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主任风采
  • 专业领域
  • 经典案例
  • 击水说法
  • 新闻资讯
  •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主任风采
  • 专业领域
  • 经典案例
  • 击水说法
  • 新闻资讯

法律服务热线

17720020309

  • 学生在校发生意外伤害,由谁来担责?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2月24日第3版【案情介绍】小董和小李是某小学学生,今年均七岁。一天午休时,两人在学校操场嬉戏打闹,其间小李在追逐小董时不慎被地面未铲除的雪绊倒,结果磕坏了门牙。应该由谁来承担对小李的侵权责任?【律师解答】从实体方面看,本案中,小李受伤事件的原因有三。首先,小李是在与小董的追逐打闹中受伤,因此小董负有过失侵权责任。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可知小董的监护人应当对小董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可知午休时间也属于学校正常的教学管理期间,同时为了防止学生在操场运动时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当然负有及时清除操场上积雪的义务,但在本案中,学校未能积极履行这一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学校方面也存在一定过失;最后,小李本人在奔跑时未能注意到脚下积雪而摔倒,因此本人也存在过失。从程序方面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可知,虽然小李、小董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但小李、小董的监护人应当代为参加诉讼。另外,由于本案中被侵权人小李尚未满八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也即在诉讼中,小李的监护人无需对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可直接认定学校存在过错。但若假设小李在遭受侵害时已经超过八周岁,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应当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之规定,此时校方将承担过错责任,而非过错推定责任,换言之,小李的监护人仍然需要对学校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综合以上两方面可知,本案中,小李的监护人可以把小董、小董的监护人、以及学校视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艾丽努尔 黄昱菲 供稿
    2022 02.21
  • 小孩子的压岁钱到底算谁的?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1年2月25日第6版【案情介绍】市民张女士:我的儿子今年10岁,春节期间收到了3000余元压岁钱。我认为这笔钱是家长和亲友间的人情往来,应当由家长支配,但儿子说这笔钱是长辈给他的,应归他自己所有。请问,对于压岁钱的归属,法律上有规定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尹敬静律师认为,首先,长辈给孩子压岁钱,在法律上属于赠与行为,压岁钱应当归受赠人所有。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对赠与合同进行了规定,即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同时,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张女士的儿子虽然未成年,但已经年满八周岁,可以独立实施“接受长辈赠与的压岁钱”这一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张女士的儿子身为受赠人,既然接受了赠与,这3000余元压岁钱应当归他本人所有。其次,民法典结合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作出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意味着,压岁钱虽然归受赠人所有,但未成年人不能随意消费或者支配:未成年人若不满八周岁,压岁钱应由其父母代为支配;若已满八周岁,其仅能实施与年龄、智力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未成年人若要用压岁钱购买贵重物品或者大额打赏网络主播,必须经过父母同意或者事后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2020年10月1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应当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不得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据此,压岁钱归未成年人本人所有:未成年人可以委托父母保管压岁钱,但父母不能将未成年人的压岁钱据为己有,也不能单纯用于自己消费。不过,若父母用压岁钱为未成年人创造身心健康成长的条件,比如购买学习、生活用品或报课外辅导班等,不应被法律禁止。另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也就是说,若未成年人对他人构成侵权,例如将他人打伤或是毁坏他人财物,可以优先用未成年人的压岁钱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再由其父母赔偿。
    2022 02.21
  • 高楼坠酒瓶伤人,伤者如何维权?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3月10日第3版【案情介绍】年近八旬的老人于某从菜市场买菜回家,路过自家楼下时,空中掉下一瓶啤酒,砸在老人头上,导致头部流血不止,当场昏迷倒地。经路人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老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老人才苏醒。面对突如其来的这起事故,伤者于某如何维权?【律师解答】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伤者于某可以报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这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大亮点。此外,本案是一起高空抛物的案件,而且事发突然,伤者于某无法得知具体侵权人,只能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发生高空抛物伤人事件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据此规定,《民法典》强调了高空抛物事件发生后,公安等机关应当及时着手调查,查清案件的具体侵权人,以明确责任主体。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展开调查,确定具体侵权人,以维护伤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如果公安机关经调查确定了具体侵权人的,由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高空抛物事件难以迅速处理的主要原因是难以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需经公安机关走访调查、查看监控等途径,查清具体侵权人。所以,伤者于某可以在公安机关查清具体侵权人后,向具体侵权人索赔。再次,如果公安机关经调查,仍无法查清具体侵权人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由此可见,在公安机关调查后仍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只能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伤者于某进行补偿,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据此规定,如果高空抛物造成伤者重伤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查清具体行为人的,行为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承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李密供稿
    2022 02.21
