿权没有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焦点四:首次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经销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经销的产品存在可能危机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从市场消费者手中无偿收回有问题的产品,实施予以修理、更换、赔偿等积极有效的措施,从而消除缺陷产品的危害风险,提高企业信誉。近一两年来不断出现因为产品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事件,如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三菱帕杰罗汽车事件、松下手机事件等。由于我国之前相关立法中没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这些事件的解决都是根据相关国家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而进行的。一些国外生产者将其已在欧美发达国家出售的缺陷产品召回,却拒绝召回已在我国出售的同型号产品。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源是由于立法的差异。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卢同斌律师认为,这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首次在我国立法上明确体现。我国已经加入WTO,各项制度也逐步与国际接轨。面对我国“入世”过度期的保护措施大部分就要到期,国外产品的冲击越来越强,因此,实行产品召回制度,就是为了能及时召回有缺陷的产品,减少或避免更多的对消费者的伤害,并且可以促使企业不断改进产品质量,使产品的质量不断提高,从而降低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改善人们的生活水平。
焦点五:用惩罚性赔偿打击问题产品
三鹿事件后,企业应该怎么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依照《消费者权益法保护法》的规定,赔偿数额仅为“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也即只是赔两袋奶粉的价款;赔偿主体也只限于经营者,而不包括生产者。
卢同斌律师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购买假货但未造成其他损害的消费者的保护是周全的,但对因产品缺陷而受到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显然救济不足。而《侵权责任法》关于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会对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造成很大压力,而对不幸的受害人则会提供充分救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焦点六: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业主要“连坐”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司法实践对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损害的处理方式不一。例如,同样是业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发生在广州的一案由于无法确定哪户业主是实际侵权人,则判物业公司对受害人给予有限的补偿;而发生在重庆的一案则判全体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业主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李游律师认为,此法为司法实践处理此类案件确立了依据,为此类案件的责任承担指明了方向。《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在受害人和无辜业主之间进行利益权衡后的结果。相比于因不能证实自己不是侵权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无辜业主来说,受害人的利益更应该受到法律的重视和保护,况且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损害在发生后常常不能准确确定实际侵权人,令受害人证明实际侵权人的身份是一个较为沉重的举证负担,因此《侵权责任法》权衡利弊,做出了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规定。
焦点七:“楼脆脆”开发商要担责
2009年6月27日,上海市“莲花河畔景苑”小区一栋在建的13层住宅楼轰然倒塌。此楼被称为“楼脆脆”,但此楼的业主在维权时却遭遇困境。《侵权责任法》实行以后,此类问题有望解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就意味着今后如果再出现像上海“楼脆脆”这样的直接危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法律还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焦点八:猫狗伤人,主要要担责
赵先生在路上走着,突然被一条流浪狗咬伤。后查明,这条狗是孙某的。但孙某说,这条狗他早就扔了,拒绝赔偿。赵先生如何维权?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
焦点九:不必要医疗检查就是侵权
一个人得了感冒,去医院治疗。给他检查的医生先给他做了脑CT,又做了核磁共振,还进行了X光、化验、彩超等检查,最终得出结论,他得的感冒。这就是不必要检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是种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就属于不必要检查行为,属于医疗损害侵权。专家表示,《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其中的“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就是确定的标准,违反诊疗规范的检查,就是不必要检查。
焦点十:同一事故中城乡人“同命同价”
一场车祸,让户籍在农村、生活在郑州的何伟不幸丧生。何伟的母亲提出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各种损失28万余元。肇事车主则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约11万元。两者相差17万元。“同命同价”是《侵权责任法》确立的重要原则之一。该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这一规定是对一个人平等的生命权利的最大尊重。人的生命权利是平等的,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没有贵贱之分,理应按同一标准赔偿。往后,不光是交通事故,矿难、爆炸等生产事故、意外事故中,也将按照这一规定赔偿,他们是由“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这是赔偿时必须考量的因素,其他的诸如户籍、工种、身份等不作数。
焦点十一:明确学校、幼儿园事故责任区分
7岁的明明在学校被同学亮亮推倒摔伤,谁该赔偿?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社会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作出明确的责任划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此规定,明明的损害应由亮亮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若不能证明其尽到职责,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焦点十二:垂危病人无家属签字,医院仍可抢救
2007年11月在北京某医院,怀孕8个月的女子因呼吸困难在同居男子李某陪同下赴医院检查,医生检查发现,孕妇及胎儿均生命垂危。然而由于其李某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最终孕妇及体内胎儿不治身亡。事后李某坚持认为责任在院方,而卫生局表示医院已尽责。从当时的法律法规来看,医院并无过错,也没有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进行救治,但引起了广大老百姓对医院“见死不救”而热烈讨论。
潘强律师认为:在医疗损害责任方面,《侵权责任法》取得重大突破,其中明确规定了医院的紧急医疗行为。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弥补了我国此前在此情况下的立法空白,为危急情况下对患者生命安全的救助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医疗机构及医疗从业人员实施救助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焦点十三:吃了问题药可先找医院赔偿
现实中的很多医疗纠纷,比如输血感染、药品缺陷等给患者带来的权利损害,处理非常复杂,亟待建立便捷的处理通道。可喜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提供了这样一个“通道”: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同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并未就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边界作一规定:哪些纠纷应该做医疗事故鉴定,范围多大;哪些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而由法律直接确认。当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悖时,哪一个法律效力优先,这些都未规定。
天津广播电视报记者:王燕
天津新闻广播:李文刚
新闻编写:尹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