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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昆山刑事案,电动车男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9月17日《城市快报》第6版 【案情介绍】城市快报讯 今年8月27日晚,昆山发生一起持刀砍人刑事案。视频显示,当晚一辆宝马汽车抢占非机动车道行驶,压白线逼停行驶中的电动车,随后宝马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女子将电动车搬至路边便道,男子站在一旁,女子与电动车驾驶人于海明对话,然后返回到宝马车上。此时,刘海龙从宝马车上下车,情绪激动,上前推搡并殴打电动车驾驶人于某,双方发生争执近40秒后,刘海龙返回宝马车中拿出一把砍刀,快速跑到于海明处向其挥砍,挥砍过程中刘海龙不慎将砍刀掉落地面,于海明遂捡起砍刀反过来挥砍刘海龙,刘海龙见状不妙向宝马车方向奔逃,于海明持刀仍不停追砍,最终刘海龙受伤死亡。【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强、宋兆云认为,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这样规定,第20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于某反杀行为符合《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对刘某某的伤害不负刑事责任,近日昆山公安机关已做出撤销案件处理。对于这样的结论说明正义不但没有缺席,更没有迟到,彰显司法高效务实、公平正义。案件将会促进我国正当防卫制度在司法实践方面的进一步激活,同时,也将对《刑法》中过于抽象的正当防卫法律条款在修订方面产生深远影响,对今后类似的正当防卫案例具有指导作用。于海明正当防卫案,真正体现正当防卫的制度价值。正当防卫制度价值在于优先保护防卫者,而不能对防卫者做出过于严苛的防卫前提,更不能将防卫限度定性在与“不法侵害”保持平衡的基础上,防卫者的防卫应当对“不法侵害”具有压倒性优势,防卫行为理应包含先发制人和自卫反击的范畴。合法没有义务向不法让步,合法者坚守合法阵地不退让,才是正当防卫的本质。
    2022 02.19
  • 致醉酒者危险场所失足坠亡 男子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被判刑
    文章发表于2017年5月15日《天津政法报》第05版 【案情介绍】万某的妻子李云曾在一家酒店上班,李某经常和朋友到这家酒店吃饭,两人由此相识。2015年1月21日,李某和李云在一个饭局吃饭,李云喝了半斤多白酒,头部昏沉沉的。此时万某已打过几个电话,催李云回家。但是李云胃里突然一阵翻腾,连忙去厕所吐完后,回包间途中正好碰到赶来的丈夫。原来,万某在电话中听出妻子已经喝多了,就来酒店接她回家。李云回包间取了包,走向大厅时,却被李某一把拉住,先别走啊,咱们还没喝完呢。”李某搂住李云的腰部,非要拉她回去。这一幕刚好被万某看见。万某上前阻止李某并亮明身份,但李某已喝醉,根本听不进去,仍拽着李云不松手。于是,万某就和他撕扯起来,后被众人拉开了。 安顿好李云之后,万某看到李某一行三人走出酒店,万某上前就拽住了对方的衣领,将他带至酒店旁边的地下通道入口附近,想要好好理论一番。但没说几句话,两人又拉扯起来,万某的朋友见状赶紧将二人分开。李某自己跌跌撞撞地朝地下通道走了几步,摔倒在地,又摇晃着爬起来继续走,却因身体失去平衡坠落到通道内,但万某却直接离开了。后因医治无效,李某于1月24日死亡。2015年2月3日,万某被传唤到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万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主任潘强、实习律师王炳哲认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被强行带至地下通道入口附近时处于醉酒状态,意识已不清醒,其本能的反应应是迅速摆脱被告人等的纠缠,以免受到伤害。且由于万某明知对方是醉酒状态,还将其强行带到其他地点,此时万某就因其先前行为对于醉酒状态的李某产生了注意义务。但在双方不再拉扯之后,万某完全有能力将李某交予对方看管,终止争执避免危害后果发生。但他只是自信地认为只要不再纠缠,李某一定会由对方人员看管保证安全,使其本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并未完全尽到。同时,李某失足坠入地下通道后,万某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离开现场。虽然李某失足的原因与其自身醉酒意识不清有直接联系,但毕竟与万某的先行行为有关。 综上,万某因琐事将醉酒后的被害人强行带至危险地带,争执中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并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致被害人失足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应属情节较轻。法院的判决准确,量刑适当。
    2022 02.19
  • 假枪也算枪? 认定有标准
