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第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 法庭调解企业支付两倍工资
2022.02.21
文章发表于2017年5月17日《天津工人报》第3版


【案情介绍】

 

天津工人报讯 刘先生于2013年4月1日入职一家私人企业担任技术类工作,双方当时未签劳动合同,但月工资、奖金每月按约定照发,社会保险也均足额缴纳。直到2014年4月份,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就从事岗位、工资、绩效奖金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份,原合同期满,双方又续签了第二份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刘先生从事的是技术类工作,该企业规定员工隔周六要上班,而且自2014年以来变更为每周六都要上班。


因此在刘先生离职之时存在大量加班的事实,但该企业未曾支付过刘先生任何加班费,也未安排其补休。2016年4月份,企业以经营不善为由,不再与刘先生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刘先生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为2年,且该企业对合同补偿款也只字未提。刘先生与企业交涉,企业辩称:只以书面劳动合同签定为准计算用工时间,同时认为到期解除合同不应有补偿金。无奈之下,刘先生决定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最终通过法庭调解,认定刘先生在企业工龄为3年,该企业支付给他一年两倍工资,同时也对其他经济补偿进行了给付。


【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田伟律师、王富涛律师认为,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对于此部分未签定劳动合同却工作的事实的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刘先生在该企业工作一年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由用工单位证明与刘先生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认定刘先生的相应主张。同时对该未签定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由用工单位支付该未签定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其次,对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二)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和第四十六条之(五)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结合本案,该劳动合同期满后用工单位不再续签,应给予刘先生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最后,关于双休日加班费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二)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结合本案,刘先生在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每隔一周多上一天(周六),后经第二次签定合同后,变更为每周六都要上班,因此在客观上存在大量加班却未得到相应报酬的事实。鉴于该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律师建议刘先生主张相应的加班费补偿。


最终刘先生在律师的帮助下,大量收集相应的证明材料,通过法庭调解成功维护了自身权益。在此,律师也提醒广大劳动工作者,在日常工作中,一定要保存与工作相关的材料,如劳动合同、打卡记录、考勤记录、工资签收单等。因为只有全面的证据才能为成功维权之路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