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主任风采
  • 专业领域
  • 经典案例
  • 击水说法
  • 新闻资讯
  •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主任风采
  • 专业领域
  • 经典案例
  • 击水说法
  • 新闻资讯

法律服务热线

17720020309

  • 公司调整员工岗位应遵循法律原则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5月18日第3版【案情介绍】陈某2006年12月14日入职某公司,担任信息管理中心总监职务。2019年6月,公司将陈某的职务从总监降级为普通员工,办公地点从独立办公室调整到8楼楼梯大厅的前台位置,调岗后的待遇保持不变。对此,总监申请仲裁,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针对此案应如何评价呢?【律师解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要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居于优势地位,属于用人的管理方、主导方、责任方。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工作岗位,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一、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法律规定 1.协商调岗。《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2.法定调岗。《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疔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3.约定调岗。工作岗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岗位后,可以在下面加注一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随时调整员工的岗位”,对该情形下的调岗,就属于约定调岗。4.默认调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可以认定为默认调岗。5.隐情调岗。《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调岗。二、调整工作岗位时应遵循的法律原则1.调岗要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劳动者岗位调整要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依据;要符合岗位调整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形;要符合岗位调整规定的法定程序。尽管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但在调整职工工作岗位时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调整岗位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否则,调整岗位的行为违法。2.调岗要合理。第一,新岗位不能超出劳动者的胜任能力,对劳动者造成明显不利的影响;第二,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所致;第三,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第四,有利于企业用工管理,提高劳动力的生产能力;第五,调岗不会增大企业的用工成本。3.调岗要符合公序良俗。调整后的岗位不得具有歧视性、侮辱性和惩罚性。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同时应当具备合理性:第一,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第二,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第三,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第四,调岗不会增大劳动者的劳动成本。法院还认为,公司将陈某的职位由信息管理中心总监降级为普通员工,办公地点从办公室调整到8楼楼梯大厅的前台位置,虽陈某调岗后的待遇保持不变,但该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对陈某存在违法调岗的事实,陈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公司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2665元。公司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供稿
    2022 06.14
  • 被盗抢机动车撞伤人,保险公司担责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5月18日第6版【案情介绍】2018年2月10日晚,张先生步行经过一个路口时,和陈某驾驶的中型货车相撞。张先生在事故中受伤,陈某驾车逃逸。陈某归案后,张先生了解到,肇事车是陈某盗窃所得,事故发生时,陈某没有取得驾驶该类车型的驾驶证,且有逃逸情节,所以,该车虽然上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保险公司只同意垫付医药费,拒绝其他赔偿。张先生打算直接向陈某索赔,又发现陈某没有收入来源,没有赔偿能力。于是,张先生将陈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张先生能如愿获得赔偿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吴淼律师认为,对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已有相关审判依据。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张先生应当向盗窃并驾驶该车肇事的陈某索赔。可是,陈某没有赔偿能力,张先生该怎么办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张先生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陈某追偿。该条例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款仅能说明被盗抢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张先生遭受的并非财产损失,而是人身损害,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对张先生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对此,保险公司答辩称,他们在和车主订立车辆保险合同时,已经将被盗抢车辆肇事列为免赔条款。那么,保险公司能依据合同约定拒赔吗?《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保险公司在与车主订立车辆保险合同时,已对投保人作出必要的提示,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等文书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例如,在车辆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都应当向投保人如实告知。否则,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吴淼 供稿
    2022 06.14
  • 患者死亡未尸检 家属还能维权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5月18日第6版【案情介绍】2021年9月10日,赵先生因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到某医院就医,做了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两天后,赵先生突然昏迷,经救治无效死亡。院方怀疑赵先生死于急性猝死型肺栓塞,而赵先生的爱人张女士认为是医疗事故导致丈夫死亡。因为张女士拒绝对赵先生遗体进行尸检,导致赵先生的死因无法确定,维权之路艰难。张女士向律师求助:“还有其他办法证明医院对赵先生的死亡有过错吗?”【律师解答】如果没有尸检报告,就无法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此,只能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认定责任时,首先要厘清医院与死者家属在未对死亡患者进行尸检这一问题上存在的过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有关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如果医疗机构未要求对死亡患者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女士拒绝了医疗机构对赵先生的遗体进行尸检的要求,需要承担对赵先生的死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过,当事双方是否在尸检问题上存在过错,并非进行责任认定的惟一依据。案件处理中,应当同时查明双方是否存在其他过错,从而判断是否加重或者减轻医疗机构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如果张女士能够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或者鉴定机构可以在未尸检的情况下依据相关病历资料对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则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对案件作出处理。律师经翻阅、比对病历发现,赵先生入院时,院方怀疑其患有肺栓塞,但未告知家属,更未做相关检查。事故发生后,医护人员为了逃避责任,伪造了赵先生的急诊病历以及张女士的签字,谎称是张女士拒绝就赵先生疑患肺栓塞的情况进行检查导致其发病死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推定医院方面对赵先生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张女士可据此维权。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李中美 供稿