  • 孩子在幼儿园里摔伤,谁担责?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1年3月18日第6版【案情介绍】去年1月的一天,幼儿园放学后,幼儿小周没有立即离开园区,而是在母亲的陪伴下进入园内的游乐场玩耍,期间不慎被堆放在场地边的建筑垃圾绊倒受伤。小周的父母认为,事故发生在幼儿园里,且事发时游乐场正在施工,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所以,幼儿园应承担赔偿责任。园方认为,事发时幼儿园已经放学,小周也已经被家长接走,所以该起事故应由家长负责。因为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小周的父母代小周提起诉讼,主张幼儿园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法定情形,即“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小周的监护人和被告幼儿园各承担50%的责任。【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王强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典型案件。本案在去年已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那么,今年生效的民法典对此类案件又是如何规定的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民法典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均做出了明确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小周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在尚未离开幼儿园时受到伤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受到伤害的,幼儿园主张不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只要幼儿园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存在过错。而事发时,小周的母亲未能及时阻止小周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场地玩耍,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幼儿园的责任。
    2022 02.21
  • 旧楼加装电梯,需要全体住户同意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1年5月20日第6版【案情介绍】读者林先生:我家住在一个老旧小区,楼内有6层12户居民(业主),每户住房面积相同。最近,三楼至六楼的8户居民提出加装电梯申请,但一楼的两户不同意。请问,这种情况下,我们还能加装电梯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春静律师认为,加装电梯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业主共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加装。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小区加装电梯是否适用这一规定呢?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所谓改建,是指不增加建筑物或建设项目体量,在原有基础上,为提高生产效率,改进产品质量,或改变产品方向,或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改变使用目的,对原有工程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装修工程也是改建。企业为了平衡生产能力,增加一些附属、辅助车间或非生产性工程,也属于改建项目。由此可知,旧楼加装电梯属于增加附属设施,为旧楼改建项目,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其次,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林先生所住楼内共有12户居民,其中10户参与表决,参与表决人数合法;10户中8户提出加装电梯,表决通过人数合法。因此,加装电梯在民事法律规定上完全合法,只要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便可加装。当然,加装电梯可能会对部分住户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加装电梯时要处理好各方关系:一方面,尽量避免、减少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另一方面,相邻方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不得阻挠电梯安装。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加速,为了解决老年人上下楼的问题,为未安装电梯的楼房加装电梯已是大势所趋,但具体实施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原则,兼顾各方利益,合法使用维修资金,让各方主体公平合理承担相应的负担份额,这既需要政府的重视和积极作为,也需要居民的热情参与和相互体谅,更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功能。民法典为解决加装电梯难题提供了法律保障,但仍需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进一步细化规范,使得加装电梯有更具可操作性的规范细则。同时,各级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机关要快速总结经验,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找准各方利益平衡点,妥善处理各方利益。
    2022 02.21
  • 执行公司财产遇阻,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1年7月6日第6版【案情介绍】甲公司(有限责任)成立于2012年,有李某和张某两名股东,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李某认缴150万元,实缴50万元,未缴100万元;张某认缴50万元,实缴10万元,未缴40万元。前不久,王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欠款并获得法院支持,可申请执行时发现,甲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那么,能否将股东李某和张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律师、实习律师李中美解答: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公司与股东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在二者未混同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规定,股东未缴出资,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和张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出资缴付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王先生的利益。王先生有权追加李、张两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分别在未缴的100万元与4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人王先生的债权承担责任。律师提醒,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在与资信欠佳的公司交易时,债权人要及时关注债务人公司的注册资金缴纳情况以及公司的股东是否实缴;如果没有实缴,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2 02.21
40 41 42 43 44 45 46
  • 电话咨询
    17720020309
  • 微信咨询
  • 在线咨询
法律服务热线:17720020309
击水律师事务所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中海财富中心811室
电话:(022)26448299
传真:(022)26453133
南开分所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律师大厦14层
电话:(022)27310358 (022)27310333
传真:(022)27318806
宁河分所
地址:芦台镇新华道光明小区底商8号
电话:17720020309
传真:(022)26453133
关注击水
微信
微博
抖音公众号
友情链接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官网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津ICP备12007811号-2 津公网安备:12019202000194 Support by Unite talent
免责声明隐私保护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