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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贱卖”给儿子,交易有效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8月26日第6版【案情介绍】王先生兄妹二人,父亲已经去世。5年前,母亲要将自己的房屋赠与王先生,听人说走买卖过户能省税,便使用不动产交易中心提供的格式合同填写了一份买卖合同,将价值130万元的房屋以10万元的交易价格办理了过户手续,但王先生未向母亲支付房款。母亲去世后,妹妹在提出继承时得知此事,非常生气,扬言要将王先生告上法庭。王先生有些担心,向律师咨询:“我会败诉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春静律师认为,王先生确有败诉的风险。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按照王先生所述案情,房屋过户是基于母亲对他的赠与,那么,在办理过户时使用的买卖合同便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如果妹妹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房屋过户的买卖合同无效,是否妹妹就能继承母亲的房屋呢?那倒不一定。如果王先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过户是基于母亲对他的赠与,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买卖关系下所隐藏的赠与行为如无其他效力瑕疵则属有效,房产过户亦有效,该房产便不是母亲的遗产,妹妹不能继承;如果王先生无证据证明过户是基于赠与关系,那么,买卖合同被确认 无效后,该房产便是母亲的遗产,妹妹作为法定继承人可以和王先生共同继承该房屋。如果王先生坚持该房屋是基于买卖关系过户,那么,他在妹妹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过低的价格购买母亲的房屋,是否会被认定为“不构成善意取得”,被判过户无效呢?不一定。因为母亲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买卖无须妹妹知情或同意,这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价格过低,因交易双方是母子关系,价格低亦符合常理,不能推定为过户无效。但是,王先生实际上未向母亲支付房款,也就是说,母亲对王先生享有债权,而债权是可以继承的,因此,妹妹可以向王先生要求一半的房款。
    2022 09.13
  • 约定房产归属后反悔,离婚协议促其履行义务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8月31日第3版【案情介绍】黄女士和王先生在10年前协议离婚。当时两人共有一套房产,登记在王先生一人名下。离婚协议中约定,这套房产归他俩的儿子小王所有。因为当时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如今,房屋贷款已经还清,但王先生拒绝过户。黄女士向律师咨询,小王能否到法院起诉,要求王先生完成过户?【律师解答】《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黄女士与王先生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该房产归小王所有,但小王并非该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且离婚协议也并非赠与合同,因此,小王不能凭该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起诉王先生,要求其办理过户手续。如果黄女士、王先生曾向小王口头承诺赠与房产,而小王也表示接受,那么赠与成立。可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物为房产等不动产的,办理完过户手续权利才转移,也就是说,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前,王先生有权撤销赠与。那么,小王只能放弃这套房产了吗?不是的。本案中,黄女士显然是愿意将该房产过户给小王的。她与王先生作为该房产的共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且,她和王先生的离婚协议已经生效,该协议虽涉及身份关系,但亦属合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因此,黄女士作为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先生履行离婚协议,将房产过户给小王。如果王先生对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小王的约定反悔,坚持拒绝过户,他的主张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如前所述,离婚协议有效,且离婚协议并非赠与合同,故王先生不能按《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撤销赠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王先生若反悔,想撤销财产分割协议,需举证证明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而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黄女士与王先生离婚10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无法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另外,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时,如何应对赠与孩子财产后反悔的情况呢?《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民法典》相较原来的《合同法》新增的内容,被称为“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使得第三人突破合同相同性的限制,直接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
    2022 09.13
  • 居家办公期间突发疾病去世,算工伤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8月17日第6版【案情介绍】李某系某科技公司员工,负责产品售后工作。2021年,公司受疫情影响,要求李某居家办公,并按照公司的要求使用App打卡记考勤。2021年12月13日10时,李某在家中通过网络处理公司产品售后事宜时突发疾病,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那么,李某这种情形能算工伤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赵督律师认为:李某在居家办公期间突发疾病去世,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首先要了解,什么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国务院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另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职工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依据上述法条可知,认定工伤需要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原因”三要素,或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李某的情形满足“工作时间”和“受伤原因”两要素,毫无疑问,但他发病时正在居家办公,是否还符合“工作地点”这一要素呢?律师认为,关于居家办公的理解,应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李某系按照公司的要求居家办公,而且病发时正在履行工作内容,所以,他所处的“家”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2022 09.13
