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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宠物犬咬伤人,饲主要担责吗?
    【案情介绍】市民陈先生:我在自家楼下被邻居家未牵绳的宠物犬咬伤,找邻居索赔时,对方主张因为我逗狗导致该犬受惊咬人,所以他作为饲主不应担责。请问,在这种情况下,饲主是否应该对宠物犬的致害行为负责?【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田伟、实习律师谢欣这样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动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受害人故意让自己受到损害,则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如果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情形,则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同时,根据《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携犬出户时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主动避让他人。”综上,本案中,陈先生如果没有逗狗等过错行为,那么宠物犬的饲主应当承担相应的宠物致害责任;如果陈先生对宠物犬进行了明显的存在过错的戏逗行为,那么,他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因为饲主携犬出户时没有用束犬链牵领,所以,宠物犬伤人后,饲主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律师建议】市民在养犬过程中一定要遵守《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文明养犬:“ (一)携犬出户时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主动避让他人; (二)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三)管理好所养犬只,防止干扰他人生活。饲养其他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好所养动物,保持环境卫生,避免干扰他人生活。”
    2022 02.21
  • “自助行为”给您的权利自由有多大?
    我国民法典编纂时,借鉴了国外法律、判例经验,综合了司法审理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和各方面意见,在侵权责任编中新增了“自助行为”这一免责事由。我们知道,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与责任约束是对立统一的。应规定为免责事由而未规定的,会造成应免责的事由被制裁,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限制;而一味放任权利自由,社会秩序就会发生混乱,其他民事主体和公众权益同样会受到损害。那么,“自助行为”到底给了民事主体多大的权利自由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自助行为”入典是对个人权利保护的认可。自助行为是正当防卫在民法领域的延伸,实现了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有机对接;另一方面,“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也要有严格限定。构成“自助行为”,至少要满足以下六个要件:第一,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包括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规范所禁止的一切行为。虽然该条文没有明确不法侵害的具体情形,但盗窃、诈骗、吃“霸王餐”、坐“霸王车”等行为都应属于该范畴。第二,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的公力救济。即从客观上讲,受害人受到的侵害必须具有现实紧迫性,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保护,“自助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第三,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受害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也就是说,如果不实施“自助行为”,受害人的请求权就无法实现,或者实现的难度显著增加。“自助行为”可以起到防止损害扩大,及时救济权利,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等积极作用。第四,对侵权人实施扣留财物等合理措施。比如,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买受方付款后,供货方迟迟不交货。在这种情况下,买受方可以扣留其与货款价值相当的货物,并及时报警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第五,受害人采取的措施要有一定限度。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绝不能成为滥用私刑、违反社会公德的借口。比如,雇佣他人暴力讨债、非法拘禁债务人、堵人店门、泼洒污物等行为都是法律或社会公序良俗所不允许的。第六,当紧急情况解除,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保障时,受害人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总言之,“自助行为”的立法初衷是要让受害人通过私力救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实施过程中,要避免过度或不当救济造成的不必要侵权。我们在权利行使和责任约束之间要寻求平衡点,既给予民事主体更多的自由,也要维护好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2022 02.21
  • “美容诊所”欺诈消费者退一赔三
    【案情介绍】林英(化名)与某美容诊所达成医疗服务合同,由美容诊所的刘医生为其实施“线雕隆鼻手术”,术后出现不良反应。在美容诊所的建议下,刘医生又在诊所内为林英实施了“耳软骨硅胶假体隆鼻手术”。术后因伤口愈合不佳,刘医生为林英取出了假体。林英为此共支出12064元,其中手术费10700元、治疗费1364元。事后,林英一纸诉状将美容诊所告上法庭。法院查明,被告美容诊所的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为林英做手术的刘医生执业类别为“临床”,护理员小黎未取得护士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美容诊所返还原告林英医疗费12064元以及三倍赔偿金36192元。【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尹敬静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美容诊所在为林英进行“线雕隆鼻手术”时,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被告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中,该美容诊所是一家营利性生活美容服务机构,而林英出于自身美容需要与该美容诊所建立医疗美容服务关系,其合同目的并非治疗疾病,而是通过手术使自身更加美丽,据此应认定林英购买医疗美容服务属于个人消费行为。林英在美容诊所接受了“线雕隆鼻手术”、“耳软骨硅胶假体隆鼻手术”的美容服务,美容诊所收取了相应的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了美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美容诊所作为生活美容服务机构承接“线雕隆鼻手术”,首先应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次实施医疗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医师资质、护士资质。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以及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的条件。林英作为消费者,有理由相信为她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美容诊所及相关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但该美容诊所在手术当日向林英提供医疗服务时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也没有医学美容外科项目,手术医师刘医生不具备相应的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资质,护理人员小黎亦不具备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人员的条件。该美容诊所隐瞒上述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对林英的消费抉择产生重大影响,误导林英接受服务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该美容诊所理应返还林英已交纳的服务费12064元以及按已接受服务的费用12064元为标准增加三倍赔偿36192元。
    2022 02.21
  • 借款到期没收回,诉讼时效怎么算?
