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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赠予合同合法有效需去公证处进行公证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5月25日第3版【案情介绍】老王夫妇育有一儿一女,几年前老王夫妇将自己唯一的一套住房过户登记给了儿子,女儿女婿对此一直有异议。现在儿子与其姐姐约定,老王夫妇去世后,弟弟将该房屋出卖,房屋价款的一半给姐姐。这种约定有没有法律效力呢?【律师解答】1.姐弟在自愿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协议的权利。只要协议内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协议即是合法有效的,就具有法律效力。2.姐弟签订的协议,属于赠与合同,弟弟是赠与人,姐姐是受赠人。《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几年前,老王夫妇将自己唯一的一套住房过户登记给了儿子,该行为应视为老王夫妇对儿子的赠与,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儿子已经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所以,姐弟签订的协议属于赠与合同,弟弟是赠与人,姐姐是受赠人。3.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前,弟弟享有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此可知,在弟弟没有将房屋价款的一半给付姐姐之前,弟弟享有任意撤销权,可以随时撤销赠与。4.姐姐为了防止弟弟随意撤销赠与,可以针对该赠与合同做个公证。《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所以,姐姐为了保证自己在父母百年之后,能切实分割到该房屋的价款,防止弟弟随意撤销赠与,可以针对该赠与合同去公证处做个公证。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安刚、程秀丽供稿
    2022 06.14
  • 员工未办理交接手续,企业也应该出具离职证明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6月1日第3版【案情介绍】吴某系某投资公司员工,双方签有3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吴某基本工资为20000元。2021年2月15日,吴某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也当场予以批准。但之后公司以吴某未妥善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绝为吴某办理离职手续。那么,公司能否因员工未办理工作交接而拒绝出具离职证明?吴某又能否要求公司支付其因迟延办理退工导致的经济损失?【律师解答】《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此可知,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是否交接并非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中,公司应当在与吴某解除劳动关系时为其出具离职证明,不得以吴某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绝出具离职证明。其次,吴某能否要求公司支付因迟延办理退工导致的经济损失?第一,应当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由于双方合同中并未对离职要求存在特殊约定,吴某于2021年2月15日提出辞职申请后,公司也当场予以批准,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1年2月15日解除。那么,依据上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应当于2021年3月2日之前为吴某办理完离职手续。第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拒绝为吴某出具离职证明,吴某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要求责令改正公司拒不办理离职手续的违法行为,同时,吴某也可以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公司赔偿因迟延退工造成的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造成其无法就业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不但要对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同时也要对因单位过错导致其无法就业的关联性进行举证。因此本案中,若吴某主张公司就迟延办理退工进行赔偿,则吴某应当证明其损失。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张羽供稿
    2022 06.14
  • 驾驶证暂扣上路出事故保险咋赔?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5月11日第3版【案情介绍】2021年1月1日,被暂扣驾驶证的孙某驾驶货车驶过斑马线时,将行人张某撞成重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者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孙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了如下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已经在投保单、《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明显标志的方式进行了充分提示。那么,驾驶证暂扣期间上路发生事故,保险怎么赔?【律师解答】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是交强险是否需要赔付;二是商业险是否需要赔付。首先,交强险是否需要赔付?答案是肯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据此规定,肇事者孙某驾驶证暂扣期间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所以孙某驾驶货车上路将行人张某撞成重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由此可见,本案保险公司在赔付交强险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其次,商业险是否需要赔付?答案是不需要。《 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规定,本案保险公司已经在投保单、《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明显标志的方式进行了充分提示,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提示义务。所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生效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据此规定,该条已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是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所以,肇事者孙某在其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是不具有驾驶资格的,其驾驶货车上路行驶属于无证驾驶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所以,本案保险公司仅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需赔偿商业险部分。律师提醒,切勿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上路,因为这不仅是对自己生命安全的极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是巨大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更严重威胁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此提醒广大市民,交通安全法规在心中,平安幸福文明在手中。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李密供稿
    2022 06.14
