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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所办交通事故案件“不获赔 不收费”
    击水律师事务所先办案不获赔不收费规则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交通事故案件,可以先办案、后收费;不获赔,不收费:1、委托人系案件的受害人;2、委托人经济困难;3、委托人要求先办案后交费的;4、委托人系本市居民;5、天津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6、被告有赔偿能力。 新闻编写:尹敬静
    2014 04.16
  • 刘建律师接受中国网法治名人专访
    本所讯 日前,我所副主任刘建律师就复旦投毒案中林森浩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案及人格的塑造、心智的培养等问题,接受了中国网法治名人专访。 记 者:复旦投毒案中林森浩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林森浩曾在庭上说,其是出于作弄黄洋的动机,没有想要杀害黄洋。辩护人也辩护称林森浩属于间接杀人,但最终法院认为这些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并未采纳。您认为:法院在认定林森浩犯罪故意上,是如何考量的?刘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结合本案的事实,首先,被告人林森浩作为一名医学院的研究生,参与过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的动物实验,撰写过相关论文,明知该剧毒物可能会致人死亡,仍将超大计量的毒物其投入了寝室的饮水机,而在寝室中的饮水机的危险性是仅限于特定人的,也就是说对于同寝室的受害人黄洋一定会喝饮水机的水这个事实,被告人林森浩也是明知的。从这些客观上的事实明显可以看出,林森浩对于黄洋的死亡结果是希望和追求的态度。其次,对于林森浩辩称“愚人节玩笑”,只想让被害人难受一下。这是他为自己作的轻罪辩护,现法院判决对其没有采纳,有充分理由。其一,林对二甲基亚硝胺毒性熟知,仍故意施害;其二,黄洋饮下剧毒物住院抢救,医院因不明病因而无法采取针对性措施后,从作案时起到10日后被查获,林森浩一直像没事人一般,只字不谈病因,其杀人故意明显,很难用“玩笑”为其开脱。记 者:那整个案件中您认为有没有从轻的情节?刘律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法发【2003】6号《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林森浩只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之“可以从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即存在该情节,法院在是否从轻上亦有自主裁量权,相对于林森浩为生活琐事而杀人的行为,其动机、手段、社会危害极大,这不足以从轻处罚。中国并非废除死刑国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故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极刑判决,遵从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量刑适当。记 者:案件中有一个细节,是林森浩把剧毒化学物投入了饮水机,但是饮水机是死者黄洋和同寝室的另一个人共同使用的。林森浩为了戏弄黄洋投毒,尽管寝室的葛某没有遭遇不幸,但是葛某也算是林森浩投毒之后的可能受害者。在法律的界定上,这部分有没有说法。您怎么看?刘律师:本案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林森浩主观上对于受害人黄洋的死亡结果持有故意的态度,并且客观上由于其投毒的行为造成了黄洋的死亡,主客观相一致,因此认定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而对于其另一室友葛某,林森浩主观上并没有杀害葛某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没有侵犯葛某的生命权,没有带来危害结果,因此不能以其故意杀害葛某来定罪。但是鉴于林森浩对于可能给室友葛某带来的危险持有放任的态度,属于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指导原则第1条,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因此这部分事实相信法官已在量刑情节上酌情考虑。记 者:目前是上海二中院的一审判决结果,林森浩可能不服提出上诉。您怎么看未来上诉的结果。为什么?刘律师:对于上诉的结果我个人认为如果没有新的情况和理由很有可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以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为由维持维持原判。因为我个人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记 者:对于此案,您还有什么其他看法?刘律师:首先,对于这个案件结果无疑是正义的,然而判决能够抚平公众的愤怒,却无法治疗校园内的一些人格的“畸变”。这样的校园事件虽然是一个个案,但也代表着一类社会现象。中国教育历来都以培养“对社会有益的人”为目标,但问题是,持有这种宏大的理想和使命,很容易忽略一个关键的问题,那就是如何培养“对社会无害的人”。近几年高知人才作案事件频现。在应试思维的缠绕下,成长于应试教育土壤上的学生们,往往容易忽视其作为个体公民的独立性。因而,人格的塑造、心智的培养,长期以来都被置于偏僻的角落。而高校更加应该是一个培养人文情怀的场所,不应该只是培养高智商的机器。记 者:最近还有广西两女生宿舍饮水中毒案,此案中某女生因受不了嘲讽欲服毒自杀,不慎将亚硝酸盐掉入饮水机里,之后,同寝室女生喝水中毒。曹某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已被批准逮捕。该案与复旦投毒案,有类似的场景,寝室、饮水机。为何两者的批准逮捕罪名不同。刘律师:根据《刑法》对于故意杀人罪及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从法律上讲,向人饮水里投放剧毒物质,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也称“投毒罪”),也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前者是指行为人将剧毒物质投放到公共饮水里,意图危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如果投放到一人或几人的饮水里,意图杀害特定的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是以投毒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记 者:曹某解释是自己想自杀,却中途反悔,不慎将亚硝酸盐投入饮水机。“复旦投毒案”中,被告人林森浩也辩解称并不是想杀人,而是想开个玩笑。从您的专业角度分析,曹某的这个解释是否可信?刘律师:关于曹某的解释是否可信,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供述属于言词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要结合具体案情,其他证人证言以及客观物证、书证等证据具体分析,看看能否相互印证,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最终经过法庭质证来决定曹某对于自己的辩解是否予以采信。记 者:两个案件也存在很大的不同,首先是结局不同,该案并未造成人身伤亡。在您看来,这两个案子对比起来,有哪些异同点呢?刘律师: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在犯罪构成上有如下区别。