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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享单车,方便却非随便
    文章发表于2017年3月10日《今晚报》第七版 【案情介绍】今晚报讯 春节前后,本市街头悄然出现的众多共享单车,成了很多市民的出行“标配”。那么,这种新型交通工具在法律面前,又有着哪些权利和义务?【律师解答】恶意损坏将负法律责任——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博晨消费者在通过扫码付费后,实际上已经与共享单车提供者建立起法律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如果使用者以其他方法私自偷逃费用的话,将会构成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果使用者将使用的共享单车带回家,或者是将车锁破坏、自己加锁私自占有该车辆时,将可能构成我国刑法上规定的侵占罪。而通过私自破坏路边共享单车的车锁,从而非法偷盗车辆,以及拆卸共享单车零部件据为己有的行为,将可能构成盗窃罪。最后,关于恶意毁损、损坏共享单车这一行为,可能还会构成损坏公私财物罪。因此,在继续宣传文明使用、绿色出行的基础上,还应当对共享单车的管理进行进一步提升,最终达到规范共享单车市场以及便利广大消费者出行的目的。 租赁共享单车受消法保护——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潘晓滨共享单车是我国大中城市逐渐兴起的一个崭新计时租赁消费模式。由于贴近生活,可以帮助广大市民解决“最后一公里”问题而快速发展起来。但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共享单车服务也暴露出押金无法正常退还、超额收费等一系列问题,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具体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基本权利,其中包括与共享单车租赁服务密切相关的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现实中,一些共享单车的经营者并没有明确提示,导致消费者对退还押金的流程,或单车的充值门槛不能充分知情,造成了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另一方面,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必须保证质量、价格合理、计量正确,不得违反平等自愿、公平交易的市场准则,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交易。而在共享单车的使用中,押金逾期退还和超额收费行为的出现,构成了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骑行安全问题引关注——天津市检察官学院讲师 孟 睿时下,共享单车的盛行,解决了很多人“最后一公里”的问题,然而骑车载人、人车争道等安全隐患问题也如影随形。目前上海已经推出了一系列举措,除了改进共享单车的注册办法,还将严禁12岁以下儿童骑共享单车(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骑乘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关于共享单车公司如何控制用户使用的潜在风险,我们可以看一下摩拜公司与保险公司合作的细则:“在保险期间内,因被摩拜单车所提供的自行车自身原因而导致消费者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或残疾,或者造成第三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司法、行政等部门判定生效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将由众安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所以,只有因共享单车本身“设计缺陷”出现的意外故障而引发的意外情况,平台方需承担相应责任外,由用户自身原因造成的事故,平台方均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2022 02.21
  • 自行开荒能否取得土地使用权
    文章发表于2017年9月21日《天津日报》第9版 【案情介绍】市民张先生来所咨询:我在村里承包了10亩土地,后来我自行对周围荒地进行开荒。开垦土地与原承包土地连成一片,现在土地整体20亩。我对开荒的10亩地是否拥有使用权?【律师解答】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强、实习律师陈世超解答:《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所以说,从法律意义上讲,荒地并非是“无主之地”,其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您开发的是集体所有的荒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十六条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由此可见,获取荒地使用权,需要经法定程序,您不能通过自行开荒当然地取得荒地使用权。若想取得合法使用权,可以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承包您开荒出来的10亩土地,与其签订承包合同。
    2022 02.21
  • 孩子能享受村民待遇吗
    文章发表于2017年10月12日《天津日报》第9版 【案情介绍】王先生来所咨询:我是外地非农业户,妻子是本市农村人。婚后共同居住在我妻子所在的农村,生育一子,孩子户口落在我们住的村里。逢年过节,村委会都发放各种补贴,我们孩子分文未得。对此村干部解释说村规民约有规定:“本村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村民,女儿与非农业户口男性结婚,本人不再享受村民待遇,所生子女应随父登记,如果随母登记,其子女也不再享受村民的任何待遇。”我该如何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律师、李雪实习律师解答:“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委会对辖区内的事务作出相关规定,无可厚非。但是,“家规”不能与“国法”相悖,否则无效。对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王先生所属村集体制定的村规民约罔顾集体成员的切身利益,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王先生可以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
    2022 02.21
  • 如何看待清华对违规学生亮剑
