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5年6月20日第6版
【案情介绍】
李女士与张先生订立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登记在李女士名下的私产房卖给张先生。在双方通过中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况”一栏,李女士未进行勾选。
后来,张先生发现该房屋有轻微水印,且从李女士的邻居和物业公司处了解到,该房屋有过漏水维修情况,遂主张李女士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买卖合同退房。
李女士表示该房屋确实曾经漏水,但早已修好,自己在合同中未勾选,是表示现在不存在漏水情况,因此不同意退房。她向律师咨询:“我是否构成欺诈了?”
【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陈世超律师认为,李女士可以积极和张先生协商,促成合同继续履行。若张先生坚持认为存在欺诈行为,李女士可以组织证据进行反驳,主张不构成欺诈。
本案中,张先生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是否构成欺诈,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欺诈,理论上要看是否同时存在四个构成要件:一、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二、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三、对方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四、欺诈具有不正当性。
在二手房交易中,基于诚信原则,对于一些隐藏的、不易发现的、重大的瑕疵,交易方负有告知义务,而对于一些显性的轻微瑕疵,出售方未刻意遮挡设置障碍的,则不应苛求其主动告知。买受人也要尽到必要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如有特别在意的问题,可以向出售方进行了解,而出售方在买受人明确询问时,不能虚假陈述。
本案中,首先,合同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况”的意思表示不够明确,合同文本系中介公司提供,属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合同漏洞,且李女士对文义的理解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难以单凭李女士未勾选此项,界定其属于欺诈行为。其次,二手房不同于新建商品房,房屋曾经漏水维修是社会生活中较为正常的情况,只要漏水部位已经完全修好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应当不属于影响交易的重大瑕疵,且张先生作为买受人,在购买前亦未对此进行询问或了解,因此难以认定李女士构成欺诈。
综上所述,民法典中关于欺诈撤销合同的规定,旨在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利,保障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易。是否构成欺诈,要根据交易实质进行分析,而不能机械地以表象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