    文章发表于2017年2月15日《今晚报》第八版 【案情介绍】今晚报讯 最近,各地发生的一些涉枪案件闹得沸沸扬扬。那么,“枪”应如何定义,目前我国对于枪支的界定是否标准过低?本市一些法律界人士对此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律师解答】涉枪犯罪应避免机械司法——天津市检察官学院讲师 孟睿 我国《刑法》128条虽然明确规定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但并未明确枪支的鉴定方法及标准。《枪支管理法》将“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作为枪支的本质特征。2010年,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进行了修订,明确“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枪支认定标准量化后,让公安部门对于枪支的认定更为精准容易。 近年来,全国各地有不少因持玩具枪、仿真枪被判重罪的案例,国家对于枪支严格管理的态度显而易见。但枪支鉴定临界值大幅度降低到接近原有标准的十分之一,这一变化是近些年来不少涉枪案件中,当事人坚称是“玩具枪”而司法机关却认定其为“枪支”予以刑事追诉的分歧根源。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应尽量避免机械司法,要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手段和方法、结果和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不起诉,在法院阶段也可以依据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细化法律对于枪支认定的规定——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强 实习律师王炳哲 《枪支管理法》中对枪支的定义是: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这显然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仅以此标准恐怕难以认定某些“玩具枪”或者“仿真枪”,到底属不属于《枪支管理法》中提到的枪支。 公安部制定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将“仿真枪”“玩具枪”判断为枪支的依据为枪口比动能≥1.8焦耳/平方厘米,“判据”将认定枪支的标准予以细化,但是这只是广义上 “法律眼中的枪”,因为该“判据”是公安部引发下达的一个通知中提到的,公安部自行制定发布的最高效力文件是“部门规章”。严格意义上来讲,该“判据”并不属于“法律”,也就是说,狭义上的“法律”尚没有对枪支的认定有较细化的规定。 我国对枪支实行严格管理,人民群众对于枪支的知识并不十分了解,并且很多人认为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仿真枪”和“玩具枪”不属于“枪支”。我们认为将来国家在控枪的同时,也应该加强与枪支有关知识的宣传,并且细化法律对于枪支认定的规定,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枪支定义出台司法解释。另外,如果自己或身边的人持有“仿真枪”“玩具枪”等,要及时报警并把“枪支”上交给公安机关。 公安部有权定义“枪支”——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法学博士 潘晓滨 在法律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6条对枪支进行了一般性定义,为此在公安部颁行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对使用制式与非制式弹药的制式与非制式枪支进行了清晰规定。尤其是对于《枪支管理法》中定义模糊的非制式枪支领域,该规范性文件在第三部分鉴定标准的第3款,明确了对发射非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这一上限数值源自公安部制定的行业标准《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该参考依据是对生物体要害部位之一眼睛的致伤力临界点。这一标准适用的法律效力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确认。根据“标准化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7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的职责,具体包括了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第2款),组织制定本部门的行业标准(第3款),以及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第5款)。因此,作为国务院下属职能部门,公安部可以依法制定和实施包括枪支鉴定标准在内的相关主管行业标准。
    2022 02.19
  • 对校园欺凌坚决说“不”
