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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到无人驻守的债务人经营场所催收,也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3年11月24日第6版【案情介绍】2015年9月30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乙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2017年9月29日,借款合同到期,乙银行每月派遣工作人员前往甲公司的经营场所催收债务,但是,该场所长期无人。后来,乙银行报警,民警到现场进行了拍摄取证。那么,到无人驻守的债务人经营场所催收,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李密律师介绍,首先,需要明确诉讼时效期间在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原则上,权利人在权利受到损害后、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三年届满前,都可以主张权利。权利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换言之,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最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意味着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诉讼时效期间需要重新计算。那么,诉讼时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中断呢?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那么,到无人驻守的债务人经营场所催收,是否属于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呢?答案是肯定的。本案中,虽然甲公司经营场所长期无人,但是乙银行派工作人员到该场所催收,符合“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这一法定情形,每一次的催收行为均可以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另外,乙银行报警,民警到场进行了拍摄取证,警方拍摄的执法音视频也可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而重新起算。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据此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开始的次日开始计算。本案中,乙银行每月派人前往甲公司的经营场所催收债务,而乙银行的每次催收行为都可以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则每次催收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会从催收的次日开始重新计算。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密 供稿
    2023 11.24
  • “被投保”、“被贷款”有效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3年12月15日第6版【案情介绍】2015年7月,张某从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款养老保险产品,需连续交费5年,每年交2万元。2019年1月,该保险公司另一名业务员联系张某,以更换保险合同版本为由让他签名,并给了他一份新的保单。张某以为这两份保单是一回事。至2019年7月,他将10万元保费全部交清。今年1月,张某收到了该保险公司一条内容为“保险合同永久失效”的短信。他在维权过程中了解到,这两份保单独立并存,需各交费10万元。永久失效的是第二份保单,失效理由是“逾期未交费超过2年”。而该保单已交费2年,首年保费来源于用第一份保单抵押贷款,贷款利息累计6000余元。张某诉至法院,主张第二份保单无效,由保险公司返还该保单第二年保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无须偿还贷款。最终,法院支持了张某的全部诉请。【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李春静律师认为,本案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保险合同关系,一是贷款关系。张某的诉请能否实现,取决于两个法律关系中是否具有合同不成立、无效、可撤销或解除等情形。先分析贷款关系。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企业,如与他人订立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该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协议。另外,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10月29日公布的《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保单贷款协议中必须明确贷款用途,而保险公司无任何关于贷款用途的证据。综上可认为,双方未订立贷款合同,贷款关系不成立。再分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要满足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反向推理则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张某主张业务员以换合同版本的借口骗其签名,双方没有订立第二份保险合同的意思。但是,该业务员不承认此事,张某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而保险公司则有张某本人亲笔签名的投保单、投保提示以及电话回访录音。因此,张某的这一主张很难得到支持。那么,是否还有其他办法实现张某的诉讼目的呢?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是否属于重大误解呢?首先,两份保单的保费金额、交费期限、保单性质等均一致;其次,如果办理投保手续系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会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按时缴纳保费,而张某按期交纳了第一份保单的全部保费,却因逾期未交保费导致第二份保单失效,遭受较大损失,不符合常理;再次,第二份保单虽交费两年,但两年保费均系保险公司直接划走,首期保费更是来源于张某并不知情的保单贷款;最后,因张某逾期未交费,这份保单在两年后失效,保单中止及失效涉及张某的实质利益,而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将这些内容告知张某,存在过失。综上可以认定,张某在办理第二份保单投保手续时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张某可以主张撤销第二份保险合同。律师提醒: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为了避免因超期导致权利消灭,发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时,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春静 供稿
    2023 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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