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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时可以分割尚未实际继承的遗产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3年2月21日第6版【案情介绍】赵先生与李女士于2020年1月登记结婚。2022年5月,李女士的父亲去世。2022年6月,赵先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时,李女士姐弟三人尚未对父亲的遗产进行实际分割。那么,赵先生在离婚诉讼中能否要求分割李女士可以获取的遗产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化良辉律师介绍,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据该法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依法分割。但具体到本案,2022年6月赵先生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李女士姐弟三人尚未对遗产进行实际分割,也就是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女士没有实际取得父亲遗留的财产。因此,赵先生不能在此次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据此,赵先生可以在李女士实际取得其父亲遗留的财产后,另案主张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化良辉供稿
    2023 03.13
  • 亲朋借钱未签借条欠款可要回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3年2月22日第3版【案情介绍】小张与小王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小张称自己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小王借款9万元。小王当日便向其银行卡转了账。可到了2022年12月底,小张仍没有还款的意愿。小王多次催要,小张仍分文未还,还拒不承认向王某借了该笔款项。现小王咨询律师,还能向小张要回9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吗?【律师解答】亲朋好友之间借钱,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相互之间往往因为亲情关系,不签借条,这种情况下,还能要回欠款吗?一、仅有转账凭证,未签借条,借贷关系也可以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生效包含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借贷合意,即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表现出的民间借贷合同,证明双方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二是出借人支付了款项,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具体到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小王仅有转账凭证,缺乏借贷合同证明,借贷关系能否成立,取决于小张是否提出有效抗辩并提供充分证据,若小张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则可以认定双方具有民间借贷关系。二、小王要求偿还借款未过诉讼时效。小王主张其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向小张要求还款,小张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未收到过小王任何还款请求。本案中,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未进行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所以小王向小张主张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双方对支付利息未进行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为借款时小王与小张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小张不用向小王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小王可以向小张要回9万元借款。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强 实习律师程秀丽供稿
    2023 02.23
  • 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担责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3年2月22日第3版【案情介绍】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租金20万元。判决书生效后,乙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甲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公司尚未宣告破产。另外,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原股东A、B、C三人每人认缴出资30万元,认缴期限截止于2030年12月31日。股东C曾经转让股权给D,现该公司股东为A、B、D三人。乙公司遂申请追加A、B、C、D四人为被执行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以“未届出资期限”为由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律师解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 首先,在强制执行阶段,申请人有权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次,一般情况下,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乙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A、B、C、D四人为被执行人。但是,据甲公司章程记载,认缴出资时间截止于2030年12月31日。虽然公司注册时A、B、C三人未足额缴纳出资,且股东C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给股东D,但因未届出资期限,所以,法院裁定驳回了追加申请。乙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法院又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刚供稿
    2023 02.23
  • 合同加盖公章并非一定有效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3年2月15日第3版【案情介绍】2021年4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患病住院,由副总经理李某临时代管公司事务。其间,李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向张某支付数万元劳务费。李某在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王某病愈出院后,张某持这份协议书向王某索要劳务费。王某不认可该协议书的内容,遂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张某,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书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和张某签订的这份协议书不能体现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判决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律师解答】本案系一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对于合同效力的确认,《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而且法院也做出了确认协议书无效的判决,是因为该协议书的形成不能体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如果在合同上签名,即使没有加盖印章,一般也可以代表公司;而如果一份合同上只有公司印章,却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则应当在查明事实后再做判断。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患病住院期间,无法亲自管理公司事务,张某所持协议书上也没有他的签字,因此,该协议书未必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公司副总经理李某虽然在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但王某住院期间,王某或公司均未曾委托李某代理过相关事务。协议书形成后,公司及王某也未追认李某的这一代理行为。所以,李某代理公司和张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无效。 再次,李某在代行公司职权期间,不应当作出损害公司利益为自己牟利的行为。法院在审理期间查明,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务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劳务费更是子虚乌有。张某与李某拟定这份协议书,其实是凭空为自己创设利益。张某持该协议书向公司及王某主张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律师提醒公司经营者,平时要妥善保管公司印章,在遇到突发情况无法亲自管理公司时,可将印章交给值得信任的人,或者提前授权给他人管理使用,切实保障公司的权益。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刚供稿
    2023 02.23
  • 无偿赠与住房应缴纳哪些税费?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3年2月15日第3版【案情介绍】王先生名下有多套房产,现欲将其中一套房产无偿赠与其子用于婚房,但由于不了解相关税赋政策而感到困扰,为此王先生向律师咨询,对于将房屋赠与过户给子女时父母和子女依法应当分别承担哪些税负?【律师解答】一、印花税《印花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书立产权转移书据属于印花税征税对象,印花税是行为税。王先生将自有房屋产权赠与其子以及其子接受赠与,二人依法各负印花税纳税义务。印花税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适用税率计算,其中产权转移税率为万分之五,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金额。由于生活中赠与协议不列明赠与房屋价值金额的情形较为常见。对此根据前法第六条,按照政府指导价确定。同时,根据《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转发的通知》的规定:“对我市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印花税”,执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二、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之规定,无偿赠与子女的家庭财产分割免征增值税。三、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以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四条规定前述细则中赠与范围包括房产所有人将房屋产权赠与直系亲属。四、个人所得税根据《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税〔2009〕78号)第一条之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子女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五、契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二)规定:“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天津市范围内目前按照3%予以计算征收。综上所述,赠与人王先生需要按照房屋管理部门政府指导价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受赠人其子需缴纳相等金额印花税以及按照所赠与房屋政府指导价的3%缴纳契税。值得注意的是,赠与转移方式的税负并不必然低于买卖等其他转移方式,生活中有必要根据不同房屋的不同情形加以具体分析。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汪津供稿
    2023 02.23
  • 瞒着再婚丈夫“卖”房给自己儿子,合同有效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3年2月16日第6版【案情介绍】于先生与赵女士于1994年登记结婚。赵女士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子周某。2004年,赵女士花10.8万元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21年,该房屋价格已涨至150余万元。当年4月21日,赵女士在没有征得于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作价30万元,以买卖过户的方式给了儿子周某,并签订了《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确认书》。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名下。2021年11月30日,赵女士去世。2022年6月,于先生得知了上述房屋产权变动情况。此后,他多次与周某协商,要求返还房屋,但被拒绝。于先生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恢复到初始状态。最终,法院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但未支持将房屋权属恢复到初始状态的诉讼请求。【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春静律师认为,本案涉及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善意取得制度、所有人的追回权等。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在于先生、赵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且于先生和赵女士并未签订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协议,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否则构成无权处分。本案中,赵女士未经于先生同意,擅自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属于无权处分。那么,赵女士和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呢?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虽然赵女士系无权处分,但无权处分本身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不过,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赵女士和周某系母子关系,二人在明知该房屋属于赵女士和于先生共有的情况下,瞒着于先生,作为买卖双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交易,并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这种情况可以认定赵女士和周某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于先生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中,买受人周某购买房屋时并非善意,亦未支付合理价款,虽然完成了房屋过户手续,但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成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既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周某亦不构成善意取得,那么,法院为何不支持将该房屋权属恢复到原始登记状态呢?因为,原房屋登记人赵女士已经去世,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具备恢复登记的条件。既然如此,于先生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呢?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于先生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律师提醒,夫妻共有房产应尽量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当出现无权处分的情况,需要行使追回权时,为了避免现登记权利人再行处分转移房产,房屋所有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案涉房屋。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春静供稿
    2023 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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