    文章摘自2017年01月11日 《今晚报》第11版 【案情介绍】新华社发近年来,我国校园暴力和欺凌事件有蔓延之势,有的还造成了严重后果。其实,校园欺凌绝不仅仅是学校和家庭的事,它还常常伴有社会环境和涉嫌犯罪问题。对此,记者走访了专职律师、法官及法律顾问等司法界知名人士,请他们从法律层面上,就校园欺凌问题发表意见,以期对老师、家长及学生提高法治意识有所补益。 认清校园欺凌暴力特点什么是校园暴力、校园欺凌?河西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副庭长张宇明这样表述:“关于校园暴力和校园欺凌这两个行为的概念,国家没有统一的规定和文件明示,所以我们不能下定义。我认为二者存在一定的区别,校园暴力应该是指发生在学校内或者学校周边,双方或者一方参与者为学生的暴力事件,可能是强势方和弱势方的冲突,也可能是两个强势方发生的冲突,共同表现为使用暴力解决问题,包括冷暴力。校园欺凌是校园暴力中的一种,专门是指处于强势一方以欺负、凌辱、报复、寻求刺激为追求目的,使用暴力对待弱势一方的行为,同样包括冷暴力。施暴者的行为在一般的成人评判标准(当事人双方亲属除外)属于典型的行为过限。被害人被欺凌后表现出心理和生理的多种损害后果。 就目前全国发生的校园欺凌事件分析,张宇明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参与者年龄较低。由于校园暴力事件发生在学校内,属于未成年人之间的暴力行为,基本都是18岁以下的参与者。但是近年来,校园欺凌参与者年龄正在呈现低龄化趋势,初中生参与情况比较严重。而这些人在法律处罚上是空白,形成了不好的示范作用。 手段比较残忍。在校园暴力案件中,采取的手段比较残忍,暴力程度较高,不是简单地打,有很多是持械殴打,甚至是很残忍的手段凌辱。 参与人数比较多。普遍表现为“多对一”的欺辱,多个未成年人殴打一个,即使每一个人暴力程度不高,受害者承受的伤害也会叠加。 女生凌辱事件突出。女生性格比较细腻,对于矛盾比较敏感,在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的情况下,容易造成女生之间的冲突,虽然女生之间暴力程度不高,但是以凌辱为主,性质又比较恶劣。 校园欺凌为何还在蔓延? 采访中,法律界人士对校园欺凌暴力事件得不到遏制甚至还有蔓延的趋势都有共识。【律师解答】 天津市击水律师事务所主任潘强律师说:“现在校园欺凌事件很普遍、很严重,尤其是网上这方面的视频也相当多。没有一段我能从头看到尾,真是看不下去啊。校园伤害事件我们也处理过。我记得比较深的一个是大学生打架,先是一个同学被打了,然后是几个同学去找打人的人,五个打一个,一审都给判了。”击水律师事务所的宋丽华律师也办过一个刑事案件,就属于校园霸凌案件。三个中专的小女孩因为琐事对另一个小女孩扒衣服、殴打,还把她的手机扔进附近的水沟里,阻止她报警,最后法院给定的刑事侮辱罪和抢劫罪。后来经过指认手机找到了,就把抢劫罪抹了。张宇明法官也认为,我们全社会已经意识到校园欺凌的危害,但是却没有得到有效的抑制。这是为什么呢?潘强律师认为,这种事之所以蔓延,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遏制的不够。除了学校遏制不够,再有就是司法机关,他们往往认为孩子未成年,不够治安处罚,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所以就不处罚了。“我认为这是一种不作为,严重的不负责任。”他说,最近处理深圳的一所民营中学发生的暴力事件就挺好,治安拘留了五个孩子,撤了两个校长,一个德育主任。虽然鉴定轻微伤害,但情节很恶劣,这是绝对不能容忍的。 张宇明法官说:“主要就是法律太滞后。初中生违法犯罪得不到任何处罚,在没有威慑的情况下,违法成本为零,所以这种事情很难控制住。现在我国在校园欺凌方面没有法律层面的规定,更没有惩处措施,在诸多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中,也是仅仅强调保护,但是缺乏具体措施,更缺乏惩戒措施。对于形成恶习的未成年人,学校屡教不改,家长无力教育,又不能构成刑事处罚的,只能听之任之。” 某单位法律顾问王成先生对记者说,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补充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里有明文规定,但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则片面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而忽视对未成年人受害方的保护。 不久前,就北京中关村二小发生的事件人民日报发表了评论说:校园欺凌,不是一个“开过了的玩笑”。屡屡发生的校园欺凌事件,暴露出学校、老师、家长、孩子等各方面的应对和处理能力依然严重不足。校园欺凌,不能只是一个“开过分了的玩笑”,事件的有效预防,事件发生时的及时、妥善处理,事件发生后的惩戒和科学教育,均十分缺乏。学校及整个社会对于校园欺凌的危害性在深层次认知上依然匮乏。 如何遏制——校园欺凌的蔓延? 我们国家有2亿多学生,每一个孩子的安全,都让人十分牵挂,每一个关乎孩子的暴力事件的发生,都让人十分痛心。作为一名专业的少年审判法官,张宇明认为校园欺凌必须坚决打击,因为未成年人具有健康的成长环境是全社会都需要尽到的一个责任。今天的未成年人是祖国未来的建设者,校园暴力不仅仅是身体受到伤害,对于未成年人心理伤害更大,会使得施暴者和受害者的成长路径发生扭曲,甚至出现极端。而且校园暴力在未成年人之间还极容易被模仿,使得这种行为成为一种泛滥和蔓延的状态。 张宇明法官认为,遏制校园欺凌并不能仅仅依靠教师们解决。教师的本职工作是教学,而且教师也缺乏有效的手段,仅仅是批评教育、训诫,对于九年义务制教育的学生连开除的权利都没有。