    【案情介绍】市民石先生:2018年12月,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好友马某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债务到期后,我曾向马某催讨,而马某称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这笔钱我一定要讨回,但我也理解马某的难处,不想催得太紧。请问,如果最后不得不通过到法院起诉的方式维权,我国法律在诉讼时效方面有何规定?【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谢欣律师认为:本案中,石先生与马某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自石先生借出的50万元转入马某银行账户的那一刻便已成立。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为三年,即法律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请求权为三年。如果超过三年,对方可以诉讼时效过期作为抗辩理由,这时候,就算对方有钱也追不回来了。不过,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马某的债务已于2019年12月到期,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应从债务到期的次日开始计算,而石先生向马某提出还款要求时,诉讼时效便中断了,诉讼时效期间将重新计算。因此,为了避免可能的麻烦,石先生最好在三年诉讼时效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马某履行还款义务。若石先生在三年诉讼时效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马某以诉讼时效过期进行抗辩的话,石先生则应当向法院提交三年内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即其曾向马某催讨的证据,以证明该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否则,其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2022 02.21
  • 快递物品丢失三种情况可获原价赔偿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2月3日第3版【案情介绍】王先生通过邮政快递邮寄了一件价值3000元的衣服。在邮寄的过程中衣服意外丢失,王先生找到邮政工作人员要求赔偿,但工作人员告知王先生,根据双方签订的《邮寄快递服务协议》和《邮政法》相关规定,只能给予其邮寄费3倍赔偿即180元,王先生想知道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律师解答】首先,邮政快递工作人员的说法不准确,不能依据协议就只赔偿3倍的邮寄费180元。王先生邮寄的物品价值3000元,究竟能不能原价赔,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况是若王先生和邮政快递公司就该衣服签订了保价协议(保价协议是一种加收费用的邮递业务,用于寄较贵重的物品,若有丢失,邮电部门要按保价金额负责赔偿),邮政快递公司理应按照保价额来赔偿。根据《邮政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因此邮政快递公司要按照保价金额赔偿给王先生。第二种情况是虽然王先生和邮政快递签订了保价协议,但保价物品丢失都是邮政快递公司的过错,根据《邮政法》第47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这种情况理应按照原价3000元给予赔偿。第三种情况是王先生和邮政快递公司就该衣服没有签订保价协议,但邮政快递公司与王先生签订服务协议时并没有尽到相应义务责任,导致王先生对邮寄物品的保价业务并不清楚,那么这种情况就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邮寄快递服务协议》来规定赔偿金。此时邮政快递公司理应按照原价3000元赔偿给王先生。上文所说的王先生和邮政快递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快递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种被称为格式条款。《邮政法》第22条“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但从2021年1月1日起,适用《民法典》规定。《民法典》第49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邮政快递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王先生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相关条款也有解释说明义务。《邮政法》第47条中也明确提到:“邮政企业没有尽到合理提醒注意义务,不能引起用户注意到载明的规定,那么协议条款无效。”因此,邮政快递公司在没有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协议条款无效,要按照王先生的实际损失3000元来给予赔付。第四种情况是王先生和邮政快递公司就该衣服没有签订保价协议,但双方签订《邮寄快递服务协议》时,邮政快递一方已经尽到提醒用户注意保价内容的义务。根据《邮政法》第47条第二款规定“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这种情况,邮政快递公司应该按照协议规定给王先生赔偿邮寄费180元。由此可见,王先生在第一种情况下可以获得保价赔偿金,赔偿的金额必然大于3倍的邮寄费180元,但具体数额按照保价金额确定。在第二种情况中邮政快递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物品丢失,则按照实际金额3000元赔偿;在第三种情况下王先生也可以按照实际损失获得原价3000元的赔偿款;但第四种情况下王先生只能按照协议规定获得3倍邮寄费180元。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杨佳晨 供稿
    2022 02.21
  •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人可自选监护人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1月20日第3版【案情介绍】孙老伯年过七旬,中年丧妻,两人婚后也没有生育孩子,只收养了一个女儿。孙老伯与养女感情一般,与自己侄女关系很好。孙老伯担心自己将来因病头脑意识不清或者昏迷,养女会因财产问题与自己的侄女发生争执,于是在自己身体尚佳的时候与侄女签订了意定监护协议,并办理了公证。现如今孙老伯患有老年痴呆,神志不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那么到底谁是孙老伯的监护人呢?【律师解答】首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不需要监护人的,比如说,临终前意识仍清醒的老人不需要监护人。其次,《民法典》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也就是说,成年人丧失行为能力后由以上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那么,成年人能否在以上可以做监护人的人员之中选择自己的监护人呢?甚至,能否在以上可以做监护人的人员之外选定自己的监护人呢?《民法典》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由此可见,孙老伯身体尚佳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与自己的侄女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由其侄女在孙老伯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履行监护职责。《民法典》第35条第三款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本案中,孙老伯的侄女在成为孙老伯的监护人后,应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切实保护孙老伯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维护孙老伯的利益外,不得擅自处理孙老伯的财产。若存在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孙老伯的养女等其他愿意担任孙老伯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亦可申请法院变更监护人。2017年司法部发布的第一批公证指导性案例,在1号案例(老年人意定监护协议公证)中提到了老年人签订意定监护协议需要到当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办理意定监护协议公证将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更为系统地纳入到法律体系中,能够更好地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老有所依。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张友龙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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