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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岁孩童丢手机被母亲打死 法律如何审判“易爆”的亲情
    文章发表于2018年2月22日《今晚报》第8版 【案情介绍】江苏泰州黄桥9岁的明明因手机丢失,被母亲打死的消息,一度震惊全国。发生这样的惨剧,在令人痛心疾首的同时,也值得我们在道德伦理和法律层面进行深思。【律师解答】 法律保护启动机制的漏洞——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长泽、田彬:到底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悲剧?明明的父亲常年不在家,也不给明明母子一分钱,明明的母亲陈女士必须又带孩子又养家。结果,陈女士把对丈夫的绝望、对生活的无望,全部转嫁到这个9岁孩子的身上,导致情绪“易燃易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家庭保护”中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未成年人,有违反规定的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或者法律制裁。但我们知道对失职父母的处罚不是目的,能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才是目的。如发生明明这样的情况,经常受到打骂,应该依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剥夺陈女士的监护权。如果能及时剥夺她的监护权,让有关组织或个人临时监护,可能悲剧就不会发生。法律规定启动“第三十六条”的主体很多,可是没有一个主体去启动,这说明我们法律保护机制的启动依然存在一定的漏洞,我们的学校、基层自治组织、民间团体等应该充分负起责任,发挥法律对未成年人本来具有的保护作用。 虐待儿童,家长可能被数罪并罚——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潘晓滨:这起事件,不禁让人想起2016年曾经发生过的另一悲剧,一年轻母亲因将2岁小女儿虐待致死被以虐待罪提起公诉。在给予道德谴责的同时,社会公众也不禁提出质疑,我国司法机关是否对近亲属虐待致死行为定罪不准,量刑过轻,起不到应有的法律震慑作用,才会导致悲剧屡次发生。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其法定最高刑罚均可达到死刑,而针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设立了法定最高刑罚为七年有期徒刑的虐待罪。我国立法者之所以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外设立虐待罪,是因为对于家庭成员间发生的殴打等肉体虐待以及辱骂等精神虐待行为,本身并未达到可以评价为伤害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的程度,倘若行为本身又具有经常性、持续性、一贯性,达到了值得处以刑罚的程度时,为了对弱势家庭成员进行特殊保护,才专门设立了虐待罪。 但刑法设立虐待罪绝不意味着针对家庭成员的伤害致死行为只能按照虐待罪量刑,犯罪主体的行为可能会同时具备虐待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同时成立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伤害致死)或故意杀人罪,并从一重处罚,倘若伤害、杀人之外的行为还可单独评价为虐待罪,则还能数罪并罚。 父母教导应有方,否则应担刑责——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史锦岭、高俊丽: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本案中,明明的母亲殴打孩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严重侵犯了明明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又根据该法第六十条:“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本案明明母亲的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由于本案是明明母亲的殴打行为导致明明死亡,则很可能涉及虐待罪(致人死亡)、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若明明的母亲在实施殴打明明的过程中,是出于对明明肉体上和精神上摧残和折磨的故意,由此造成明明死亡的,其行为构成虐待罪;若其在实施将明明捆绑殴打的行为时,对明明的死亡持一种故意的态度,则构成故意杀人罪;若其在实施伤害明明的行为时,在主观上具有的是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则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2022 02.19
  • 面对性骚扰,如何自我保护
    文章发表于2018年3月9日《今晚报》第6版 【案情介绍】日前,北航毕业生罗茜茜实名举报长江学者陈小武性骚扰女生事件,引发全社会关注。从务实角度出发,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当女性面对性骚扰时,该如何增强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呢?【律师解答】 注意主动搜集保留证据——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徐禄:现实生活中,性骚扰常发生于职场或校园中。《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违背女性的意志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由此可见,“性骚扰”除了我们通常理解的肢体接触之外,还包括语言文字、电子信息等方式。 女性面对性骚扰,不仅应保留好相关证据,还应当注意主动收集证据。例如,可以使用手机进行拍照、摄像、录音固定证据,如现场有目击者,可与其沟通,并留存联系方式,为依法维权打下基础;也可以及时保留邮件或信件,并送往有关部门进行公证,保证证据的完整和有效性等。 建立和完善保护机制——天津市蓟州区检察院于长泽、田彬: 防止校园性骚扰普遍的观点在于建立和完善保护机制。