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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该到哪个法院起诉?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5月10日第6版【案情介绍】2019年1月,李女士和石家庄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位于天津市。2022年,李女士对公司某些规定感到不满,多次向公司提出个人意见。2022年10月,公司以李女士消极怠工、不听从领导安排为由,与她解除了劳动合同。2022年11月,李女士在天津申请劳动仲裁。最终,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石家庄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须向李女士支付经济补偿4万元。对于这一裁决,李女士表示满意,但石家庄某公司不服,向石家庄某基层法院提起诉讼。李女士认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只能到劳动仲裁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她向律师咨询:“石家庄某基层法院是否拥有该案的管辖权?”【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吴淼律师解答: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案件。也就是说,发生劳动争议时,必须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案件由哪一个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中有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但优先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到基层法院所在地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那么,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是否只能到仲裁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知,法院系统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也有相关规定,即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中,石家庄某公司是可以到石家庄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2024 05.15
  • 直播带货“翻车”,主播是否担责?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4月26日第6版【案情介绍】张某为某互联网平台主播,与甲公司签订了《带货协议》。消费者李某在张某的直播间下单,购买了甲公司生产的一款冰箱。收货后,李某发现冰箱外观有刮痕,而且通电后不久便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其存放在冰箱里的食物腐烂变质。后经售后人员检查,这台冰箱的主控板发生了故障。事发后,李某通过直播平台联系主播张某索要赔偿,而张某认为该产品为甲公司生产和销售,自己只负责推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向律师咨询:“在直播间买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主播是否需要担责?我该向谁索赔?”【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李可意律师认为,本案系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的经营活动,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又根据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李某为消费者,甲公司为平台内经营者(销售者),李某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带货主播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三条规定:“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消费者主张其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带货主播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需要认定其是否为经营者。本案中,张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带货协议》,由此可知,张某并非甲公司员工,系甲公司为推销产品而聘请的,目的是为甲公司进行广告宣传。因此,张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本案重点应当考察张某是否违反了广告法中关于“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有关规定。如果张某在广告中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其在直播过程中并没有对商品进行夸大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购买的言语,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有些网店会安排正式工作人员、直接聘请的专属主播甚至老板本人进行直播带货。遇到这种情况时,消费者可以直接要求带货主播进行赔偿,因为该主播就是网店的一员,即平台内经营者。值得一提的是,不管带货主播是否为经营者,消费者在直播间购买的商品出现问题后,都可以直接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平台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平台内经营者(销售者)追偿。
    2024 05.15
  • “婚外情特殊微信红包”与“恋爱期间特殊微信红包”的法律后果的区别
    (1)“因婚外情的赠与特殊微信红包”因婚外情,赠与第三者财产,特别是“520”“1314”等特殊含义的转款,显然不属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亦不是夫妻协商一致行为,故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 “婚外情”的转款与收款,目的是维系婚外情,婚外情及转账行为均侵犯了配偶的合法权利,“婚外情”双方主观上均非善意。综合上述分析,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基于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侵犯配偶一方财产权益,第三者应返还全部赠与财产,既保护了夫妻关系中无过错方及婚内子女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正常恋爱期间特殊微信红包”的法律后果通常情况下“正常恋爱期间特殊微信红包”属于赠与。恋爱期间男女之间在进行一些爱意的表达,比如一些特殊的转账金额,例如520、1314,这种表达爱意的一些转账,往往也会认定为赠与。双方恋爱期间为表达爱意而互相赠送礼物或者支出金钱属于自愿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赠与,结合赠与人的收入水平,赠与款项并未远超其经济承受能力,赠与有效,通常不支持返还。 ※※注:部分内容摘录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的通知
