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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不明 债权人能主张吗?
    文章发表于2018年3月5日《每日新报》 【案情介绍】刘先生来电咨询:五年前,我的一位朋友因办工厂找我借了10万块钱,借期三年。现在到期两年了,10万元借款却从没想起来还我。我要求他返还从借款之日到现在的借款本息,他却拒绝支付借期内的利息。请问律师,我难道不能主张借期内利息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田伟律师、杨丽实习律师解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明确了上述规定,即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借期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刘先生未与朋友明确约定利息,故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是没有法律支持的。超过借期的逾期利息则是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2022 02.21
  • 超市价格欺诈,我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
    文章发表于2018年4月2日的第6版 【案情介绍】城市快报讯市 民郭先生咨询:两个月以前,我在某超市购物,发现某品牌牙刷套装正在做促销活动,价签标注“原价13.9元,现价9.9元”,我把价签撕了下来,却发现旧价签并未撤走,显示该商品一直以9.9元在进行售卖。我认为超市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故购买了一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后,认定超市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对其下达《行政处书》。我想咨询,能否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超市主张赔偿500元?【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徐禄律师、陈世超实习律师根据该情况给予解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因此超市虚构原价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据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徐禄律师、陈世超实习律师介绍,价格欺诈系行政管理法规中的定义,其与民法中欺诈的定义并不完全等同。价格主管部门对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履行行政职能的体现,但并不能依此证明超市的行为必然构成民事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具备以下4个要件:一、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二、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据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徐禄律师、陈世超实习律师介绍,在本案中,虽然超市虚构原价,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的价格信息,以此诱使消费者作出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但消费者在购买前就已经知道真实的原价,在此情况下“明知故买”、“知假买假”,并未因欺诈陷入错误,亦未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故您依据主张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
    2022 02.21
  • 等红灯时接打电话,是否应受处罚?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8月27日《城市快报》第5版 【案情介绍】城市快报讯 “开车等红灯打电话,罚款50元扣2分,刷手机也被抓拍。”日前,海口公安交警发布的处罚决定引起争议。海口交管部门表示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然而,不少车主却提出异议。他们认为等红灯期间为停车状态,是否属于驾驶状态尚存在争议。等红灯期间接听电话,能否判定属于妨碍安全驾驶行为也存在争议。 【律师解答】天津市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强、宋兆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一次记2分。从上述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驾驶员在驾驶时接打电话的行为属于妨碍安全驾驶行为,是要受到相应的处罚的。 本案争议主要是,等红灯时使用手机是否属于妨碍安全驾驶行为。法规里的驾驶,是指车辆行驶的全过程,包括起步、停车、等红灯等等。因此在路口等红灯时使用手机接打电话的行为,当然属于妨碍安全驾驶行为。 律师认为,在等信号灯时,驾驶员仍处于驾驶状态,担负着对机动车的操控责任,目前有很多的时候,因前车在红绿灯前接听电话,停驶不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发生,便影响了正常的交通秩序,而且开车时接打电话对驾驶的最大危害,不只是双手无法紧握方向盘,更严重的是会让你的注意力分散,导致对突发情况的反应速度大幅下降,从而造成非常大的安全隐患。因此,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在开车时还是不要使用手机为好。
    2022 02.21
  • 公司法定代表人停职期间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本文章发表于2019年6月17日《每日新报》第5版【案情介绍】每日新报讯 某公司来所咨询: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以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了某项目转让协议,刘某在该协议上签字。而签订协议时,刘某已被公司停止了工作,公司股东会决议刘某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并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请问刘某在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已被停职,其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田伟解答:刘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上有刘某的签字。此时,刘某虽然已经被公司停止了工作,公司股东会也通过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但刘某在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时,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仍旧是刘某,刘某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符合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形式要件。刘某在签订合同时虽已被停止职务,但这是公司内部工作调整,刘某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身份仍应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准。不能以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职务变更为由,否认其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
    2022 02.21
  • 犯罪分子伪造银行卡造成储户损失 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文章发表于2019年7月1日《每日新报》第5版【案情介绍】每日新报讯 刘女士来所咨询:我在某银行ATM机取款时,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犯罪分子窃取并制造了与我的借记卡相同的伪卡。此后,犯罪分子利用此伪卡窃取了我的资金。当我发现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后马上报警,皆申请冻结了借记卡。请问银行是否应对我借记卡内资金的短少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田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可见,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是银行的法定义务。
    2022 02.21
  • 打赢官司的原告,法院退还诉讼费用将不再难!
    【案情介绍】多年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胜诉原告的诉讼费判决时一直判由败诉方承担。但如果败诉方不承担,实际上变成了由胜诉原告承担。以至于出现了这样的议论“花了几万元买了几张纸”。这样的现象在2020年在我们天津将会有所改变。【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律师、助理李中美介绍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法律规定层面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只有在“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不退还胜诉原告缴纳的诉讼费。司法实践层面尽管有上述规定,但在实践中不尽如人意的情况还是时有发生。为此,我市高级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天津法院诉讼费用管理,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制定了《天津法院诉讼费收退费实施细则(试行)》(【2019】14号)该文件第十条:“诉讼费退费工作坚持及时、全案、全额原则,案件审结后,应当及时为当事人办理退费手续,原则上不超过一次;符合条件的案件必须全部退还;应当退还的必须足额退还。”第十四条:“当事人自法律文书生效后前来办理退费申请,材料齐全的,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办法院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报批手续。”天津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制定《天津法院诉讼费收退费实施细则(试行)》,体现了是司法为民的精神,是一项利民之举,值得称赞。本期律师:潘强主任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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