手段软弱,是校园暴力无法得到坚决抑制的主要原因。未成年人需要教育、引导,但是也需要规制和惩戒,这一点和成年人的社会是一样的。我们应该学习西方的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少年司法程序,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决定工读教育、政府收容教养、社区劳役等矫正措施,帮助未成人改过,也震慑其他未成年人。目前我国仅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显然远远不够,人们渴望一部独立的、可操作性强的预防、惩戒校园暴力的法律出现。 家长是未成年人的第一监护人,从婴幼儿时期,就是家长与孩子沟通,教会孩子生存本领和做人道理的最好时机,有些家长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却习惯埋怨社会不公平和学校教育不好,这是不对的,家长的责任是最大的。张宇明认为,应该建立亲职犯罪追究制度,一旦孩子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该追究家长的责任。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美国校园暴力猖獗,各州通过修法对参与校园暴力的青少年加强了刑事惩罚,特别是为打击群体犯罪规定所有参与者都要“连坐”判罪。即使涉及校园暴力案件的青少年未满十八岁,如果后果严重并且有前科,也可以当作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按成人犯罪定案、量刑,从而有效遏制了校园暴力。而施暴学生及监护人必须要对受害学生进行当面赔礼道歉并赔付一切医药费用和其他损失。这样做的目的是警示其他学生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同时也让施暴学生监护人受到一次普法教育。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王成建议国家及时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等相关法律,同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也可制定单独的校园反欺凌法,在立法或修订法律前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明确校园暴力定义,细化类别,制定相应的惩处措施。今后,一旦发生校园欺凌事件,“如果欺凌事件无法解决,那么就诉诸法律,决不可不了了之。事实上,让违法者付出应有的代价,充分发挥法律的惩戒作用,其实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言也是一种保护。千万不要因简单草率的和解或者遗忘,使受害方家长最后采取非常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孩子。” 潘强律师认为,一是要加大执法力度,这一点很重要;二是要扩大责任主体,应该追究学校、老师和家长的责任。“施暴者有相当一部分都是有预谋的,他得事先策划一番,并非是即兴的,老师怎么能对这种群体性的恶劣行为没有一个情报系统呢?”潘强律师说,“我上学那阵,哪些同学策划打架同学事先都能知道,像我是圈外的都能知道。老师不知道就说明他失职。再有,他知道了以后不及时处理更不对。有些学生变态到极限了。最近深圳出了一起案子,撤了校长和德育主任的职。另外,还要扩大赔偿范围,法律上有精神赔偿。对于小孩子来说,遇到这种侵害,那对他是终生的恶梦啊!现在的心理医生通常是一个小时800元钱,这还不是超高价,这必须都由施暴方家长承担。有的心理医疗一跟就跟好几年哪。对于几个打一个的施暴方,每个家长赔十万。拿不出十万的,一年拿一万,拿十年行吗?我不信遏制不了!连大人带孩子都教育了,这样判一点毛病没有,精神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这是一个标准。不够判刑的给他收教。最近山东有一起案件,光是责令监护人严加看管,怎么严加看管?不如判他一个巨额赔偿! 看看我们现在是怎么判的?零处罚!这样,实际是保护了施暴的一方,助长了犯罪。未成年人犯罪要保护是对的,但是被害人更要保护啊。” 校园暴力往往与很多社会问题息息相关,比如留守儿童、单亲家庭孩子,他们的生存环境以及内心世界都应该引起关注。几位法律界人士都强调,未成年保护法明文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地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孩子之间产生暴力的行为,是他们内心不安全感的一种折射,还有的是对于电视、电影中情节的模仿。这需要全社会从各个方面共同努力,才能避免欺凌暴力事件的发生。
    2022 02.19
  • 老年人再婚,可提前做好财产规划
