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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乘客砸伤候车乘客 伤者应该如何维权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10月20日第3版【案情介绍】近日,钱某步行至公交站,等待乘坐公共汽车。公共汽车尚未进入站点,公共汽车司机就已经将车门打开并停车,让乘客上下车。此时,车上乘客孙某从上车门跳下,将站在上车门处候车的钱某撞倒并砸到他的身上,造成钱某腿部骨折。那么,对于跳车乘客孙某砸伤候车乘客钱某一事,伤者钱某应如何维权?【律师解答】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对于孙某砸伤钱某,公交公司和孙某均有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据此规定,乘客孙某跳车、公共汽车司机未进入站点就打开车门让乘客上下车,以上两个侵权行为造成了伤者钱某被砸骨折,但是,伤者钱某被砸骨折的主要原因系车上乘客孙某跳车所致,所以跳车乘客孙某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公共汽车司机则应承担次要责任。在目前的实践中,主责一方一般承担七成赔偿责任,次责一方一般承担三成赔偿责任。伤者钱某可以向跳车乘客孙某索赔大部分损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孙某故意从上车门跳出,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孙某的跳车行为直接导致钱某被砸成骨折。所以,跳车乘客孙某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伤者钱某可以向孙某索赔。伤者钱某可以向公交公司索赔小部分损失。《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共汽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站点以外停车上下乘客……”据此规定,公共汽车应当在进入站点后,才能停车上下乘客。而本案的公共汽车司机尚未进入站点,就已经将车门打开并停车,让乘客上下车,违反了前述规定。另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公共汽车司机在驾驶公共汽车时未遵守《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驾驶规范,造成车上乘客孙某跳车砸伤候车乘客钱某的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所以,公共汽车司机的上述侵权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公交公司对伤者钱某承担侵权责任,故伤者钱某可以向公交公司索赔。最后,在此提醒广大驾车司机,应当时刻保持安全驾驶意识,驾驶车辆时刻注意行车安全,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保障乘客的乘车和候车安全。此外,广大乘客、行人,也应时刻注意观察候车环境是否安全,不断提高安全乘车、候车意识,共同营造良好的乘车、行车环境。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李密供稿
    2022 02.21
  • 生育津贴、产假工资有区别
    【案情介绍】王某系某科技公司的员工,王某于2019年6月入职某科技公司,公司为王某缴纳了生育保险,入职半年后,王某怀孕,公司随即给王某安排了产假,王某也申请了生育津贴,但公司却不知道如何给王某计算产假期间的工资,欲寻求法律帮助?【律师解答】首先,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能混为一谈,生育津贴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为员工承担生育津贴的主体是社保机构;产假工资是员工休产假期间,企业为其发放的工资,为员工支付工资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由此可见,两者发放的主体不同,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女职工相应的产假待遇。其次,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7年9月13日发布的《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女职工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含人工终止),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按有关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按规定计算的产假期间工资,高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津贴,差额部分应按照规定或约定的日期足额发放给女职工本人。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日计算、按月发放产假期间工资。”由此可见,对于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员工来说,当生育津贴≥产假工资时,企业不用再为员工重复支付工资;当生育津贴
    2022 02.21
  • 加油站内捡到加油卡,私自使用构成何罪?
