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主任风采
  • 专业领域
  • 经典案例
  • 击水说法
  • 新闻资讯
  •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主任风采
  • 专业领域
  • 经典案例
  • 击水说法
  • 新闻资讯

法律服务热线

17720020309

  • 好好的车,怎么能说扣就扣
    文章发表于2016年4月4日《城市快报》第03版【案情介绍】 城市快报讯 高先生经营着一家货物运输公司,公司名下有多辆货运车。有天晚上,公司司机陈师傅驾驶着一辆公司的货车载着煤矸石从滨海新区运往河北省廊坊市,途经本市外环线时,遇到自称是某区公路管理局的执法人员进行超载超限检查。因怀疑陈师傅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违法行为,一名自称路政人员的人要求陈师傅配合检查。因对方一直未出示执法证件,故陈师傅未配合检查,并电话通知了董事长高先生。等高先生急忙赶来时,车辆和货物已经被上述人员托至某停车场存放。次日,某区公路管理局向陈师傅下达了《暂扣车辆决定书》。【律师解答】好好的车辆说扣就扣,如此下去,货运公司还怎么干?爱较真的高先生慕名找到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主任接待了高先生。经详细了解案件经过,潘强主任认为,公路局的扣车行为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应予撤销。最后,高先生以公司名义委托击水律师事务所一名律师作为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暂扣车辆决定书》。法庭上,律师发表了有力的代理意见。法院最终支持了律师的观点,撤销公路局作出的《暂扣车辆决定书》,现该判决已生效。律师意见:公路局行政执法程序严重违法。公路局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始终未出示执法证件,且一人执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公路局违法扣留车辆时亦违法扣留车辆所载货物,没有按照《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七条规定车货分离。公路局的暂扣决定未依法送达权利人,未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
    2022 02.21
  • 提出建房申请后 不予答复怎么办?
    文章发表于2018年1月15日《城市快报》第6版 【案情介绍】城市快报讯 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的石先生发现山中流落很多清乾隆皇帝在盘山留下的题诗石刻,如无人保护很多石刻将风化消失,便在自家建起“千尺雪”乾隆石刻博物馆,将乾隆题诗石刻拓下来刻在大理石板上摆在博物馆供人欣赏。2017年春节后,村委会和石先生商定石先生将破旧的原“千尺雪”乾隆碑刻艺术馆翻建成新的“乾隆艺术博物馆”,村委会保证建房手续、规划许可证及所需贷款帮助解决。基于对村委会的信任,以为建房手续、规划许可证及所需贷款一并帮助解决,石先生新建“乾隆艺术博物馆”。但同年7月10日镇政府向石先生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才知道村委会没有为其办理“建房规划许可证”。同年7月21日石先生向镇政府提出建房申请,三个月后仍无音信。【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王金玉律师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四十二条除可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经批准,可延长十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经批准,可延长十五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因此可向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镇政府对原告的建房申请给予书面答复。
    2022 02.21
  • 大数据时代,织牢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网
    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0年7月27日第6版大数据时代,信息技术如同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让个人信息安全面临风险。安装App时被强制要求获取相机权限,看过楼盘后接到多家房屋中介的电话,不知何时泄露了子女的教育信息导致培训机构广告蜂拥而至……诸如此类的事情几乎每天都在发生。如何突破个人信息屡被侵扰之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对个人信息保护做出专门规定,为构筑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奠定了基础。一、民法典科学界定了个人信息的适用范围。2003年《身份证法》首次使用了“个人信息”这一表述。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的定义与属性在《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网络安全法》《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中愈发明晰。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对个人信息作出定义,其中强调个人信息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也就是说,一方面,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能够识别出特定个人;另一方面,个人信息除了包括与个人身份有关的信息外,还包括与个人身份无关的其他信息,较之前的定义更加宽泛。二、民法典有效平衡了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之间的关系。一是明确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条件,个人信息利用限制在一定区间。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除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外,还必须满足不得过度处理以及以下四个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二是明确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在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同时,对信息的依法合理利用提供支持。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免责:用户同意;自行公开或合法公开的信息(但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行为。三、民法典明确划分了信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个人信息涉及两大主体:个人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主体。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主体享有查阅复制权、更正权、删除权这三项权利,个人信息主体有权在查阅、复制个人信息的基础上,提出更正或删除请求。这不仅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救济手段,还有助于促进数据流通,提高数据质量,降低法律风险。同时,本法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对信息处理者设定了四项义务。信息处理者既有不得泄露、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和未经自然人同意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的消极义务,又有信息安全注意义务和补救、告知、报告的积极义务。此外,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也有保密义务。权利义务的明确划分,确定了两大主体的利益边界,对个人信息的有效安全保护和数据开发开放、价值共创共享起到了积极作用。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从定义内涵、原则条件、免责事由、权利义务等方面对个人信息进行立法保护。而随着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的不断推进,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将更加完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网会织得更牢。本文作者:潘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珊(天津城建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
    2022 02.21
  • 浅谈隐私权的“前世今生”
