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公正遗嘱不再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
【案情介绍】李某有三个女儿。2018年1月1日,李某在公证处亲笔书写了一份遗嘱,声明其全部遗产由女儿甲继承。公证员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无误后,出具了《遗嘱公证书》。同年4月3日,李某改变主意,在王律师的见证下,请张律师代书一份遗嘱,声明全部遗产由女儿乙继承。遗嘱人李某、代书人张律师、见证人王律师签字确认并注明了年、月、日。同年6月2日,李某突发疾病,被女儿丙送到医院抢救。期间,他在赵医生和杨护士的见证下立口头遗嘱,声明全部遗产由女儿丙继承。如果李某去世前没有再立新的遗嘱,那么,他的遗产到底该由哪个女儿继承呢?【律师解答】在民法典实施前后,同一法律行为,由于法律规定的变化,将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结果。李某立下的三份遗嘱,第一份属公证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李某亲自前往公证处,根据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立下遗嘱并进行公证,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第二份遗嘱属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李某立下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同样合法有效。第三份遗嘱属口头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李某在危急情况解除之后,至今未再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因此,该口头遗嘱无效,应当予以排除。至此,本案中同时存在两份合法有效的遗嘱。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由此可知,公证遗嘱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代书遗嘱不能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所以,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李某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女儿甲继承。那么,明年起正式施行的民法典对这一问题有何不同规定呢?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该规定对《继承法》第二十条作出了修改,删除了关于“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其他的法定遗嘱形式同样可以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如果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也就是说,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李某的遗产分配应当以第二份代书遗嘱为准。民法典的实施将会对各类法律行为的结果产生重大的影响,是公民民事权力的重要保障,所以,我们要重视对民法典的学习,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