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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楼下住宅改餐厅?楼上业主一票否决!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1年7月22日第6版【案情介绍】小李和小王是邻居。小王住一楼,小李住二楼,这栋楼属于住宅楼。今年5月,小王在征得该楼内除小李之外大部分业主的同意之后,将其住宅改造成餐厅,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餐厅开张后,每天营业到凌晨,产生了严重的噪声污染。小李不堪其扰,到法院起诉,要求小王停止餐厅经营活动,还他宁静的生活。小王则认为,该餐厅依法办理了相关证照,且营业前就征得了该楼内大部分业主的同意,所以,他开设餐厅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小李的诉讼请求。那么,小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律师、郭煜文实习律师认为,小李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小李和小王是同一栋楼内的业主,在小王利用居住用房开设餐厅一事中,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小王开设餐厅的行为应当征得小李的同意。而既然小王开设餐厅没有征得小李同意,那么,小李就有权要求小王停止经营活动。其次,小王虽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是,他将住宅用房用作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得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一致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小王利用居住用房开设餐厅的行为,虽然征得了楼内大部分业主的同意,但只要还有一个“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不同意,他就不能继续经营: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住改商一票否决权”。综上,小王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小李有权要求小王停止经营。律师提醒:创业者最好购买或租赁正规商业用房开展经营活动,一方面避免扰民,一方面也可规避住宅楼业主行使“住改商一票否决权”导致无法营业的风险。
    2022 02.21
  • 承诺了捐赠,可以反悔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1年7月30日第6版【案情介绍】小王在本市做生意,收入颇丰。今年6月,小王回老家参加母校的校庆。在大会发言时,他公开承诺:要在一个星期内向母校捐赠200万元助学资金。随后,他和学校签订了捐赠协议。校长代表全校师生向小王表示感谢,小王还因此登上了该校网站的“典型学子风采”光荣榜。可是,一个月过去了,小王的承诺迟迟没有兑现。“是因为爱面子,一时冲动才说出捐赠的话,现在冷静下来,后悔了……”小王说。不想学校表示,如果小王再不履行承诺,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小王向律师咨询:“学校这么做到底有没有道理?合法吗?我撤销赠与还不行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春静律师认为,一般情况下,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反悔,但是,对于某些特殊性质的赠与,赠与人不能反悔。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是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这里的“权利转移”是指,赠与财产是动产的,比如金钱,把金钱交给受赠人后权利便发生转移;赠与财产是不动产的,比如房子,把房子过户给受赠人后权利发生转移。一般情况下,赠与财产是动产的,交付给受赠人之前赠与人可以反悔,交付之后不能反悔;赠与财产是不动产的,在变更登记之前可以反悔,变更登记之后不能反悔。不过,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是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限制。对于经过公证的或者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在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也不能反悔。本案中,小王与学校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公益性质的,属于不可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如果小王拒不履行捐赠协议该怎么办?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那么,有没有一种情形,可以让小王合法地不履行赠与义务呢?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小王遇到“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情况,他就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否则,他必须依法履行义务。
    2022 02.21
  • APP泄露个人信息怎么办?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运》2021/5月总第472期第29页【案情介绍】不久前,明星“北京健康宝照片被泄露一事备受关注。“北京健康宝”,是北京市大数据中心依托北京市防疫相关数据和国家政务服务平台,针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推出的小程序有网友通过输入明星姓名加身份证号,无需本人操作就可以查询到其在“北京健康宝”上的认证照片。随后出现了2元打包出售70多位艺人健康宝照片、身份证号的违法事件,多位明星的照片被传播、出售。此事一出,“北京健康宝”APP运营商就相关功能作出了调整,无法仅根据姓名、身份证号查询他人健康宝信息。对于侵犯个人信息、隐私的行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随着群众权利意识的加强,人们越来越注重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将大量侵犯隐私和个人信息纠纷诉诸司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对于泄露用户信息、隐私的APP应受到整治,《民法典》对APP的运营商进行了规范《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一款:“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规定了APP运营商不得泄露用户信息、擅自提供用户信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二款:“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改、丢失的应当及时米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相关APP的运营商有责任在其平台上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在有漏洞出现时,应当及时完善,以确保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对于擅自泄露个人信息的APP运营商和个人,也有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并承担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是大数据时代数据信息主要来源之一。信息就是财富,但是我们的个人信息不该被利用,我们的隐私不该被暴露。个人信息安全成为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并对泄露用户隐私和个人信息的APP加强规范,体现法律对民事主体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保护和尊重。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李雪莲(实习律师)供稿
    2022 02.21
