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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租的房子设施损坏 维修费用谁承担
    【案情介绍】刘先生租了一套房子,可住了不到两个月,厨房水管开始漏水,严重影响到了生活。刘先生就联系到房主要求维修,但房主却一口回绝,让刘先生自行维修,双方几经沟通无果。刘先生由此前来咨询,租的房子,维修的费用由谁来承担呢?【律师解答】首先需要对导致房屋内设施或物品需要维修的原因予以明确。如果是由于承租人的不当使用导致设施、物品的损坏,自然是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而如果承租人是在日常生活中按照物品的性质正常使用或按照约定方法使用时,出现了设施、物品的损坏,则需要进一步探讨。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于维修屋内设施、物品是否有约定,如何约定,将直接影响维修义务的归属。因此,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由房主负责维修,承租人将不必承担维修义务;但如果刘先生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屋内设施、物品的损坏归承租人负责,那么无论是何种损坏原因,刘先生都只能自己承担维修的费用了。然而实践中,却存在着许多诸如刘先生所碰到的这种房东,怠于维修,甚至回避、拒绝沟通,导致问题始终无法解决,直接影响承租人居住生活,该怎么办呢?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由此可见,刘先生厨房漏水的问题如果迟迟得不到解决,刘先生可以自行维修并保留好相应票据、证据,以便事后向房东追偿;且如果因维修水管导致刘先生暂时不能居住于此,也是有权依法提出减租或延长租期的。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舒供稿
    2023 04.19
  • 能否主张误工费 不以退休年龄界定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 2023年4月12日 第3版【案情介绍】李奶奶今年73岁,日常以租赁他人菜地种菜和卖菜为生。2022年6月30日,李奶奶骑三轮车时被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倒。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承担全部责任,李奶奶无责任。经鉴定,73岁的李奶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在与车主、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时,李奶奶提出了误工费赔偿要求。但对方认为李奶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劳动合同、返聘协议等相关材料佐证误工损失,不愿赔偿。像李奶奶这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劳动合同、在家以种植农作物为生的情况,能主张误工费吗?【律师解答】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老年人是否有权主张误工费的判定在于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能机械地以法定退休年龄界定,而应以实际遭受的损害为依据。2.《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上述《民法典》的规定可知,《民法典》并未将“年龄”“劳动关系”等因素作为认定误工费的限制。即无论受害人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只要其能够举证证明在受伤前从事有偿劳动,那么就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误工费。3.具体到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因受伤耽误了工作、减少了收入的损失来计算,与年龄没有直接关联。只要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并从事有偿劳动,就有权要求误工赔偿。具体到李奶奶的情况,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私营单位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强 程秀丽供稿
    2023 04.19
  • 撞了运营车辆,停运损失赔不赔?怎么赔?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 2023年4月4日 第6版【案情介绍】2021年5月23日,张某驾驶私家车撞到了停放在路边的油罐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时,张某系酒后驾车,他担心受到处罚,逃离了现场。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1年6月16日,交管部门通知该油罐车的所有者甲公司提车。2021年8月16日,甲公司将该车送修。2021年10月22日,该车维修完毕。随后,甲公司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甲公司通过法院选取的司法公估机构对涉案油罐车的日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日停运损失为4313元。甲公司主张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21年5月23日)至车辆维修完毕后提车之日(2021年10月22日),共计152天的停运损失,合计65万余元。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决甲公司损失为24840元,交强险承担2000元,张某承担22840元。【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吴淼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是否存在甲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维修、停运时间延长,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况;2、公估机构所评估的日停运损失数额是否准确,所依据的公估材料是否合法有效;3、这种情况交强险、商业险能否进行赔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可知,交通事故中所说的“停运时间”,是指车辆进行合理维修的时间。因此,需要用证据确定五个时间点:1、由交管部门解除扣押的日期,即放车单记载的日期;2、在交管部门解除扣押以后,甲公司到停车场提车的日期;3、涉案油罐车抵达维修厂的日期;4、涉案油罐车在维修厂实际维修的日期;5、涉案油罐车维修结束的日期。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仅支持发生事故后至交管部门放车前的停运损失,以及车辆实际进厂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本案中,法院认定甲公司主张的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属于其因自身原因未进行车辆维修的时间,不属于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时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案中,公估报告依据甲公司提供的相关鉴定材料,但鉴定材料并未附于鉴定报告内。经审查,本案中的评估报告存在诸多程序和实体上的瑕疵:其一,甲公司向公估机构提供的大部分证明材料由其自行制作,且未经过法庭质证,属于证明力不明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用;其二,事故损害车辆系A车,但甲公司向公估机构提供的是B车的营运材料,虽然车型相同,但是每一辆车都是独立的、唯一的,B车在一定时间内的运营情况不等于A车的运营情况;其三,在没有证据证明日停运损失的情况下,法院适用当地交通运输业标准270元/天支持的停运损失。再次,由于张某存在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商业险不会进行赔付,交强险可以进行赔付。最后,法院判决甲公司损失为24840元,认定停运天数为92天。其中,交强险承担2000元,张某承担22840元。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淼供稿
    2023 04.12
