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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职主妇(夫)离婚时,可索要家务劳动补偿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1年3月25日第6版【案情介绍】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新规定,审结一起离婚家务补偿案件,引发社会热议。全职主妇王某因婚姻期间承担大部分家务,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家务补偿。最终,法院判决王某与丈夫陈某离婚,同时判决陈某给付王某家务补偿款5万元。对于此案,有人认为王某获得的补偿太廉价了,“保姆的工资都不止这些钱”。那么,夫妻离婚时能否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尹敬静律师认为,陈某给付王某的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后,男方另外对女方作出的补偿,这是法律上的极大进步。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可见,原《婚姻法》中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以“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作为前提条件,但现实中,大部分家庭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这个前提条件极大地限制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缺乏可操作性。即便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的主张,也因无法提供约定分别财产制的证据,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新规肯定了家务劳动的无形价值,拓宽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按照这一新规,无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何种财产制,离婚时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的主张。这也意味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法律层面得到了更为广泛地承认和尊重,且其不仅是对妻子的专有福利,也保护了那些为家庭做出牺牲,付出较多劳动的丈夫的权益。总之,离婚时,一方能获得多少家务劳动补偿,要综合考虑夫妻一方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情况,结合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经济收入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来确定。
    2022 02.21
  • 全职主妇(夫)离婚时,可索要家务劳动补偿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1年3月25日第6版【案情介绍】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新规定,审结一起离婚家务补偿案件,引发社会热议。全职主妇王某因婚姻期间承担大部分家务,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家务补偿。最终,法院判决王某与丈夫陈某离婚,同时判决陈某给付王某家务补偿款5万元。对于此案,有人认为王某获得的补偿太廉价了,“保姆的工资都不止这些钱”。那么,夫妻离婚时能否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尹敬静律师认为,陈某给付王某的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后,男方另外对女方作出的补偿,这是法律上的极大进步。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可见,原《婚姻法》中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以“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作为前提条件,但现实中,大部分家庭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这个前提条件极大地限制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缺乏可操作性。即便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的主张,也因无法提供约定分别财产制的证据,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新规肯定了家务劳动的无形价值,拓宽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按照这一新规,无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何种财产制,离婚时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的主张。这也意味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法律层面得到了更为广泛地承认和尊重,且其不仅是对妻子的专有福利,也保护了那些为家庭做出牺牲,付出较多劳动的丈夫的权益。总之,离婚时,一方能获得多少家务劳动补偿,要综合考虑夫妻一方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情况,结合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经济收入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来确定。
    2022 02.21
  • 夫妻分居期间要不要给孩子抚养费?给多少?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1年4月1日第6版【案情介绍】王女士和李先生于2019年2月登记结婚,2020年5月育有一女,2020年10月开始分居。2021年2月,王女士代理婚生女起诉,要求李先生给付分居期间抚养费共计1万余元。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分居的事实,李先生也认可分居期间未支付抚养费。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即李先生须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付分居期间婚生女的抚养费。【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认为, 本案系典型的未成年子女向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或母一方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案件,其中涉及两个问题。首先,夫妻分居期间,是否需要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母亲王女士与被告李先生自2020年10月起分居至庭审。期间,原告跟随王女士生活。根据前述规定,李先生作为父亲,应当向原告给付抚养费。其次,李先生应当按照什么标准给付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李先生每月固定收入5000余元,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小,王女士单独抚养原告需支付较多费用,经济压力很大,因此,法院判决李先生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给付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2 02.21
