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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中的疫情防控应对之策(上)
    今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突然暴发,不仅打乱了人们的生活节奏,也给民事立法带来了新的课题和挑战。针对此次疫情防控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民法典作出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规定,回应社会关切,彰显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水平。一、监护临时缺位的应对之策疫情防控期间,医疗机构对疑似感染病例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隔离观察,导致一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对于这一情况,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临时监护制度的出台,一方面体现了民法典以人为本的立法初衷,实现了对因突发事件造成无人监护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等的保护;另一方面明确了居委会、村委会和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与民政部《关于做好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造成监护缺失的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通知》有效衔接。若相关人员懒政怠政,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紧急征用执行边界不清的应对之策民法典总结疫情防控工作中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经验,在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增设了因“疫情防控”紧急征用不动产或动产的规定,即“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来说,首先,从征用范围看,虽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强制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但应遵循必要性及损害最小的原则,最大程度保护组织、个人的合法权利;其次,从征用程序看,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向被征用人发放通知、物品登记、返还及补偿等程序;第三,从征用补偿看,国家应当对被征用财产在征用期间的使用价值或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价值给予合理补偿:在讲求效率的同时,重视对权利人财产权的保障。三、物业应急处置产生纠纷的应对之策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二条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只有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任。但此次疫情期间,很多物业管理人员都参与到了小区疫情防控值守工作中。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也就是说,民法典赋予了物业管理人员应急处置管理这一法定职责。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要求,作为业主,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比如:体温测量、人员车辆信息登记等工作,应该依法予以配合。当然,物业管理人员也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一千零三十九条的要求,对业主的个人信息尽到安全和保密义务。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离不开法治的坚强保障。民法典中有关疫情防控的规定,同《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较为健全的制度体系,确保疫情防控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序开展。
    2022 02.21
  • 一场官司后,被告委托原告律师开打另一场
    文章发表于2016年9月26日《城市快报》第五版 【案情介绍】城市快报讯:一场官司以原告胜诉告结。出乎意料的是,被告找到原告律师,不是就自己的败诉泄私愤,而是请求这位专业又敬业的律师也替自己打一场官司,主张合法权益。这件事,前不久,发生在击水律师事务所王茜律师身上。这是一宗连环案。30多岁的杨某驾驶其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业时,将一辆货车上的男子刘某挂倒,使刘某摔在地上受伤。事后,刘某委托王茜律师两次起诉,法院判决杨某共计赔偿刘某19万余元。【律师解答】诉讼过程中,王茜律师尽心尽力地为自己的委托人出谋划策,仗义直言,给杨某很深的印象,在这场官司结束后,他找到王茜律师,希望他做自己的代理律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原来,杨某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曾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辆作业险。杨某认为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作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与保险公司的沟通,湖南分公司认为自己为商业险公司,本案应由天津分公司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20%后,再承担理赔责任。因代理杨某提起的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案保险公司为两家即湖南分公司和天津分公司。王茜律师告诉杨某,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法院立保险合同纠纷,但有两个不同的被告,存在难度,判决也存在难度。立案前,王茜律师帮助杨某向湖南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又与湖南分公司沟通,希望其天津分公司和湖南分公司先在公司内部消化协商理赔问题。经过一段时间的沟通,答复是两个公司的老总在集体会上碰过这个问题,但是没有得出方案。王茜律师再与杨某商量先以特种车商业险公司为被告,立案后,再与法院沟通。案件过程中,王茜律师找到湖南分公司,双方都提出申请追加天津分公司为当事人。这样一来是对委托人最有利的方式。沟通过程中的苦难和阻碍重重,王茜律师逐一击破。经过努力,法官与律师协商本案为观摩庭,认为有一定的代表意义。庭审中,王茜律师对事实法律多次论证,经过几轮辩论后,商业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免赔部分。但是王茜律师紧紧抓住了细节,杨某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也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以此辩倒商业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案件结果完全支持了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交强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商业险20%的免赔抗辩不成立。聘请击水律师,从败诉到胜诉,杨某十分高兴,对王茜律师的敬业和专业十分佩服。
    2022 02.21
  • 路口事故,抢黄灯男子被错认主责
    文章发表于2016年7月11日《城市快报》第05版 【案情介绍】城市快报讯 天津市区一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一辆轿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证据表明,开轿车的张某抢了黄灯,开面包车的王某抢了红灯。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王某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不幸身亡。交管部门后来认定,张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责,王某次责。虽然对王某的死亡心存愧疚,但这个事故认定还是让张某觉得冤枉。【律师解答】张某慕名来到击水律师事务所咨询,胡博晨律师接待了他。胡博晨律师擅长民商事案件的代理。律师告知张某如果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责任以及一人死亡的结果,使张某或将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其后,律师在仔细阅读事故认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合理的质疑,并告知张某有提出复核申请的权利,但期限仅有三天,所以时间紧迫。当事人在律师的解答后,提交了复核申请。复核期间,律师受当事人的委托,申请启动了听证程序,在听证程序当中,律师提出因王某在事故中存在从左转车道闯红灯直行的行为,存在一定过失,而闯红灯要比闯黄灯的危害性更大,因此律师认为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失公允。复核单位在复核听证程序之后,结合事实与法律,对该事故认定依法做出了重新认定的裁定,随后涉案交管大队再次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某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至此,通过律师的努力,改变了原先的事故认定,不仅让面临刑事处罚风险的张某免除了牢狱之灾;而且在同等责任下,赔偿数额也相应降低,最终张某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赔偿了受害者家属的全部损失。张某对律师工作表示满意。律师点评:击水律师事务所胡博晨律师认为,事故责任的认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是可以向作出事故认定的上级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而且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当中,当事人一定要委托律师尽早介入,以避免遭受未知的法律风险。
