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律师接受中国网法治名人专访
本所讯 日前,我所副主任刘建律师就复旦投毒案中林森浩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案及人格的塑造、心智的培养等问题,接受了中国网法治名人专访。 记 者:复旦投毒案中林森浩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林森浩曾在庭上说,其是出于作弄黄洋的动机,没有想要杀害黄洋。辩护人也辩护称林森浩属于间接杀人,但最终法院认为这些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并未采纳。您认为:法院在认定林森浩犯罪故意上,是如何考量的?刘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结合本案的事实,首先,被告人林森浩作为一名医学院的研究生,参与过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的动物实验,撰写过相关论文,明知该剧毒物可能会致人死亡,仍将超大计量的毒物其投入了寝室的饮水机,而在寝室中的饮水机的危险性是仅限于特定人的,也就是说对于同寝室的受害人黄洋一定会喝饮水机的水这个事实,被告人林森浩也是明知的。从这些客观上的事实明显可以看出,林森浩对于黄洋的死亡结果是希望和追求的态度。其次,对于林森浩辩称“愚人节玩笑”,只想让被害人难受一下。这是他为自己作的轻罪辩护,现法院判决对其没有采纳,有充分理由。其一,林对二甲基亚硝胺毒性熟知,仍故意施害;其二,黄洋饮下剧毒物住院抢救,医院因不明病因而无法采取针对性措施后,从作案时起到10日后被查获,林森浩一直像没事人一般,只字不谈病因,其杀人故意明显,很难用“玩笑”为其开脱。记 者:那整个案件中您认为有没有从轻的情节?刘律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法发【2003】6号《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林森浩只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之“可以从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即存在该情节,法院在是否从轻上亦有自主裁量权,相对于林森浩为生活琐事而杀人的行为,其动机、手段、社会危害极大,这不足以从轻处罚。中国并非废除死刑国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故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极刑判决,遵从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量刑适当。记 者:案件中有一个细节,是林森浩把剧毒化学物投入了饮水机,但是饮水机是死者黄洋和同寝室的另一个人共同使用的。林森浩为了戏弄黄洋投毒,尽管寝室的葛某没有遭遇不幸,但是葛某也算是林森浩投毒之后的可能受害者。在法律的界定上,这部分有没有说法。您怎么看?刘律师:本案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林森浩主观上对于受害人黄洋的死亡结果持有故意的态度,并且客观上由于其投毒的行为造成了黄洋的死亡,主客观相一致,因此认定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而对于其另一室友葛某,林森浩主观上并没有杀害葛某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没有侵犯葛某的生命权,没有带来危害结果,因此不能以其故意杀害葛某来定罪。但是鉴于林森浩对于可能给室友葛某带来的危险持有放任的态度,属于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指导原则第1条,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因此这部分事实相信法官已在量刑情节上酌情考虑。记 者:目前是上海二中院的一审判决结果,林森浩可能不服提出上诉。您怎么看未来上诉的结果。为什么?刘律师:对于上诉的结果我个人认为如果没有新的情况和理由很有可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以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为由维持维持原判。因为我个人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记 者:对于此案,您还有什么其他看法?刘律师:首先,对于这个案件结果无疑是正义的,然而判决能够抚平公众的愤怒,却无法治疗校园内的一些人格的“畸变”。这样的校园事件虽然是一个个案,但也代表着一类社会现象。中国教育历来都以培养“对社会有益的人”为目标,但问题是,持有这种宏大的理想和使命,很容易忽略一个关键的问题,那就是如何培养“对社会无害的人”。近几年高知人才作案事件频现。在应试思维的缠绕下,成长于应试教育土壤上的学生们,往往容易忽视其作为个体公民的独立性。因而,人格的塑造、心智的培养,长期以来都被置于偏僻的角落。而高校更加应该是一个培养人文情怀的场所,不应该只是培养高智商的机器。记 者:最近还有广西两女生宿舍饮水中毒案,此案中某女生因受不了嘲讽欲服毒自杀,不慎将亚硝酸盐掉入饮水机里,之后,同寝室女生喝水中毒。曹某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已被批准逮捕。该案与复旦投毒案,有类似的场景,寝室、饮水机。为何两者的批准逮捕罪名不同。刘律师:根据《刑法》对于故意杀人罪及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从法律上讲,向人饮水里投放剧毒物质,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也称“投毒罪”),也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前者是指行为人将剧毒物质投放到公共饮水里,意图危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如果投放到一人或几人的饮水里,意图杀害特定的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是以投毒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记 者:曹某解释是自己想自杀,却中途反悔,不慎将亚硝酸盐投入饮水机。“复旦投毒案”中,被告人林森浩也辩解称并不是想杀人,而是想开个玩笑。从您的专业角度分析,曹某的这个解释是否可信?刘律师:关于曹某的解释是否可信,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供述属于言词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要结合具体案情,其他证人证言以及客观物证、书证等证据具体分析,看看能否相互印证,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最终经过法庭质证来决定曹某对于自己的辩解是否予以采信。记 者:两个案件也存在很大的不同,首先是结局不同,该案并未造成人身伤亡。在您看来,这两个案子对比起来,有哪些异同点呢?刘律师: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在犯罪构成上有如下区别。第一,主观方面的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造成对公共安全的破坏,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杀人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死亡,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二者在认识因素上的区别是:行为人所认识的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共安全的破坏,还是他人生命的终结;在意志因素上,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杀人罪可表现为希望或放任,其不同之处在于希望或放任的结果不同:一个是公共安全的破坏,一个是他人生命的终结。复旦大学故意杀人案件,主观上存在杀人故意,并且在明知受害人中毒后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他人生命的终结。而广西这个案件,被告人在得知室友中毒后主动承认自己投毒的事实,挽救室友的生命,在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第二,客体上的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包括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多数人;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公共安全与人的生命权利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这就产生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与杀人罪的客体存在交叉的情况,正是这一问题的存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投放危险物质杀人行为定性的困惑。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类罪及各个具体罪之间的客体并不是绝对的并列或平行的,其间存在交叉,客体的交叉并不意味着罪的交叉,定罪是应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原则的。因此,广西案件被告人曹某发现手上明知已将亚硝酸盐洒落且有可能洒入饮水机里,但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继续采取放任的态度,最终造成两人中毒,因此,其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曹某往饮水机投放危险物质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其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网址链接:http://legal.china.com.cn/node_7200381.htm 新闻编写:尹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