    【案情介绍】前不久,王某在某加油站内捡到了他人遗落的加油卡,随后在另一加油站使用该卡给自己的车加油,消费2000余元。今年10月,王某被警方抓获,2000余元也被追回。那么,王某在加油站内捡到他人遗落的加油卡并私自使用这一行为可能构成何罪,该受到何种处罚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尹敬静律师认为:一、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本案中,他人遗落在加油站内的加油卡,处于加油站的保管、占有之下。王某捡到该卡并将其取走这一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论是否消费卡内余额,都属于盗窃。王某使用该卡为自己的车加油,使用的并非自己的合法财产,而是盗窃所得赃款。加油卡为有价支付凭证,应按兑现财物的价值计算盗窃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王某刷卡消费2000余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虽然赃款已被追回,但王某的行为仍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为什么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侵占罪侵占罪和盗窃罪均属侵犯财产类犯罪,主观上都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两罪又有显著区别:首先,在犯罪客体方面,侵占罪的犯罪客体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三种;而盗窃罪的犯罪客体为“他人占有”的财物。本案中,加油卡被遗落在加油站内,应处于加油站的保管、占有之下。其次,在犯罪目的产生的时间方面,侵占罪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发生在实际持有或者控制他人的托管物以及拾得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之后;而盗窃罪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则发生在窃取他人财物之前。本案中,王某在加油站内发现了他人遗落的加油卡,见卡内有余额,便将其“捡走”,即在窃取他人财物之前已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再次,在犯罪客观方面,侵占罪的实行行为是对自己实际持有或者控制的他人的托管物、拾得的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发现的他人的埋藏物,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从而实现非法占有;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通过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实际占有、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王某在加油站内捡走加油卡并消费的行为,即属于通过窃取的方法将他人财物移转为自己实际占有、控制,并非法占有。律师认为,加油站虽是公共场所,但有专人经营管理,遗忘在加油站内的加油卡,实际上并未脱离加油站的控制,理论上依然是有主物,与遗忘在自由来往的广场、道路等完全开放的空间并不相同。因此,被遗落在加油站内的加油卡,应处于加油站的保管、占有之下,是一种“他人占有”的状态,而非遗忘物、无主物,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而是盗窃罪。
    2022 02.21
  • 养老保险未缴满15年 退休怎么办?
    文章发表于2017年5月9日《天津日报》第8版 【案情介绍】天津日报讯 市民徐先生咨询:我于今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有一段时间没有固定工作,大概五年左右没有缴纳任何保险。2008年,才重新找到固定工作,入职后单位为我缴纳了五险一金。在今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我的社保只缴纳九年,未满十五年,如果就这样退休,是否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请问像我这种情况有什么解决方法?【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刘丹律师解答:首先,根据津人社局发(2014)5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及天津相关规定确定的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天津,且全部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在用人单位或个人缴费窗口继续延长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也就是说,类似徐先生这种情况,可以办理延时退休。另外,根据津社保[2011]63号《关于落实的经办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直接受理用人单位或本人在个人缴费窗口后延缴费,并在系统中添加后延缴“标志”。”也就是说,单位和徐先生个人都是可以申请办理后延缴费的,缴满十五年后再办理退休手续。
    2022 02.21
  • “老赖”唯一住房也可执行
    文章发表于2017年5月2日《天津日报》第8版【案情介绍】天津日报讯 市民张先生咨询:我与李某有一债务纠纷,法院判决李某偿还我200万元,现在判决书已经生效,进入执行阶段。但是李某说,他名下只有唯一一套住房,他和父亲共同生活在房屋内。这种情形对我申请执行带来很大困难,请问我该怎么办?【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解答:您与李某形成了金钱债权的执行,李某称房屋是其与父亲维持生活所需居住的,但是李某的主张不是必然得到法院的绝对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您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妥善应对,保证您的利益不受侵害。
    2022 02.21
  • 抗战老人能否享受离休待遇
    文章发表于2017年3月14日《天津日报》第八版 【案情介绍】天津日报讯 85岁高龄的刘老先生来到击水律师事务所咨询。按照他本人描述,老先生12岁开始参加工作,抗日战争期间在敌占区为我党提供情报。老先生询问律师,按照履历,他是否可以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离休待遇? 【律师解答】击水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潘强、实习律师付重阳解答:刘老先生1932年出生,1944年参加地下工作,满足《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国发[1982]6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要求。该条规定要求:“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具体条件: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天津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我市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意见》(津党办发[2010]56号)中规定:“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履行好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督促检查职能。”按照条文规定,刘老先生应该向原退休单位提交离休人员申请,经过原单位向上级汇报,经上级审批后方可享受离休待遇。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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