    文章发表于2017年10月13日《今晚报》第8版 【案情介绍】今晚报讯 近日,清华大学对11名研究生的处分公告火了。这些研究生的违纪行为中,包括无故离校、婚外情、学术不端、偷窥异性如厕等。那么,这封公告在法律上如何定义?校方如此做是否失当?被处分者又该做出什么样的反应?【律师解答】 给全社会上的“开学第一课”——蓟州区人民检察院监所监察科 于长泽清华大学能够对发现的问题敢于亮剑的行为获得了大多数人的称赞。这让我们看到一所优秀大学在人才培养上注重“学与德”的全面发展,“君子”既要做到“自强不息”,也要做到“厚德载物”。学风不严肃,势必在人才培养上缺少对“德”对“法”的敬畏之心。学问是基础,法律和道德是底线,守得住底线的人才是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地方,也应该是一个遵纪守法,严肃法纪之处。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我们不仅仅需要对好人好事进行积极宣传树立典型,也需要对违反规定的人勇于处分、通报,让一个社会能在阳光下运行。清华大学作为我国顶尖学府、思想的前沿阵地,在开学季给学生、学校乃至我们的行政机关上了“开学第一课”。 处分公开与隐私保护应平衡——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 郭明龙首先,高校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对学生的处分决定。作为实施高等教育的主体,高校的权力一般被视为行政授权,享有对学生实施教育管理权,学校对学生的处理决定应为公共管理行为。既然作为一种权力就需要遵循有关信息“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这既是为了在一定范围内接受相对方监督,也要满足一定范围群体的知情权。处分决定还具有特殊预防功能与一般预防功能,前者指向被处分人以后不敢再犯,后者指向其他群体成员以后不致效仿。其次,被处分学生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也应得到保护。处分决定公开与被处分人隐私保护之间应当事先平衡。在公共利益面前,学生的隐私权就变成一种可克减的权利,但公开行为应当受到“比例原则”和“最小侵害原则”的限制。清华大学的公布行为,已经采取了部分匿名化处理,并无不当;起初发布在内网,被他人转发公开至外网,学校行为并无可指摘之处。 学生可提出合理申诉——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博晨高校作为国家依法设立的教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授权,依法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以及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业证书等权利;同时高校也受法律约束,必须在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的情况下才能做出对学生的处分决定。而处分决定做出后,还应当给予学生申诉的机会。为此,教育部于2017年发布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其中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而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如果有关部门维持了处罚决定或者并不受理申诉申请,那么学生又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形下,我认为:若学校对学生作出例如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那么学校也就剥夺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其冲突本质是学校受国家法律的授权而行使行政权力引发的争议,学生对此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理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然,在此也提醒广大在校生,遵纪守法、遵守校规是每一个学生应当做到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顺利完成学业,为社会做贡献,成就自己的梦想才是学生的最终目标。
    2022 02.21
  • 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不明 债权人能主张吗?
    文章发表于2018年3月5日《每日新报》 【案情介绍】刘先生来电咨询:五年前,我的一位朋友因办工厂找我借了10万块钱,借期三年。现在到期两年了,10万元借款却从没想起来还我。我要求他返还从借款之日到现在的借款本息,他却拒绝支付借期内的利息。请问律师,我难道不能主张借期内利息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田伟律师、杨丽实习律师解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明确了上述规定,即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借期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刘先生未与朋友明确约定利息,故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是没有法律支持的。超过借期的逾期利息则是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2022 02.21
  • 超市价格欺诈,我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
    文章发表于2018年4月2日的第6版 【案情介绍】城市快报讯市 民郭先生咨询:两个月以前,我在某超市购物,发现某品牌牙刷套装正在做促销活动,价签标注“原价13.9元,现价9.9元”,我把价签撕了下来,却发现旧价签并未撤走,显示该商品一直以9.9元在进行售卖。我认为超市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故购买了一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后,认定超市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对其下达《行政处书》。我想咨询,能否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超市主张赔偿500元?【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徐禄律师、陈世超实习律师根据该情况给予解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因此超市虚构原价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据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徐禄律师、陈世超实习律师介绍,价格欺诈系行政管理法规中的定义,其与民法中欺诈的定义并不完全等同。价格主管部门对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履行行政职能的体现,但并不能依此证明超市的行为必然构成民事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具备以下4个要件:一、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二、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据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徐禄律师、陈世超实习律师介绍,在本案中,虽然超市虚构原价,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的价格信息,以此诱使消费者作出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但消费者在购买前就已经知道真实的原价,在此情况下“明知故买”、“知假买假”,并未因欺诈陷入错误,亦未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故您依据主张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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