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5年2月21日第6版
【案情介绍】
去年6月11日,王先生与赵女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先生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赵女士,租期为2年,租金为每年10万元,赵女士需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5万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赵女士支付了首期租金5万元。
去年12月,赵女士自行搬离涉案房屋,并将钥匙寄还王先生,告知不再继续承租房屋。此后一段时间,王先生和赵女士围绕违约、赔偿等问题反复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王先生因此没有收回房屋。王先生向律师咨询:“租客违约在先,我有必要收回房屋吗?”
【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吴淼律师认为,王先生应及时收回涉案房屋。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本案中,承租人赵女士提前搬离涉案房屋并明确表达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其行为构成违约。违约方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她已经搬离房屋并交还钥匙的情况下,王先生作为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如果王先生没有及时收回房屋致使损失扩大,对于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他没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王先生应及时收回涉案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