  • 为争房产重复起诉 法院裁定驳回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 2023年3月30日 第6版【案情介绍】刘爷爷和刘奶奶育有两子一女,他俩晚年长期跟随次子刘乙生活。2010年,刘奶奶患了阿尔兹海默症,失去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2月,刘爷爷与三名子女约定,由刘乙为老两口养老送终,而老两口的财产由刘乙支配。2016年9月,刘爷爷写了赠与书,明确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刘乙。刘爷爷以及他的长子刘甲、女儿刘丙均在赠与书上签字表示同意。同时,刘爷爷还代刘奶奶签了名。2017年,刘奶奶去世。2018年,刘爷爷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刘乙的儿子刘先生。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但刘先生未实际支付房款。2019年,刘甲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继承上述房产中刘奶奶的份额。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已就诉争房屋作出处分,故驳回了刘甲的诉讼请求。2020年至2021年,刘爷爷和刘乙相继去世。2022年,刘甲再次到法院起诉刘先生,主张他和刘爷爷签订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经过两审,法院认定,本案与之前的继承案属于重复诉讼,故驳回起诉。【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李春静律师认为,法院认定本案与继承案件构成重复诉讼,驳回起诉,合法合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前后两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对本案确认合同无效案与前案继承案加以分析,本案符合重复诉讼的条件。首先,两案表面上看当事人不同,但实质是相同的。前案当事人是刘甲和刘爷爷、刘乙、刘丙。其中,刘丙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应归刘乙所有,即刘丙与刘乙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因此,前案实质系刘甲与刘爷爷、刘乙之间的纠纷。而本案当事人为刘甲与刘先生,刘先生作为刘乙的儿子,在刘爷爷和刘乙均已去世的情况下,两案当事人实质上具有一致性。其次,前案中对于涉案房屋,刘甲的诉讼请求系继承,为给付之诉;本案中刘甲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涉案房屋过户时使用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内容包含在给付之诉中,即本案的诉讼内容包含在继承案件中,属诉讼标的相同。至于房屋买卖协议,虽然形式是买卖,但实质是赠与。买卖的意思表示无效,但合同文本所隐藏的赠与意思表示有效,因此过户有效。所以,合同文本的形式不影响诉讼标的重叠的认定。最后,前案中,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经相关权利人签字确认,由刘爷爷赠与刘乙,后刘乙通过刘爷爷与刘先生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产权登记在刘先生名下,属于刘乙合法处分财产的行为,从而认定当事人之间已就诉争房屋作出处分,并驳回了刘甲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刘甲要求确认刘爷爷与刘先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故构成重复诉讼。综上所述,刘甲在起诉继承房屋败诉后,就同一房屋过户手续中使用的合同文本另行起诉合同效力,构成重复诉讼。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春静供稿
    2023 04.12
  • 工伤职工在什么条件下能够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3年3月29日第3版【案情介绍】2019年11月,文某入职某公司,公司与文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6月14日,文某发生工伤,后到某医院治疗。2022年9月经鉴定文某构成十级伤残,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文某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2年11月,文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为文某办理了退休手续。那么退休后文某可以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吗?【律师解答】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可知,本案中文某若想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二)劳动者患病或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三)劳动者因工致残,已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四)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那么,文某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与单位的劳动合同,文某可否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文某于2022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已经为文某办理了退休手续,文某此时已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按照上述规定,文某已不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故文某不可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那么,对于即将退休的工伤职工来说,什么情况下能够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呢?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金额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因此,工伤职工如果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主动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那么会依据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来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羽 实习律师刘书铭供稿
    2023 04.12
  • 违规办理公租房 委托合同无效应退款
    【案情介绍】 2021年12月,王先生和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李某为王先生代办公租房手续,王先生向李某支付“服务费”10万元。签订协议后,王先生很快付款。后来,因李某未能完成“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又拒绝退款,王先生到法院起诉维权。法院经审理查明有关事实后,认定王先生和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决李某向王先生返还10万元。【律师解答】首先,《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本案中,原告王先生委托被告李某办理有关公租房的手续,即李某以王先生的名义对外从事一定行为,所以,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有关费用为10万元,即李某办理本次事项前,王先生需向其预付处理事务的费用10万元。其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王先生委托被告李某办理的事项是针对有关公租房手续的。众所周知,公租房是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面向符合公租房承租资格和条件的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是否具有公租房承租资格,需要经过相关部门严格审查,而王先生未通过法定途径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而且,他与李某约定的委托费用金额明显超过合理范畴,由此可以认定他俩的行为扰乱了国家对于保障性住房的监管秩序,违背了公序良俗。因此,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再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既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那么,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李某自王先生处取得的10万元应当如数归还;如果造成王先生经济损失,还应当进行赔偿。另一方面,王先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李某声称能为不具备相关条件的人员办成公租房手续,并为此收取高额委托费用,那么,无论客观上该事项能否办成,他都涉嫌违法犯罪。如果王先生既向公安机关报警,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者可能会被裁定驳回起诉。律师提醒读者,并非所有事项都能通过花钱办理,谨防上当受骗。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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