    【案情介绍】 我的丈夫去世时孩子还小,我怕孩子受委屈,多年来一直没有再婚。如今孩子已经长大,而我在参加社区活动时认识了同样单身的老王,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打算与其再婚。可是,听说老年人再婚有很多隐患,将来会给自己和孩子带来麻烦,为此,我和老王都很纠结,不知道该怎么办。请问律师,老年人再婚有哪些法律上的隐患,能提前解决吗?【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春静律师答复,老年人再婚引发纠纷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感情破裂离婚时,对财产分割有争议;二是其中一人去世后,其子女与再婚配偶对遗产分配有争议。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表明,我国夫妻财产有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且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即男女双方对财产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法律规定。 法定财产制以结婚时间为界,之前取得的属个人财产,之后取得的属共同财产。发生纠纷时,常见的问题有:无法界定哪些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以及无证据证明某些财产是一方对配偶的赠与等。 约定财产制可以解决这些问题:夫妻可以书面形式做出财产约定,约定的时间可以是结婚前也可以是结婚后,而且,不管这份约定是否经过公证,都具有法律效力。但要注意,夫妻财产约定中很容易忽视对婚后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的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这意味着,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夫妻一方去世后,其即便曾订立遗嘱,这部分财产也不能完全由其子女一方继承。 再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因此,为了避免自己的子女与再婚配偶因自己所留遗产的继承发生纠纷,可提前订立遗嘱。 具体到本次咨询,赵女士可与老王签订财产协议,对财产的归属做好约定,特别要约定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同时订立遗嘱,指定自己的遗产由自己的子女继承。这样可以避免主要的财产纠纷,更好地保障晚年幸福。
    2022 03.31
  • 购房者买到烂尾楼无需偿还剩余贷款
    【案情介绍】 2021年6月,韩女士向银行按揭贷款200万元购买了一套洋房,《贷款合同》第20条约定:“……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或抵押人与售房人或其他第三方就该房产有关质量、价格、权属、条件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贷款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该楼盘开发半年后,开发商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工,无法按时交付房屋,造成该楼盘烂尾。之后,开发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涉案楼盘未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标准故无法交付。那么,韩女士买到烂尾楼还需要继续还贷吗?【律师解答】首先,购房者买房与开发商签订的是《购房合同》,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规定,开发商不能交房原因是其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工,无法按时交付房屋,造成该楼盘烂尾,故开发商已构成违约,购房者韩女士可以要求与开发商解除《购房合同》并退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 其次,在购房者解除《购房合同》后,《贷款合同》能否也随之解除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购房者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购房,如果《购房合同》已经解除,那么《贷款合同》的合同目的也就无法实现了,此时购房者自然也就可以解除《贷款合同》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法律是支持购房者解除《购房合同》后随之解除《贷款合同》的,故本案购房者韩女士可以在解除《购房合同》后随之解除《贷款合同》。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结合本案,韩女士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第20条约定是银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韩女士的责任,故该条约定无效,对韩女士不具有拘束力,韩女士不需要继续向银行偿还剩余贷款,而是应该由开发商向银行偿还贷款。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李密供稿
    2022 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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