    2024 04.22
  • 夫妻一方因婚外情,对外赠与行为是部分有效,还是全部无效问题?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婚外情,对外赠与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是返还全部财产;《民法典》第八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该行为系违反善良风俗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夫妻中非过错一方的财产权益,与诚信、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针对该实务问题,其典型意义在于:1、对于夫妻一方赠与行为应结合婚姻法关于财产平等处分权的规定、行为人主观心态及公序良俗内涵等,综合分析判定行为效力。目前我国立法对夫妻一方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效力无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中亦存在争议,其中原因之一为对“公序良俗”判定差异。《民法典》实施后,对“公序良俗”的认定亦采取概括式规定,部分条款存在较大的弹性解释空间,表现为难以准确区分法律行为的不同因素违反公序良俗时,会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何种影响,司法实践中也因此产生了赠与行为有效、赠与行为部分有效和赠与行为无效这三种判决。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纠纷不宜简单定性,应根据具体案情分析,除了考虑“公序良俗”,还应综合考察赠与人和受赠人的主观心态,受赠人对赠与人有合法婚姻是否知情,受赠人是否为赠与人生育子女(支付抚养费)等等情况。2、应当准确把握民法典立法精神,引导树立良好家德家风。为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在《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基础上增加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要深刻领会《民法典》立法目的及精神,注重倡导良好家德家风建设。基于“婚外情”接受赠与财产,若支持部分赠与款项有效,将会为夫妻一方通过赠与第三者财物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开辟合法路径,与夫妻忠诚的价值取向相悖,有损婚姻关系及婚姻财产秩序之维护。应对第三者插足婚姻并从中牟利行为给予否定评判,引导社会形成正确的婚姻观、金钱观、家庭观,促进社会养成良好家德家风。※※注:部分内容摘录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的通知
    2024 04.19
  • 1元卖房给女儿,房子还能要回来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3月29日第6版【案情介绍】老李夫妻名下有两套住房。夫妻俩考虑到自己年纪大了,身体不好,生活多有不便,于是将其中一套房屋过户给独生女儿小李,并要求她尽赡养义务。过户时,他们采取了房屋买卖的方式,但合同约定的房款仅1元。可是,小李取得该房屋后,并未对老李夫妻履行赡养义务。老李夫妻对小李非常失望,向律师咨询:“我们能要回这套房屋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认为,父母子女之间采取何种方式过户房屋更快捷、更经济这一问题,近年来备受关注。本案中,老李夫妻以出售的方式将房屋过户到小李名下,但合同中约定的房款只是象征性的1元,由此可见,他们的“卖房”行为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至于小李是否应当将该房屋返还父母,适用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首先,老李夫妻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女儿,并非真实买卖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老李夫妻和小李之间并无涉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1元房款更是有悖房屋买卖常理,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应为无效,即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次,老李夫妻将涉诉房屋过户到小李名下,实际是将该房屋赠与小李。如前所述,老李夫妻和小李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老李夫妻为了老有所养才将房屋过户给女儿,这显然是一种赠与行为,并且附带了赡养义务。但是,即便双方未约定赡养义务,小李也应该对父母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具体方式包括经济供给、生活照顾、精神抚慰等。再次,如果小李不履行法定或约定的赡养义务,父母有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第六百六十六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行使撤销权。最后,因为赡养父母不仅体现在支付赡养费一项,实践中,有时会出现父母子女对赡养的客观标准认定不一致等情况。这时,法院会如何认定子女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呢?有的法院以父母的生活水平作为参照,像本案中,老李夫妻将两套房屋中的一套赠与女儿,而且老两口的退休金收入较为可观,法院就可能不会判决撤销赠与;而如果父母将名下仅有的住房赠与女儿,导致夫妻俩失去了最重要的生活资料,甚至需要租房栖身,那么,法院判决撤销赠与的可能性就会增加。
    2024 03.31
  • 遗产分割前受遗赠人去世,其继承人能接受遗赠财产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3月22日第6版【案情介绍】张老先生生前立下遗嘱,将持有的部分股票和房产赠给常年照顾他生活的外甥刘先生,可是,刘先生在张老先生遗产分割前发生意外去世了。那么,刘先生的继承人能否享有接受这部分遗赠财产的权利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吴长良律师介绍说:受遗赠人刘先生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他的继承人能否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取决于刘先生生前对于遗赠的表示。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刘先生只有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他才能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如果他在六十日内表示放弃或没有表示,则他不再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这意味着,在刘先生明确表示接受遗赠的情况下,他的继承人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而如果刘先生生前明确表示放弃遗赠或没有及时做出表示,则其继承人不再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律师提醒:当事人若要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应注意六十日的除斥期间和明示表示接受,并保留好相关证据。
    2024 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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