早在2014年10月份,教育部就出台了被称为“红七条”的《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首次明确禁止老师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但此“红七条”只是教育部出台的意见,更多局限在“道德层面”,还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去处理。在我国,对性骚扰直接作出规定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我国在1979年《刑法》中曾设置一种罪行“流氓罪”,但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将此罪名删除,从中分出现在的“强制猥亵、侮辱罪”。对妇女的“猥亵行为”已经上升到刑罚处罚,但性骚扰跟猥亵不能画等号,被定义为性骚扰的一般只会受到内部处理。 校园频发的性骚扰,在于教授或者老师对自己的学生拥有太大的决定权,可以直接决定学生论文通过与否,直接影响顺利毕业等。基于这种担心、恐惧,一些学生在受到性骚扰的时候都会忍受。在建立对学生的保护机制中,学校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减少老师或者教授对学生“命运”的主导权,拥有更灵活的学生变更导师的机制。 由该事件引发的法律思考——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潘晓滨: 针对高校中出现的性骚扰事件,社会公众表示了零容忍态度。虽然性骚扰首先是一个道德问题,但也有学者表示,只有从立法层面不断完善针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制,才能有效预防高校中性骚扰事件的发生。 “性骚扰”一词最早由美国女法学家葛瑟林 麦金农提出,其是指通过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学校、医院或其他公共领域,以欺凌、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女方做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要求或举动的行为。西方国家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针对性骚扰问题进行了立法,美国和部分欧洲国家在其劳动保护法中,制定了专门的禁止性骚扰条款,日本在其民法典中将性骚扰视为一种侵权行为而予以规定,法国则在其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性骚扰罪。 我国虽然还没有针对性骚扰问题进行专门立法,但《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已包含了与规制性骚扰行为相关的规定,我国针对性骚扰行为的规制已经有法可依,下一步国家立法机关应进一步通过专门立法或修法,提高对非法性骚扰行为的处罚力度,以此起到强有力的法律震慑作用。同时针对高校中频发的性骚扰行为,可以考虑由教育管理部门出台相关规定,要求各高校建立必要的监督机制,起到有效预防作用。
    2022 02.19
  • “隔夜醉驾”有罪还是无罪?
    文章发表于2018年3月26日《城市快报》第5版 【案情介绍】城市快报讯 本市尚先生来所咨询:2017年12月20日21时许,我和朋友吃饭时喝了白酒至21日凌晨2时许回家,2017年12月21日10时10分许,同事闫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我家附近了,他要搭乘我车一起去单位上班。我下楼看见西边马路人行道上执勤交警在我的车旁。同事闫某某也在车旁。我到车边去,执勤交警要求将车移至指定位置接受处罚,执勤交警要求我出示驾驶证,我就将自己的驾驶证交给了执勤交警,并按照交警要求,将车从路西则人行道移至路东则机动车道,在和交警交谈过程中,交警闻到我身上有酒味。将我和闫某某带往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我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现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我这样情况有罪还是无罪?”尚先生询问道。 【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王金玉律师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这样看来尚先生构成危险驾驶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尚先生酒后休息了一晚,次日早晨10时10分许,在交警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标准,但尚先生通过一夜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尚先生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故尚先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2022 02.19
  • 丈夫转移侵占“夫妻公司”财产 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9月3日《城市快报》第5版 【案情介绍】城市快报讯 本市的庞先生于2013年与其妻周女士以二人的婚后财产共同出资成立了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周女士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出资80万元,占80%股权,庞先生出资20万元现金,占20%的股权,周女士为法人代表,庞先生任公司监事。 公司成立之后,没有建立完善的财务账目,亦从未进行过利润分红,周女士与庞先生约定都不在公司领取工资,但周女士与庞先生二人曾共同签字同意将公司售房款中的1万元用作生活开支。2016年,周女士以公司名义于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庞先生销售公司房产并处置售房款。庞先生在随后的四个月内,分多次收取了处置公司资产的售房款30余万元,庞先生将其中10余万元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约12万元用于归还周女士的个人债务,剩余8余万元售房款据为己有。2017年11月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财产未清算,也没有其他债权人对公司财产主张权利。2018年3月份,因夫妻二人感情破裂,法院判决准予庞先生与周女士离婚(未分割财产)。周女士想要回庞先生侵占的公司财产8余万元售房款,然而庞先生就是不还。