  • 公司调整员工岗位应遵循法律原则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5月18日第3版【案情介绍】陈某2006年12月14日入职某公司,担任信息管理中心总监职务。2019年6月,公司将陈某的职务从总监降级为普通员工,办公地点从独立办公室调整到8楼楼梯大厅的前台位置,调岗后的待遇保持不变。对此,总监申请仲裁,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针对此案应如何评价呢?【律师解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要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居于优势地位,属于用人的管理方、主导方、责任方。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工作岗位,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一、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法律规定 1.协商调岗。《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2.法定调岗。《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疔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3.约定调岗。工作岗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岗位后,可以在下面加注一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随时调整员工的岗位”,对该情形下的调岗,就属于约定调岗。4.默认调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可以认定为默认调岗。5.隐情调岗。《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调岗。二、调整工作岗位时应遵循的法律原则1.调岗要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劳动者岗位调整要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依据;要符合岗位调整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形;要符合岗位调整规定的法定程序。尽管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但在调整职工工作岗位时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调整岗位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否则,调整岗位的行为违法。2.调岗要合理。第一,新岗位不能超出劳动者的胜任能力,对劳动者造成明显不利的影响;第二,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所致;第三,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第四,有利于企业用工管理,提高劳动力的生产能力;第五,调岗不会增大企业的用工成本。3.调岗要符合公序良俗。调整后的岗位不得具有歧视性、侮辱性和惩罚性。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同时应当具备合理性:第一,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第二,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第三,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第四,调岗不会增大劳动者的劳动成本。法院还认为,公司将陈某的职位由信息管理中心总监降级为普通员工,办公地点从办公室调整到8楼楼梯大厅的前台位置,虽陈某调岗后的待遇保持不变,但该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对陈某存在违法调岗的事实,陈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公司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2665元。公司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供稿
    2022 06.14
  • 被盗抢机动车撞伤人,保险公司担责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5月18日第6版【案情介绍】2018年2月10日晚,张先生步行经过一个路口时,和陈某驾驶的中型货车相撞。张先生在事故中受伤,陈某驾车逃逸。陈某归案后,张先生了解到,肇事车是陈某盗窃所得,事故发生时,陈某没有取得驾驶该类车型的驾驶证,且有逃逸情节,所以,该车虽然上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保险公司只同意垫付医药费,拒绝其他赔偿。张先生打算直接向陈某索赔,又发现陈某没有收入来源,没有赔偿能力。于是,张先生将陈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张先生能如愿获得赔偿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吴淼律师认为,对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已有相关审判依据。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张先生应当向盗窃并驾驶该车肇事的陈某索赔。可是,陈某没有赔偿能力,张先生该怎么办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张先生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陈某追偿。该条例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款仅能说明被盗抢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张先生遭受的并非财产损失,而是人身损害,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对张先生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对此,保险公司答辩称,他们在和车主订立车辆保险合同时,已经将被盗抢车辆肇事列为免赔条款。那么,保险公司能依据合同约定拒赔吗?《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保险公司在与车主订立车辆保险合同时,已对投保人作出必要的提示,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等文书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例如,在车辆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都应当向投保人如实告知。否则,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吴淼 供稿
    2022 06.14
  • 患者死亡未尸检 家属还能维权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5月18日第6版【案情介绍】2021年9月10日,赵先生因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到某医院就医,做了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两天后,赵先生突然昏迷,经救治无效死亡。院方怀疑赵先生死于急性猝死型肺栓塞,而赵先生的爱人张女士认为是医疗事故导致丈夫死亡。因为张女士拒绝对赵先生遗体进行尸检,导致赵先生的死因无法确定,维权之路艰难。张女士向律师求助:“还有其他办法证明医院对赵先生的死亡有过错吗?”【律师解答】如果没有尸检报告,就无法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此,只能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认定责任时,首先要厘清医院与死者家属在未对死亡患者进行尸检这一问题上存在的过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有关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如果医疗机构未要求对死亡患者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女士拒绝了医疗机构对赵先生的遗体进行尸检的要求,需要承担对赵先生的死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过,当事双方是否在尸检问题上存在过错,并非进行责任认定的惟一依据。案件处理中,应当同时查明双方是否存在其他过错,从而判断是否加重或者减轻医疗机构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如果张女士能够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或者鉴定机构可以在未尸检的情况下依据相关病历资料对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则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对案件作出处理。律师经翻阅、比对病历发现,赵先生入院时,院方怀疑其患有肺栓塞,但未告知家属,更未做相关检查。事故发生后,医护人员为了逃避责任,伪造了赵先生的急诊病历以及张女士的签字,谎称是张女士拒绝就赵先生疑患肺栓塞的情况进行检查导致其发病死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推定医院方面对赵先生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张女士可据此维权。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李中美 供稿
    2022 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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