    1986年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可以称作私法领域的基本法,其中虽然规定了多种具体人格权,但遗憾的是全文仅借某些条款对隐私权进行了间接保护。随着时代的发展,侵犯自然人隐私权的案件日渐增多,相关法律条款已不适应社会生活需要。在该背景下,2009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规定下来,而2017年的《民法总则》更是明确将隐私权纳入人格权范畴,但依然缺乏对隐私权内涵和外延的具体规定。明年起正式施行的民法典除了继续沿用《民法总则》有关隐私权的规定,还在人格权编中专设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一章,并在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首次给出了“隐私”的定义:“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对隐私概念的界定,划定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边界,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判断当事人是否应该受到法律制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隐私权,我们有必要将其和另外两种相似的人格权进行区分:(一)隐私权与名誉权过去,法律常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保护自然人的隐私,隐私权被当作名誉权的附属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有赖于社会公共的认知,侵害的方式常见为侮辱和诽谤。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权仅限自然人享有,保护的是与公共领域无关的私生活领域,侵害的方式常见为刺探、侵扰、泄露、公开他人的个人隐私。可见,两者的主体、客体以及侵害方式等都不相同,它们不是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二)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两者产生的时代背景相似,但面对的时代问题不一样。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隐私权的保护一般是被动的、防御性的,关注的不是隐私能带来多少经济利益,而主要是为了防止隐私被控制和利用;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是一种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除了被动的保护,还有主动的利用,即通过保护个人信息的自由流动,来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双重价值。前者一般只会产生侵权责任,而后者除了产生侵权责任,还可能基于合同产生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隐私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其本质在于维护人格的尊严、精神的自由以及人身的安全和安宁,具有不可侵犯性。若隐私权受到侵害,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请求不会因时间的流逝而减损效力,法律会予以永久保护。
    2022 02.21
  • 买了十年的电磁炉自燃,消费者还能主张赔偿吗?
    【案情介绍】王女士:2019年11月的一天中午,我家厨房里的电磁炉突然发生自燃。扑灭明火后,我发现不仅电磁炉本身被烧毁,附近的抽油烟机、放碗筷的柜子等也严重受损。我找到了当年购买电磁炉时附带的《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其中注明该型号电磁炉的安全使用期是50年,而该电磁炉我只使用了10年。我认为,该电磁炉在未被使用的情况下发生自燃,肯定存在质量问题。请问,买了10年的电磁炉自燃,我还能找生产厂家索赔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欧丽曼律师解答:《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由此可知,自产品交付给第一个消费者之日起算,在以后十年内,如果产品存在缺陷并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十年后,即便产品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消费者也无权要求赔偿。但是,生产者明示产品的安全使用期在十年以上的,不适用本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的规定,而应适用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规定。在明示的安全使用期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生产者给予赔偿。综上所述,本案中,自燃电磁炉的生产者明示产品的安全使用期为50年,那么,只要在50年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消费者就可以主张赔偿。
    2022 02.21
  • 民法典中的疫情防控应对之策(下)
    在《民法典中的疫情防控应对之策(上)》中,我们对民法典总则编和物权编涉疫法律问题进行了阐述。本文将继续对合同编涉疫问题进行解读。四、国家计划合同制度不完善的应对之策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根据今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总结往年抢险救灾经验,民法典在保留《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可以适用国家计划合同制度的特殊条件,确保紧急情况下基本设施设备、重要物资的供需要求;同时,限制了此类合同中当事人的缔约自由,一方面,采购人有及时发出合理要约的义务,另一方面,供应商也有及时作出承诺的义务。对于国家计划合同制度,要与征收征用作出区分。前者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虽限制了缔约自由,但采购人发出要约不合理,供应商仍可拒绝承诺;而后者是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会产生被征收或征用财产所有权变更或使用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五、合同履行障碍的应对之策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疫情发生到防控的全过程来看,无论是医学专家还是普通民众都难以预见,不能避免,只能被动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那么,是否受疫情影响的合同都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呢?笔者认为应综合分析。第一,疫情及其防控作为不可抗力导致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中有“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是否免除责任,要根据不可抗力的实际影响程度确定。如不可抗力是不能履行合同的部分原因,部分免除责任;如是全部原因,则全部免除责任;如法律另有规定,比如保价邮包因不可抗力发生灭失的,依照规定不免除赔偿责任。第二,疫情及其防控不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情势变更规则。“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比如:商铺承租人因疫情及防控完全无法取得经营收入却负担高额租金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条规定相较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作出了较大修改,主要将“客观情况”修改为“合同基础条件”,并且增加了当事人的再交涉义务。第三,疫情及其防控作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虽在民法典情势变更规则中删除了这一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冠肺炎疫情让我们认识到公共卫生依法防控的重要性,民法典在化解涉疫合同纠纷中作出了有益探索,推动司法实践取得成效。
    2022 02.21
32 33 34 35 36 37 38
  • 电话咨询
    17720020309
  • 微信咨询
  • 在线咨询
法律服务热线:17720020309
击水律师事务所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中海财富中心811室
电话:(022)26448299
传真:(022)26453133
南开分所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律师大厦14层
电话:(022)27310358 (022)27310333
传真:(022)27318806
宁河分所
地址:芦台镇新华道光明小区底商8号
电话:17720020309
传真:(022)26453133
关注击水
微信
微博
抖音公众号
友情链接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官网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津ICP备12007811号-2 津公网安备:12019202000194 Support by Unite talent
免责声明隐私保护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