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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补缴社保滞纳金能否高于本金?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7月5日第6版【案情介绍】A公司准备为职工补缴社保,经咨询人社部门了解到,需要按补缴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如果补缴的年限较长,滞纳金甚至会超过补缴社保的本金。公司负责人向律师咨询:“补缴社保滞纳金能否高于补缴社保本金?”【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王志远律师解答:补缴社保滞纳金不应高于补缴社保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那么,滞纳金能否高于本金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于滞纳金的上限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金钱给付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该义务,将会受到加处滞纳金、罚款的惩罚。由此可知,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金钱给付义务本身具有强制性,而滞纳金是在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时,通过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迫使用人单位尽快履行义务,是一种对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的方式,属于执行罚,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特别法,制定此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滞纳金,无论是从设定目的还是从其性质来看都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范和调整。本案中,在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下达的《单位征缴通知书》具有责令履行法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性质,而滞纳金则是迫使其及时履行该法定金钱给付义务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律师提醒,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应依法依规订立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不要贪图一时的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也避免给自己及他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2024 07.05
  •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认定标准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6月28日第6版【案情介绍】王某5岁时生父母离异,后王某由生母郭某抚养。同年,郭某与刘某再婚,王某随二人共同生活。王某成年后,郭某与刘某协议离婚,但由于刘某体弱多病,王某仍对其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顾直至其病故。刘某病故后留下遗产若干。王某向律师咨询:“我有权继承继父的遗产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魏若荃律师介绍:王某有权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刘某的遗产,并且分配遗产时可以依法多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继子王某能否继承继父刘某的遗产,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扶养关系既包括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包括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因此,扶养关系的判定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考虑:(1)扶养时间的长期性。通常应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因素来确定是否符合扶养时间的长期性要求。(2)有经济上的支持和生活上的照顾。比如,负担扶养费、照顾生活等。(3)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继父母与继子女能够共同生活,互相照料。本案中,郭某与刘某再婚时王某年仅5岁,故刘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刘某承担了对王某的抚养教育义务。王某成年后对刘某的持续照料,亦可证明其事实上长期承担了对刘某的赡养义务。因此,基于双方共同生活的长期性、稳定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事实、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可以认定二人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故针对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王某有权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而且,因为王某对刘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多分。
    2024 07.05
  • 走路看手机,掉进下水道!谁担责?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6月21日第6版【案情介绍】李某走在人行道上,边走边看手机,因为太过专注,一脚踏空,掉进施工中的下水道,导致脚踝骨折。据了解,事发地段的下水道由某商业公司负责疏通,而该公司将这项工程发包给王某施工。事发时,王某正在疏通下水道,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商业公司、王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刘书铭律师介绍说:首先,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李某因掉入下水道导致脚踝骨折,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次,事发路段的下水道日常由某商业公司负责疏通,该公司将疏通工作发包给王某施工,而王某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未对施工范围进行围挡等,应当对李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商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督促承揽人王某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承揽人王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某商业公司将下水道疏通工作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某施工,存在选任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侵害人李某在行走过程中未注意脚下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落入下水道受伤,李某应当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最终,经法院判决,酌定被侵害人李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某商业公司承担60%的责任,承揽人王某承担20%的责任。律师提醒,在户外行走时应多留意脚下,同时,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行业规范操作,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2024 06.24
  • 同一违法行为,能既处行政罚款,又处刑事罚金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6月14日第6版【案情介绍】周某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他向律师咨询,他的同一违法行为还涉嫌刑事犯罪,那么,法院还会判处罚金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张小英律师认为:首先,周某的违法行为涉嫌的刑事罪名会判决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周某因其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应当同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如果周某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在判处刑罚时,可以与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的罚款进行折抵。这也意味着,即使行政机关已经对周某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仍然可以判处罚金,且已支付的罚款可以相应折抵刑法的罚金。这种做法体现了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双重处罚机制,即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可以并行不悖,且在特定情况下,两者可以相互折抵,以达到法律制裁的目的。此外,这种处理方式也符合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追究原则,即违法行为人因其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和刑法规定时,应当同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种责任追究机制旨在通过双重处罚,更有效地惩戒违法行为人,同时也起到了警示社会、预防类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
    2024 06.19
  • 员工被迫离职,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5月29日第6版【案情介绍】2020年,张某同天津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张某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每周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也要上班。而且,该公司一直没有向张某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也没有安排倒休。2022年6月,公司领导私下签署公司规定,将应当归属销售人员提成的20%分配给公司管理层,销售人员只能获得原有提成的80%。张某对这一规定非常不满,多次向公司领导及财务人员提出个人意见,而公司不但不予答复,还开始在工作中找张某的麻烦。张某无奈决定离职。他向律师咨询:“在这种情况下,我该如何维权?”【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吴淼律师、徐玮婕实习律师认为:本案中,天津某公司未向张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扣发提成工资都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情形,张某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选择被迫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此,在员工被迫离职的情况下,单位应当根据员工的工作年限,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后,律师提醒读者,员工被迫离职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员工需要在被迫离职前履行告知义务,将被迫离职的具体理由告知用人单位,这样才能产生被迫离职的法律效果。
    2024 06.07
  • “爆改”的风吹到了消火栓?别学,违法!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5月21日第6版【案情介绍】近日,一些社交平台刮起了“爆改消火栓”风潮。在已发布的图文中,改造者为了追求美观、增加储物空间,有将消火栓改色的,有在消火栓箱门板前安装百叶帘、洞洞板的,还有在消火栓前放置收纳柜的,而其中大部分改装未设置明显标识。那么,这样的“改装”合法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介绍说,消火栓之所以被设计成红色,是因为红色是一种醒目且具有警示作用的颜色。在充满烟雾、灰尘的环境中,红色的消火栓更容易被发现,方便救援。如果私自改变消火栓的颜色,甚至进行涂鸦,导致救援人员赶到现场后无法及时找到消火栓,后果不堪设想。那么,如果不改变消火栓的颜色,只是对其进行遮挡,可以吗?不可以!根据《消防法》有关规定,消火栓必须裸露在外,并且必须涂有清晰的“消火栓”提示字样,因此,遮挡消火栓同样是违法的。要知道,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都必须遵循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换句话说,楼道内消火栓的所有设计参数,包括外观,都是有明确要求的。一旦建筑物起火,消防设施醒目、完好,有利于及时扑灭火情,而如果救援人员到达现场后无法及时找到消火栓,或者消火栓因为被“爆改”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必然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所以,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不能随意改装消火栓。如果发生火灾,经追责系改装消火栓导致损害后果,那么,行为人必须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算没有发生损害后果,按照《消防法》有关规定,单位、个人擅自改装消火栓,也要受到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另外,有些居民为了充分利用空间,擅自在电梯厅消火栓位置安装收纳柜,此举不但存在消防隐患,还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电梯厅消火栓前的通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能被某位或者某些业主私自圈占。根据《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有关规定,在楼道内堆放物品、圈占公共区域,会被责令清除并罚款。如果拒不清除,被主管部门强制清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如果业主坚决不拆除,邻居也有权起诉相邻权纠纷,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如果业主在圈占公共区域时将消火栓也圈入其中,那么,当发生火灾而消防员尚未抵达现场时,物业或邻居为了使用消火栓而“破门而入”,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这属于为避免火情扩大而采取的紧急措施,更何况该业主的圈占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再有,我国民法典和《物业管理条例》也规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侵占通道的行为,有权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如果因为业主个人原因导致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可以由物业公司排除隐患,费用由造成隐患的业主承担。
    2024 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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