  • 婚前买房婚后还贷,离婚时房子怎么分?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8月12日第6版【案情介绍】 赵先生于2012年贷款买房,首付20万元,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2017年12月初,赵先生与李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俩用工资继续偿还该房产的贷款。如今,李女士准备起诉离婚。她向律师咨询,在无任何婚前约定的情况下,如何分割这套房产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化良辉律师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李女士与赵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用工资偿还房贷,即将工资转化为房款,该部分房款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次,夫妻俩结婚这些年,该房产在不断增值。增值部分可以视为夫妻二人对该房产投资的收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再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有关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综上,对于该房产,李女士可以请求分割的有两部分:一、自2017年12月初至离婚之日,双方用工资偿还的贷款;二、自2017年12月初至离婚之日,双方用工资偿还贷款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化良辉律师供稿
    2022 09.13
  • 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应该怎么算?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8月17日第3版【案情介绍】 2019年11月1日张某山出借30万元给弟弟张某水用于购买婚房,张某山为了不给弟弟张某水太大还款压力而未约定还款期限,告知什么时候宽裕了再还给哥哥就可以。张某山的妻子王某,通过学习《民法典》得知诉讼时效为3年,到2022年10月31日即将到从借款开始的第3年的最后一天,咨询律师未约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到底应该怎么算?【律师解答】《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自权利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收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自权利收到侵害起开始计算,参见《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案是关于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普通短期诉讼时效3年,同时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协议,诉讼时效按以下四种情形分别计算:第一种情形,张某山与张某水之间的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张某山要求义务人张某水履行还款义务,而张某水拒绝还款之日计算。如果张某山没有向张某水主张还款,则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二种情形,权利人张某山主张债权或义务人张某水履行还款义务,使诉讼时效中断,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在重新计算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张某山再次主张债权或张某水再次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并再次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不受次数限制。参见《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第三种情形,如果在张某山主张让弟弟张某水履行还款义务后,双方商定分期还款给张某山,诉讼时效在最后一次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参见《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种情形,虽然若权利人张某山一直未向义务人张某水主张债权,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一直没有起算,但是如果从借款之日起算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若20年后,或超过3年诉讼时效后,张某水依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则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张某水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参见《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吴长良供稿
    2022 09.13
  • 私家车位安装充电桩,物业应依法予以配合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8月10日第3版【案情介绍】我市居民赵先生购买了一辆新能源汽车,打算在小区地下车库私人车位上安装充电桩,被物业以“小区在规划之初未涉及到关于安装充电桩电容的相关规定,小区地下车库电力设施容量不足,安装地下充电桩会有安全隐患”为由拒绝。赵先生认为自己购买了地下停车位,有权使用,且安装充电桩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小区物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展新能源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充电设施建设,是新能源汽车应用推广的重要举措。国家及我市有关部委发布的相关通知也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对于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协助。赵先生申请在其使用的停车位上建设充电桩,需要小区物业来出具允许施工的相关证明,小区物业应依法予以配合,遂判决小区物业向赵先生出具同意其在地下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及电表的证明。【律师解答】2015年9月29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对有固定停车位的用户,优先在停车位配建充电设施;对没有固定停车位的用户,鼓励通过在居民区配建公共充电车位,建立充电车位分时共享机制,为用户充电创造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于2016年7月25日发布的 《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居民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提供了指导,其中明确了“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租期一年及以上)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通知》明确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应发挥积极作用,对于车主的申请应予以配合,尽可能提供便利。另外,《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当前,在国家大力补贴政策扶持下,新能源汽车蓬勃发展,其有利于低碳减排、防止大气污染,更对经济社会建设有着重要作用。在助推其发展时,更需要打破壁垒、疏通梗阻,为新能源汽车发展做好配套设施建设。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小区物业无权拒绝赵先生的合理请求,理应配合。至于安装充电桩涉及的安全等问题,律师认为,当停车位产权归业主所有时,小区物业在车主申报安装充电桩的问题上,更多的是配合业主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角色,安装充电桩是否具备用电条件,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是否形成安全隐患等,应当由供电公司、消防部门等单位综合评估判断。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小区物业应当积极配合业主完成报装工作,不得加以阻挠。不过,赵先生在申请安装及使用充电桩的过程中也应当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切实保障自身及小区其他业主的生命及财产安全。
    2022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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