如果周女士以庞先生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警方报案,庞先生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律师解答】 天津市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王金玉律师表示,对于依法成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夫妻公司,由于在公司设立时分清了夫妻财产及各自投资比例,在运营过程中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性质与其他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并无区别,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夫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公司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公司,如果夫妻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通过周女士提供的材料分析发现,由于其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庞先生占有公司财产时不具备侵吞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2022 02.19
  • 昆山刑事案,电动车男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9月17日《城市快报》第6版 【案情介绍】城市快报讯 今年8月27日晚,昆山发生一起持刀砍人刑事案。视频显示,当晚一辆宝马汽车抢占非机动车道行驶,压白线逼停行驶中的电动车,随后宝马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女子将电动车搬至路边便道,男子站在一旁,女子与电动车驾驶人于海明对话,然后返回到宝马车上。此时,刘海龙从宝马车上下车,情绪激动,上前推搡并殴打电动车驾驶人于某,双方发生争执近40秒后,刘海龙返回宝马车中拿出一把砍刀,快速跑到于海明处向其挥砍,挥砍过程中刘海龙不慎将砍刀掉落地面,于海明遂捡起砍刀反过来挥砍刘海龙,刘海龙见状不妙向宝马车方向奔逃,于海明持刀仍不停追砍,最终刘海龙受伤死亡。【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强、宋兆云认为,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这样规定,第20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于某反杀行为符合《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对刘某某的伤害不负刑事责任,近日昆山公安机关已做出撤销案件处理。对于这样的结论说明正义不但没有缺席,更没有迟到,彰显司法高效务实、公平正义。案件将会促进我国正当防卫制度在司法实践方面的进一步激活,同时,也将对《刑法》中过于抽象的正当防卫法律条款在修订方面产生深远影响,对今后类似的正当防卫案例具有指导作用。于海明正当防卫案,真正体现正当防卫的制度价值。正当防卫制度价值在于优先保护防卫者,而不能对防卫者做出过于严苛的防卫前提,更不能将防卫限度定性在与“不法侵害”保持平衡的基础上,防卫者的防卫应当对“不法侵害”具有压倒性优势,防卫行为理应包含先发制人和自卫反击的范畴。合法没有义务向不法让步,合法者坚守合法阵地不退让,才是正当防卫的本质。
    2022 02.19
  • 致醉酒者危险场所失足坠亡 男子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被判刑
    文章发表于2017年5月15日《天津政法报》第05版 【案情介绍】万某的妻子李云曾在一家酒店上班,李某经常和朋友到这家酒店吃饭,两人由此相识。2015年1月21日,李某和李云在一个饭局吃饭,李云喝了半斤多白酒,头部昏沉沉的。此时万某已打过几个电话,催李云回家。但是李云胃里突然一阵翻腾,连忙去厕所吐完后,回包间途中正好碰到赶来的丈夫。原来,万某在电话中听出妻子已经喝多了,就来酒店接她回家。李云回包间取了包,走向大厅时,却被李某一把拉住,先别走啊,咱们还没喝完呢。”李某搂住李云的腰部,非要拉她回去。这一幕刚好被万某看见。万某上前阻止李某并亮明身份,但李某已喝醉,根本听不进去,仍拽着李云不松手。于是,万某就和他撕扯起来,后被众人拉开了。 安顿好李云之后,万某看到李某一行三人走出酒店,万某上前就拽住了对方的衣领,将他带至酒店旁边的地下通道入口附近,想要好好理论一番。但没说几句话,两人又拉扯起来,万某的朋友见状赶紧将二人分开。李某自己跌跌撞撞地朝地下通道走了几步,摔倒在地,又摇晃着爬起来继续走,却因身体失去平衡坠落到通道内,但万某却直接离开了。后因医治无效,李某于1月24日死亡。2015年2月3日,万某被传唤到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万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主任潘强、实习律师王炳哲认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被强行带至地下通道入口附近时处于醉酒状态,意识已不清醒,其本能的反应应是迅速摆脱被告人等的纠缠,以免受到伤害。且由于万某明知对方是醉酒状态,还将其强行带到其他地点,此时万某就因其先前行为对于醉酒状态的李某产生了注意义务。但在双方不再拉扯之后,万某完全有能力将李某交予对方看管,终止争执避免危害后果发生。但他只是自信地认为只要不再纠缠,李某一定会由对方人员看管保证安全,使其本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并未完全尽到。同时,李某失足坠入地下通道后,万某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离开现场。虽然李某失足的原因与其自身醉酒意识不清有直接联系,但毕竟与万某的先行行为有关。 综上,万某因琐事将醉酒后的被害人强行带至危险地带,争执中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并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致被害人失足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应属情节较轻。法院的判决准确,量刑适当。
    2022 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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