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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假期间辞职可领取生育津贴
    【案情介绍】 小李是某单位员工,距离她的产假期满还有一个月的时间,她准备向单位提出辞职。现在咨询,在产假期间内,她可不可以提出辞职?单位已给她缴纳了生育保险费,辞职之后,她可不可以继续领取生育津贴?【律师解答】1.在产假期间内,小李可以提出辞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该法条规定,辞职权属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可以提出辞职。 2.单位已给小李缴纳了生育保险费,辞职之后,小李可以继续领取生育津贴。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立法对生育职工给予经济、物质等方面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在符合生育保险待遇时,生育津贴的发放作为用人单位支付产假工资的替代,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但是生育保险基金的发放亦有其法定的条件,与员工产假期间是否辞职无关。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五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综上,小李在产假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辞职,可以继续申领生育津贴。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程秀丽供稿
    2022 04.22
  • 避免再婚引发纠纷 需要做好财产规划
    【案情介绍】 我的丈夫去世时孩子还小,我怕孩子受委屈,多年来一直没有再婚。如今孩子已经长大,而我在参加社区活动时认识了同样单身的老王,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打算与其再婚。可是,听说老年人再婚有很多隐患,将来会给自己和孩子带来麻烦,为此,我和老王都很纠结,不知道该怎么办。请问律师,老年人再婚有哪些法律上的隐患,能提前解决吗?【律师解答】 老年人再婚引发纠纷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感情破裂离婚时,对财产分割有争议;二是其中一人去世后,其子女与再婚配偶对遗产分配有争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表明,我国夫妻财产有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且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即男女双方对财产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法律规定。 法定财产制以结婚时间为界,之前取得的属个人财产,之后取得的属共同财产。发生纠纷时,常见的问题有:无法界定哪些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以及无证据证明某些财产是一方对配偶的赠与等。 约定财产制可以解决这些问题:夫妻可以书面形式做出财产约定,约定的时间可以是结婚前也可以是结婚后,而且,不管这份约定是否经过公证,都具有法律效力。但要注意,夫妻财产约定中很容易忽视对婚后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的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这意味着,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夫妻一方去世后,其即便曾订立遗嘱,这部分财产也不能完全由其子女一方继承。 具体到本次咨询,赵女士可与老王签订财产协议,对财产的归属做好约定,特别要约定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同时订立遗嘱,指定自己的遗产由自己的子女继承。这样可以避免主要的财产纠纷,更好地保障晚年幸福。
    2022 04.22
  • 以不可抗力为由拒发工资违规
    【案情介绍】 杨某为某物流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从事跨省货品运送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物流公司于每月月底发放杨某当月工资。受疫情影响,物流公司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施行的防疫措施,自今年2月3日起停工。2月底,公司未发放杨某工资,并通知杨某:因疫情属不可抗力,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中止,2月停工你无需上班,公司也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那么,杨某能否要求物流公司支付其2月份工资?【律师解答】 首先,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征。因此,新冠肺炎疫情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 其次,用人单位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支付工资呢?《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17号)第(一)条规定:“受疫情影响导致原劳动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不得采取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做法,企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受疫情影响的民事合同主体可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但劳动合同主体不得据此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物流公司不得主张因疫情属不可抗力而中止双方劳动合同。 在疫情停工期间,发放工资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年1月24日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因疫情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发放工资呢?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3月27日发布的《市人社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发放职工生活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20〕59号)中规定:“一、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向职工发放生活费。二、企业发放职工生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可以提高本企业职工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可见,因疫情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发放生活费。 本案中,物流公司自今年2月3日停工,杨某2月未提供劳动。因此,物流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杨某今年2月工资5000元。若杨某3月份仍不提供劳动,则物流公司应当向杨某发放生活费。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张羽供稿
    2022 04.22
  • 房屋空置需要交物业费
    【案情介绍】 2021年3月,孙先生购买了一套房屋并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孙先生一直未曾在该房屋居住。2021年12月,物业要求孙先生支付本年度的物业费。而孙先生则认为,自己从未在该房屋居住过,也没有对外出租,自己在这个小区除了房屋之外,没有任何资产,也不会产生生活垃圾,更不会污染小区环境。所以物业对小区公共区域的保洁及维护与自己无关,自己也没有使用公共设施,不应该支付物业费。那么,房屋空置,还用交物业费吗?【律师解答】 小区的物业服务费主要是公共性服务收费,包括公共设备、设施的日常运行、维修和保养,绿化管理、保安、保洁等,无论业主是否实际入住,即使房屋空置也应交纳相应费用。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具有紧密联系,每一个业主都从物业服务企业对于共有部分的管理与保养中受益,物业费的交纳义务对全体业主而言是均等的。即使房屋空置,物业也一直在为这些空置房提供服务,比如小区绿化环境的维护,公共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以及安保工作等等。如果空置房业主可以不交或者少交物业费,会减少物业的整体收入,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物业服务质量的降低,对于其他业主也是不公平的。 业主在购买房屋时,都会与出卖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由此可知,空置房也要交物业费,既然业主已经与物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那么业主就不得以没有享受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物业费。故本案中孙先生应当及时向物业支付本年度的物业费。 那么,空置房业主若不交物业费会怎样呢?《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由此可知,空置房业主不交物业费,物业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要求业主支付物业费,但不得以停水、停电等方式来催交。 综上,不管是从楼市调控方面还是从公平性方面,空置房都应该支付物业费。即使房屋空置着,业主们也同样享受了物业服务,因此,空置房支付物业费也是合理的。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张羽供稿
    2022 04.22
  • 患者死亡未尸检,家属还能维权吗?
