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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务派遣员工发生工伤,谁来担责?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3年9月15日第6版【案情介绍】孙先生于2020年7月19日由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某公司负责公路养护工作。孙先生未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仅约定了月工资与工作时间。同年11月25日,孙先生在工作中受伤,被鉴定为伤残9级。因为劳务派遣公司与实际用工单位均拒绝对孙先生进行工伤认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孙先生遂与劳务派遣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孙先生向律师咨询,他能否要求劳务派遣公司及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刘书铭律师认为:首先,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的新型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劳动者的雇佣和使用相分离。第二,劳务派遣关系中存在三个主体: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承担依法为孙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为该公司未依法为孙先生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孙先生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用工单位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劳务派遣公司可以与用工单位协商约定补偿办法,但是,这种双方约定不能成为劳务派遣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劳务派遣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孙先生申请工伤认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孙先生可以要求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工伤认定以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用工单位对其工伤认定予以必要的协助;劳务派遣单位在承担孙先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与用工单位协商约定补偿办法。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书铭供稿
    2023 09.21
  • 老人“再就业”时死亡,无法被认定为工伤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3年9月6日第3版【案情介绍】2016年,李某退休后接受某公司聘请,再次参加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去年6月9日上午10时50分许,李某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晕倒在工位上,一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那么,李某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律师解答】李某的情况无法被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据此,认定李某是否构成工伤,一般需要申请人提供材料证明李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李某作为退休人员,他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呢?《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10条“雇用退休人员的关系认定”规定:“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实际用工关系的,按劳务关系处理。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尚未领取退休金,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实际用工关系的,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我国对退休年龄有统一的规定,一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均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但由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的条件除了达到退休年龄之外,还有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最低年限等要求,还需办理相关的退休手续,因此实践中存在着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因此,需要清楚的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退休人员”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才属于退休人员。退休人员退出工作岗位,不再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并可以享受社会给予的退休福利待遇;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非退休人员,不能从社会获得退休福利待遇作为生活保障。本案中,李某是退休后接受某公司聘请再次参加工作,系退休人员。退休人员无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也就无法认定为工伤。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化良辉供稿
    2023 09.21
  • 劳动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3年9月7日第6版【案情介绍】叶先生是某公司职员,已入职多年,但前不久,他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打算将他开除。不过,考虑到他曾经为公司做出较大贡献,公司向他提出了两个方案:一是公司按照规定将他开除;二是他主动辞职。叶先生向律师咨询:“我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九年。我在被公司开除或者主动辞职后,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吗?如果可以,能领取多长时间的失业保险金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密律师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只要满足三个法定条件,即可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三个法定条件为:(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2号】第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结合本案,叶先生如果被公司开除,属于《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那么,如果叶先生主动辞职,还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劳动者主动辞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范围,也就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另外,劳动者不服从用人单位工作调动安排被辞退或者因违纪、违法行为被用人单位开除的,也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叶先生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九年,他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密供稿
    2023 09.21
  •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会被扣奖金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3年9月1日第6版【案情介绍】2021年,王某入职某酒店从事保洁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奖金。2023年3月,王某在工作期间摔倒受伤,住院治疗。经人社局认定,王某构成工伤。依据《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王某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在王某接受治疗期间,酒店照常向他发放工资,但停发了相应的奖金。王某向律师咨询,单位停发奖金的行为合法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张羽律师介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所谓“停工留薪期”,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间。本案中,王某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依据上述规定,在这六个月内,单位应当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向他发放工资。那么,“原工资福利待遇”是否包含奖金呢?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王某的奖金是按照工作绩效考核结果发放的绩效奖金,那么,因为王某在停工留薪期内没有任何工作绩效表现,所以,用人单位可以不向他发放该部分奖金。而如果王某的奖金系约定在劳动合同内的固定奖金,那么,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原福利待遇向他足额发放相应的奖金。实践中,关于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计算与构成,不同地区有不同的标准,因此,律师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停工留薪期内的福利待遇计发标准达成书面约定,并做好沟通工作,尽量减少纠纷。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羽供稿
    2023 09.21
  • 前妻不让见孩子,我该怎么办?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3年8月18日第6版【案情介绍】2020年,张先生和王女士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子由王女士抚养,张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张先生探视孩子的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调解书生效后,张先生按月足额给付抚养费。一开始,他每周探望孩子一次,王女士尚且配合,但后来,王女士以孩子学业繁忙为由,拒绝张先生探视。张先生遂以探望权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有关事实后,判决张先生可每周探视孩子1次,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王女士应协助配合。【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张先生虽然不直接抚养孩子,但血缘亲情不会因离婚而割裂,他对孩子的思念之情及作为父亲的责任意识,体现在依法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上,而他行使探望权,也有助于更好地抚养、教育和保护孩子。同时,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感情也是无可替代的,张先生依法行使探望权,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当初,张先生和王女士离婚时,虽然未在调解书中约定探望的时间、方式,但是离婚后,张先生按照惯例每周探望孩子1次,想必孩子也早已习惯了这样的探望方式,如果无故改变,必然会对孩子的心理造成影响。对子女的教育问题,双方应当沟通,不应抵触。法院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生活安定,方便其生活学习、保障其安全为前提,综合子女的具体学习、生活状况等,按照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张先生仍然按照原有的探望方式探望孩子,是正确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方拒不配合另一方探视,还要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实践中,有的父或者母以另一方未给付抚养费为由拒绝探视,这是缺乏依据的。未成年子女绝不能是,也绝不该是父母在离婚后继续博弈的牺牲品。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刚供稿
    2023 09.21
  • 个人隐私被网上曝光,如何维权?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3年8月10日第6版【案情介绍】去年1月,被告A公司在被告B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发布了一篇文章,其中透露了原告的真实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该平台用户可以通过平台提供的页面搜索服务直接搜索到这篇文章。而A公司泄露的原告个人信息,都是被告张某提供的。原告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其个人隐私权,遂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判决删除侵权文章,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介绍,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被告主张,原告的相关信息可以在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而裁判文书网上的信息是对全社会公开的,因此,被告公开原告的信息就不构成侵权。但是,原则上,法庭在将相关信息上传裁判文书网之前,会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而原告即便同意,也只是同意在裁判文书网公开其部分信息,并未同意其他单位、个人使用这些信息。事实上,裁判文书网也并非公开全部个人信息。本案中,被告张某向被告A公司透露了原告个人信息;A公司为谋取商业利益,向公众公开原告隐私,其获取信息的途径并非援引裁判文书网,未征得原告同意,且未做遮挡处理;被告B公司以网络上传内容量大无法审核为由抗辩,没有任何依据,事实也是为了博人眼球,谋取商业利益。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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