  • 乘客砸伤候车乘客 伤者应该如何维权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10月20日第3版【案情介绍】近日,钱某步行至公交站,等待乘坐公共汽车。公共汽车尚未进入站点,公共汽车司机就已经将车门打开并停车,让乘客上下车。此时,车上乘客孙某从上车门跳下,将站在上车门处候车的钱某撞倒并砸到他的身上,造成钱某腿部骨折。那么,对于跳车乘客孙某砸伤候车乘客钱某一事,伤者钱某应如何维权?【律师解答】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对于孙某砸伤钱某,公交公司和孙某均有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据此规定,乘客孙某跳车、公共汽车司机未进入站点就打开车门让乘客上下车,以上两个侵权行为造成了伤者钱某被砸骨折,但是,伤者钱某被砸骨折的主要原因系车上乘客孙某跳车所致,所以跳车乘客孙某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公共汽车司机则应承担次要责任。在目前的实践中,主责一方一般承担七成赔偿责任,次责一方一般承担三成赔偿责任。伤者钱某可以向跳车乘客孙某索赔大部分损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孙某故意从上车门跳出,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孙某的跳车行为直接导致钱某被砸成骨折。所以,跳车乘客孙某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伤者钱某可以向孙某索赔。伤者钱某可以向公交公司索赔小部分损失。《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共汽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站点以外停车上下乘客……”据此规定,公共汽车应当在进入站点后,才能停车上下乘客。而本案的公共汽车司机尚未进入站点,就已经将车门打开并停车,让乘客上下车,违反了前述规定。另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公共汽车司机在驾驶公共汽车时未遵守《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驾驶规范,造成车上乘客孙某跳车砸伤候车乘客钱某的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所以,公共汽车司机的上述侵权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公交公司对伤者钱某承担侵权责任,故伤者钱某可以向公交公司索赔。最后,在此提醒广大驾车司机,应当时刻保持安全驾驶意识,驾驶车辆时刻注意行车安全,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保障乘客的乘车和候车安全。此外,广大乘客、行人,也应时刻注意观察候车环境是否安全,不断提高安全乘车、候车意识,共同营造良好的乘车、行车环境。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李密供稿
    2022 02.21
  • 生育津贴、产假工资有区别
    【案情介绍】王某系某科技公司的员工,王某于2019年6月入职某科技公司,公司为王某缴纳了生育保险,入职半年后,王某怀孕,公司随即给王某安排了产假,王某也申请了生育津贴,但公司却不知道如何给王某计算产假期间的工资,欲寻求法律帮助?【律师解答】首先,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能混为一谈,生育津贴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为员工承担生育津贴的主体是社保机构;产假工资是员工休产假期间,企业为其发放的工资,为员工支付工资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由此可见,两者发放的主体不同,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女职工相应的产假待遇。其次,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7年9月13日发布的《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女职工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含人工终止),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按有关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按规定计算的产假期间工资,高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津贴,差额部分应按照规定或约定的日期足额发放给女职工本人。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日计算、按月发放产假期间工资。”由此可见,对于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员工来说,当生育津贴≥产假工资时,企业不用再为员工重复支付工资;当生育津贴
    2022 02.21
  • 加油站内捡到加油卡,私自使用构成何罪?
    【案情介绍】前不久,王某在某加油站内捡到了他人遗落的加油卡,随后在另一加油站使用该卡给自己的车加油,消费2000余元。今年10月,王某被警方抓获,2000余元也被追回。那么,王某在加油站内捡到他人遗落的加油卡并私自使用这一行为可能构成何罪,该受到何种处罚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尹敬静律师认为:一、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本案中,他人遗落在加油站内的加油卡,处于加油站的保管、占有之下。王某捡到该卡并将其取走这一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论是否消费卡内余额,都属于盗窃。王某使用该卡为自己的车加油,使用的并非自己的合法财产,而是盗窃所得赃款。加油卡为有价支付凭证,应按兑现财物的价值计算盗窃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王某刷卡消费2000余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虽然赃款已被追回,但王某的行为仍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为什么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侵占罪侵占罪和盗窃罪均属侵犯财产类犯罪,主观上都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两罪又有显著区别:首先,在犯罪客体方面,侵占罪的犯罪客体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三种;而盗窃罪的犯罪客体为“他人占有”的财物。本案中,加油卡被遗落在加油站内,应处于加油站的保管、占有之下。其次,在犯罪目的产生的时间方面,侵占罪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发生在实际持有或者控制他人的托管物以及拾得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之后;而盗窃罪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则发生在窃取他人财物之前。本案中,王某在加油站内发现了他人遗落的加油卡,见卡内有余额,便将其“捡走”,即在窃取他人财物之前已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再次,在犯罪客观方面,侵占罪的实行行为是对自己实际持有或者控制的他人的托管物、拾得的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发现的他人的埋藏物,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从而实现非法占有;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通过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实际占有、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王某在加油站内捡走加油卡并消费的行为,即属于通过窃取的方法将他人财物移转为自己实际占有、控制,并非法占有。律师认为,加油站虽是公共场所,但有专人经营管理,遗忘在加油站内的加油卡,实际上并未脱离加油站的控制,理论上依然是有主物,与遗忘在自由来往的广场、道路等完全开放的空间并不相同。因此,被遗落在加油站内的加油卡,应处于加油站的保管、占有之下,是一种“他人占有”的状态,而非遗忘物、无主物,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而是盗窃罪。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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