    2022 06.14
  • 空置房屋也要支付物业费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5月6日第6版【案情介绍】2021年3月,孙先生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之后一直没有入住。2021年12月,物业公司联系孙先生,要求他支付2021年度的物业费。孙先生认为,他没有在该房屋居住,也没有将该房屋租借他人,更没有使用过该小区的任何公共设施,所以,物业公司对该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与他无关,不应向他收取物业费。孙先生的说法有道理吗?他以房屋闲置为由不支付物业费,可行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张羽认为,小区物业服务费属于公共性服务收费,小区共有部分与业主专有部分具有紧密联系,每一位业主都会从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的管理与保养中受益。所以,无论业主是否实际入住,都有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依据该法条,孙先生既然已经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那么,他就不得以没有享受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如果孙先生拒不支付物业费,会有什么后果呢?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由此可知,如果孙先生拒不支付物业费,物业公司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要求他支付物业费,但不得以停水、停电等方式来催缴。再有,孙先生的房屋虽然空置,但物业公司一直在为他提供各种约定的服务。如果孙先生等业主以房屋空置为由不支付或少支付物业费,会减少物业公司的收入,不可避免地导致物业服务质量降低,对其他业主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即使房屋空置,业主也要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
    2022 06.14
  • 货车被扣,律师出面后放车获赔
    文章发表于2017年5月29日《城市快报》第06版【案情介绍】城市快报讯 一辆拉着货物的货车夜间在高速上行驶途中被扣。对方称是某地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拦截检查,发现车上的人不能提供有效营运证件,便将车辆扣押。车主半夜从天津赶去协调解决,对方就是不放车,也不出具相应扣押凭证。车主求助到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车主委托律师代理起诉扣押行政机关。【律师解答】律师确定了两方面的主要办案思路。首先要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应当明确被告是否有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扣押车辆的权力、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各个方面,全面分析行政行为合法性。律师经过梳理认为,被告无权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乃至强制扣押车辆。关于高速公路设站和检查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都有规定,除警察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公路的主线上拦车检查和设置各种类型的收费站、检查站,以确保高速公路的快速畅通以及交通安全。被告辩称,其是在综合检查站执法检查,不属高速公路。律师指出,这一点违背基本常识,众所周知,高速公路系全线封闭、由出入口控制,即在出入口内便属于高速公路,综合检查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均属于高速公路。被告在综合检查站拦截正在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属于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缺乏法律依据,应认定违法。即使原告无营运证也不能反推被告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正常行驶车辆的合法性。关于行政赔偿方面,律师建议车主准备好因本次扣押给自己带来的损失的证据,同时,律师又准备好了损失赔偿的相关法律依据。本案最终双方和解,被告放车并赔偿车主3万元损失,委托人实现诉讼目的后,申请撤诉。律师心得: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办理行政案件,必须理清办案思路,首先明确被告,其次明确是否可诉,最后仔细严格论证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之处。国家赔偿的范围远远小于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本案虽和解解决,但从中看到,赔偿停运损失的倾向,这是一个好事。
    2022 02.21
  • 号牌被强制注销,买车要重新摇号?
    文章发表于2016年4月25日《城市快报》第05版【案情介绍】 城市快报讯 市民岳先生有辆即将报废的小轿车,他想报废后更新指标,用原来的号牌买一辆新车。谁想,报废期过后,岳先生到行政许可大厅办理更新指标申请时,被告知其原有小轿车号牌被强制注销,无法产生更新指标,想要重新拥有机动车号牌,只能通过摇号或者竞价方式获取。岳先生找到车管部门,得到的答复是其小轿车因有违法记录未处理而导致无法在报废期前正常注销,报废期届满后被强制注销,岳先生只好先领取了注销证明书。随后他到交管部门查询得知,其车辆确实存在一处违法记录未处理,但经交管部门核实,该违法记录应予撤销,并开具了撤销违法行为记录的证明。本应顺理成章取得的机动车号牌说没就没了,岳先生不服气,到击水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并委托一名律师,代理岳先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律师解答】律师经分析认为,车管部门以岳先生机动车存在违法记录未处理为由,不予办理正常注销手续,导致机动车号牌在报废期届满后自动强制注销,这一做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上也存在违法之处。因此,车管部门强制注销岳先生机动车号牌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可以申请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具有可诉性。在诉讼中,经律师据理力争,车管部门同意协调相关部门帮助岳先生取得机动车更新指标。本案以和解撤诉结案。律师点评: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作为公民随时都有可能成为行政管理和服务的相对人。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不合理时,应当及时采取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救济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超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将面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被受理的法律风险。本起行政争议与本市实施小客车总量调控措施有关,出现此类争议,因涉及国家以及天津市当地各种具体规定,大多数公民选择了默认,而非在咨询专业律师的情况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022 02.21
31 32 33 34 35 36 37
  • 电话咨询
    17720020309
  • 微信咨询
  • 在线咨询
法律服务热线:17720020309
击水律师事务所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中海财富中心811室
电话:(022)26448299
传真:(022)26453133
南开分所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律师大厦14层
电话:(022)27310358 (022)27310333
传真:(022)27318806
宁河分所
地址:芦台镇新华道光明小区底商8号
电话:17720020309
传真:(022)26453133
关注击水
微信
微博
抖音公众号
友情链接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官网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津ICP备12007811号-2 津公网安备:12019202000194 Support by Unite talent
免责声明隐私保护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