  • 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4月28日第3版【案情介绍】一位母亲有一女儿,女儿已婚。母亲单独为女儿购买一套房产,此房产已全款支付,产权登记在女儿名下,但未明确房产是归女儿个人所有还是女儿与女婿共同所有。问:此房产是女儿的个人财产,还是女儿与女婿的夫妻共同财产?【律师解答】这个问题,我国的《婚姻法》《民法典》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的规定也有一个变化的过程。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由此可知,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施行阶段,本案中的房产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后来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加,于2011年8月13日开始施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此可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其实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否定。所以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施行期间,婚内买房所有权的确定需要看产权登记,登记在出资人自己的子女名下时,视为对自己子女单方的赠与。针对本案,此房属于女儿的个人财产。2021年1月1日,随着“社会的百科全书”——《民法典》正式施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正式出台,对于婚后买房所有权的界定问题又有了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处理。”为更好地理解此条文,在此引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由此可见,父母为子女婚后买房,在房产所有权约定不明确时,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本案中的母亲在没有对房产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论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都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女儿和女婿共同共有。或许会有读者认为这样对房屋所有权的划分方式显失公平,明明是母亲出资为自己的女儿购置的房产,却被判定为女儿与女婿的共同财产。其实不然,此规定不论是从情理还是法理都是十分公平和严谨的,母亲完全可以通过明确约定的形式,来确定此房仅属女儿一人,但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此约定过程需要女婿的知晓。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兰一新供稿
    2022 02.21
  • 订婚后男方反悔能否主张返还彩礼?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4月28日第3版【案情介绍】男女双方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但已给女方定金彩礼,包含结婚定金88000元、“回头看”10000元、“认门”8800元及“三金”。且在交往期间,男方还给付女方一套价值1200元的护肤品及微信转账521元、1314元等。后男方悔婚,女方不愿返还上述财物。男方要求返还,在法律上能得到支持吗?【律师解答】男方给付的结婚定金、“回头看”、“认门”及“三金”,在法律上均可以纳入彩礼范围。恋爱期间男方给付女方的护肤品和521元、1314元等微信转账,则属于双方交往期间具有赠与性质的财物,不应纳入彩礼范围内。那么,什么是彩礼呢?通常司法实践中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在婚约期间或者结婚之前由婚约一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由于各地风俗不同,可纳入彩礼范围内的款项也有所不同,应结合案件所在地区的实际和个案情况,来界定彩礼内容。在我国不同地区,不仅有定金彩礼,还会有如“见面礼”、“三金”及本案中的“回头看”、“认门”等诸多叫法的财物。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3民终5272号判决书中,就彩礼范围的界定有过具体的叙述:“本院认为,关于彩礼范围的问题。一般通过订亲仪式给付的数额较大的见面礼、彩礼(狭义)、聘礼;数额不大但往往与较大数额彩礼一起给付的倒茶钱;具有传统意义的“三金”等应认定为彩礼。”具体到本案,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情况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因此男方可以向女方请求返还彩礼。那么,未纳入彩礼范围的赠与物可以要求返还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双方交往期间的赠与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因此无需将赠与物返还给男方。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牛尚供稿
    2022 02.21
  • 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另一方可以要求撤销婚姻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1年6月24日第6版【案情介绍】读者小菲:我和小林是通过相亲认识的,约会几次之后就匆匆结婚了。婚后,我发现小林特别容易发火,还背着我偷偷服用药物。后来我才知道,小林从小就患有重度精神疾病,曾数次住院治疗。婚后,小林的病情尚未稳定,平时全靠服药维持,如果受到外界刺激,随时可能发作。我越想越害怕,便回了娘家,打算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而且,我不想再看到小林了,希望由父母出面代我办理相关事宜。请问,我和小林的婚姻能否撤销?如果可以的话,能请家人代办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王强律师认为,小林在婚前向小菲隐瞒了他患有重大精神疾病的事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小菲可以此事由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 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该条文,要撤销婚姻,一方所隐瞒的必须是“重大疾病”,而且患病时间应限于结婚之前,婚后患病的不能请求撤销。民法典对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婚前患有关精神病且在发病期内的公民暂时不宜结婚。这意味着,小林的病情应属于该法条规定的应尽告知义务的“重大疾病”范围。小林隐瞒病史致使小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虽然小林患病属于其个人隐私,但其婚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侵犯了婚姻相对方小菲的知情权。因此,小菲可以请求撤销婚姻,但小菲也要注意,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撤销婚姻的诉讼。另外,提出撤销婚姻的只能是未被如实告知的夫或妻一方,而不能由其家属代替提出、办理,因此,小菲必须亲自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是指因当事人的结婚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使该婚姻归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在依法撤销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依法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婚姻撤销后,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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