    【案情介绍】 2021年9月10日,赵先生因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到某医院就医,做了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两天后,赵先生突然昏迷,经救治无效死亡。院方怀疑赵先生死于急性猝死型肺栓塞,而赵先生的爱人张女士认为是医疗事故导致丈夫死亡。因为张女士拒绝对赵先生遗体进行尸检,导致赵先生的死因无法确定,维权之路艰难。张女士向律师求助:“还有其他办法证明医院对赵先生的死亡有过错吗?”【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中美律师认为:如果没有尸检报告,就无法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此,只能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认定责任时,首先要厘清医院与死者家属在未对死亡患者进行尸检这一问题上存在的过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有关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由此可知,如果患者一方在医疗机构要求协助时拒绝对死亡亲属进行尸检,导致无法确定诊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医疗机构未要求对死亡患者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张女士拒绝了医疗机构对赵先生的遗体进行尸检的要求,需要承担对赵先生的死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过,当事双方是否在尸检问题上存在过错,并非进行责任认定的惟一依据。案件处理中,应当同时查明双方是否存在其他过错,从而判断是否加重或者减轻医疗机构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如果张女士能够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或者鉴定机构可以在未尸检的情况下依据相关病历资料对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则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对案件作出处理。 律师经翻阅、比对病历发现,赵先生入院时,院方怀疑其患有肺栓塞,但未告知家属,更未做相关检查。事故发生后,医护人员为了逃避责任,伪造了赵先生的急诊病历以及张女士的签字,谎称是张女士拒绝就赵先生疑患肺栓塞的情况进行检查导致其发病死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推定医院方面对赵先生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张女士可据此维权。【律师提醒】 一直以来,中国人都有“死者为大”的观念,不愿意看到死者的遗体遭破坏,因此,大多数家属拒绝对死亡亲属进行尸检。但在司法实践中,患者死亡后未尸检,病理死亡原因不明,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这样的过错鉴定,鉴定机构一般不予受理,由此导致的后果是,法院不支持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律师提醒死者家属,应增强维权意识,在亲人去世引发医疗纠纷时,选择同意进行尸检,及时明确死因和责任。
    2022 04.22
  • 放高利贷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情回顾】 2021年1月21日,张先生向一家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自己一处房产作为抵押,成功获得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虽然双方未约定贷款利息,但是小额贷款公司在提供贷款时已将年利率40%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据查,该小额借贷公司非法放贷对象累计高达200余人。那么,小额贷款公司发放高利贷是否构成犯罪?【律师解答】 首先,什么是高利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据此规定,借贷利率只要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就属于高利借贷行为,即日常生活所称的“高利贷”。 其次,如何理解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2022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2022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7%……”由此可见,张先生于2022年1月21日从小额贷款公司获得20万元贷款时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为3.7%,经过计算,本案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3.7%*4=14.8%。结合本案,本案小额贷款公司在提供贷款时已将年利率40%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又经过计算,本案年利率高达40%,已经是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10倍之多,该行为属于高利借贷行为。 再次,本案小额贷款公司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构成犯罪吗?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据此规定,本案小额贷款公司违法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非法经营罪是如何规定的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由此可见,对于单位而言,非法放贷行为满足“超过36%实际年利率”以及“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两个条件,就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结合本案,小额贷款公司非法放贷对象高达200余人,在发放贷款时将年利率40%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故本案小额贷款公司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 李密供稿
    2022 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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