    2022 02.21
  • 小客车“闯黄灯”撞上逆行车,责任到底算谁的?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5月28日《天津政法报》第6版 【案情介绍】2016年6月18日,赵某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头沟区某路口处时,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双方车辆发生碰撞,李某受伤。双方确认:黄灯亮起时,赵某还没有通过停止线,他在黄灯亮起后继续向前行驶,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而李某则在前行时遇到对向左转车辆,遂避让至对向最里侧的机动车道,也就是逆行。在路口内与直行的赵某发生碰撞。交警队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逆行者”李某诉闯黄灯司机赵某索赔。2017年年底,北京一中院开庭审理了该案。“闯黄灯”是否等同于“闯红灯”,成为双方在法庭激烈辩论的焦点。 【律师解答】 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强、宋兆云解答: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 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 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 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不难看出,黄灯起到警示的作用,当车辆行驶到路口时,如果黄灯亮了, 行驶车辆还没有通过停止线,那就要停下来等候;当绿灯亮起时我们再安全通过。如果黄灯亮起时,行驶车辆继续通行的话,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一般情况下交管部门不对“闯黄灯”的行为进行处罚,但并未改变对于“闯黄灯”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改变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赵某在黄灯亮起时并没有越过停止线,但他继续向前行驶导致了跟为了躲避向左转的车辆而驶入到逆行车道的李某发生了碰撞,首先,赵某违反了交通法规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交警认定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此提醒大家:汽车在马路上行驶就已经存在危险,如果不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使,危险就大大的增加;希望大家都能文明出行,平安到家。
    2022 02.21
  • 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费到底由谁赔?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10月8日《城市快报》第5版 【案情介绍】城市快报讯 2015年9月9日凌晨3点,梁某驾驶出租车,车辆左前轮碾压醉酒后躺卧在该机动车道上的刘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刘某承担主要责任,梁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交警部门因检验鉴定需要扣押事故车辆34天。后该汽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父母(法定继承人)在刘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其停运损失。一、二审法院判令刘某法定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赔偿汽运公司停运损失1.6万余元。刘某家属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强、宋兆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赔偿主体只能是机动车一方及交强险保险公司(损失是由行人故意造成的除外),行人一方即使有过错也是在机动车对行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负担上实现过失相抵,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具有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梁某因观察不周,没发现因醉酒躺在道路上的张某,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张某当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该由侵权人来承担。最终广东省高院做出判决,认为汽运公司员工梁某驾车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死亡,该公司为侵权人,刘某是受害人,改判驳回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2 02.21
  • 乘公交时出车祸,伤者该向谁索赔?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1年1月14日第6版【案情介绍】2021年1月4日,张大爷带着外孙乘坐公交车出行。上车时,张大爷支付了2元车费,外孙因身高未达到儿童购票标准免票。公交车行驶途中,前方一辆小轿车突然违法变道。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避让,导致张大爷祖孙俩摔倒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前方小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大爷及亲属向律师咨询:“这种情况下,伤者应该向前方小轿车司机索赔?还是向公交公司索赔?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陈世超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竞合的民事案件。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张大爷祖孙在搭乘公交车过程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公交经营者未安全将乘客送到停车站点,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法律规定免票不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张大爷一方可以选择向公交经营者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前方小轿车违法变道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小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张大爷一方也可以主张前方小轿车司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以往的法律规定中,只有提起侵权诉讼时当事人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健康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根据民法典这一新规定,张大爷祖孙若以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律师提醒:在此类运输合同与侵权纠纷竞合的案件中,当事人的选择至关重要:不仅影响被告主体、案件管辖等诉讼问题,而且影响到案件判决后赔偿能否顺利执行的问题。实践中,涉事车辆是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人是否系职务行为,驾驶人的经济能力、财产状况,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张大爷一方只有充分考虑赔偿主体的赔偿能力和赔偿保障情况,选择更为适合的赔偿主体及案由主张权利,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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