第一,主观方面的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造成对公共安全的破坏,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杀人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死亡,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二者在认识因素上的区别是:行为人所认识的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共安全的破坏,还是他人生命的终结;在意志因素上,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杀人罪可表现为希望或放任,其不同之处在于希望或放任的结果不同:一个是公共安全的破坏,一个是他人生命的终结。复旦大学故意杀人案件,主观上存在杀人故意,并且在明知受害人中毒后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他人生命的终结。而广西这个案件,被告人在得知室友中毒后主动承认自己投毒的事实,挽救室友的生命,在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第二,客体上的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包括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多数人;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公共安全与人的生命权利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这就产生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与杀人罪的客体存在交叉的情况,正是这一问题的存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投放危险物质杀人行为定性的困惑。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类罪及各个具体罪之间的客体并不是绝对的并列或平行的,其间存在交叉,客体的交叉并不意味着罪的交叉,定罪是应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原则的。因此,广西案件被告人曹某发现手上明知已将亚硝酸盐洒落且有可能洒入饮水机里,但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继续采取放任的态度,最终造成两人中毒,因此,其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曹某往饮水机投放危险物质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其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网址链接:http://legal.china.com.cn/node_7200381.htm 新闻编写:尹敬静
    2014 04.15
  • 狄妍律师任我所河北所刑事法务部部长
    本所讯 从2014年4月12日起,我所工会主席狄妍律师将担任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河北所刑事法务部部长。狄妍律师简介: 现任击水律师事务所工会主席、律师。毕业于天津师范大学法律专业,09年通过全国司法考试。2004年至今,曾任击水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办公室主任及律师助理等管理职务,多年来立志于本岗,兢兢业业、勤奋好学,具有较强的组织、策划及协调能力。作为击水工会主席,她的工作成绩有目共睹,并连续被授予 2007年、2008年、2009年天津市河北区“五一”劳动奖章,以此表彰她在推动河北区“解放思想、干事创业、科学发展”实践中做出的突出贡献。2011年4月,我所被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授予了“天津市模范集体”的荣誉称号。我所工会主席狄妍律师代表我所在天津大礼堂接受了荣誉证书和铜牌。 狄妍律师代表我所工会接受了“天津市模范集体”的荣誉 工会主席狄妍律师在天津大礼堂 我所工会主席狄妍律师2010年12月,狄妍律师与我所党支部书记贾芳律师、潘晓东律师和团支部书记张璟瑾共同主持“感动击水”年会。 左起:贾芳、狄妍、张璟瑾、潘晓东 我所工会主席狄妍律师(右一)2011年12月,狄妍律师与我所党支部书记贾芳律师、团支部书记张璟瑾、女工委主任尹敬静共同主持2011感动击水暨庆祝建所十五周年年会、第七届“捍卫人权奖”颁奖典礼。中国法学界泰斗江平教授莅临年会现场。 狄妍律师(左一) 我所主任潘强与主持人贾芳、狄妍、张璟瑾、尹敬静合影 东丽区人大杜耀武书赠“击水” 狄妍律师(右)2011年3月,狄妍律师在与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友谊辩论赛中,荣获第二名。 狄妍律师(右) 狄妍律师在辩论赛现场唇枪舌剑,妙语连珠 狄妍律师获得辩论赛二等奖(左三) 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与击水律师友谊辩论赛合影留念2011年,狄妍律师赴北京探望中国法学界泰斗江平教授。 江平教授与狄妍律师亲切合影 江平教授为狄妍律师签书 江平教授与潘强、狄妍、赵宝余、吕慧宾律师合影执业至今,狄妍律师凭着其丰富的办案经验,深受当事人好评,并获当事人赠送锦旗多面。经典刑事案件:1、杨某某抢劫一案,系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按照法律规定起刑即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律师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仅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当事人对律师工作满意并送锦旗。2、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害人脾摘除,构成重伤,按照法律规定起刑即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律师辩护,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缓刑。3、王某某受贿一案,按照法律规定起刑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律师的辩护意见全部被法院采纳,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缓刑。4、鲍某某妨碍公务一案,按照法律规定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律师工作,法院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典民事案件:1、于某某诉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保险公司提出免责条款不赔偿的情况下,经律师工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全部给付。2、刘某某离婚一案,刘某某系本案被告,在原告即要求离婚,又要求孩子抚养权的情况下,经律师工作,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孩子抚养权最终归刘某某。3、赵某某交通事故一案,赵某某系本案原告,其主张2780元月工资计算的误工费,经律师工作,在没有纳税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仍然予以支持,并全部给付。4、韩某某交通事故一案,韩某某系本案原告,其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均予以支持,并全部给付。联系电话:18920193555 新闻编写:尹敬静
    2014 04.15
  • 我所将参加第二届天津电视台观众节活动
    本所讯 击水律师将于2014年4月19日下午一时前往河西区梅江会展中心,参加由天津电视台主办的2014年第二届天津电视台观众节活动。活动现场,击水律师将就群众遇到的法律难题,义务为大家答疑解惑。我所参加2013首届天津电视台观众节活动回顾:本所讯 2013年5月26日下午一时,我所主任潘强律师、党支部书记任波律师率鲍宏声、安刚、史锦岭、梁海滨、王茜及刘念鑫律师等一行来到位于河西区梅江会展中心,参加由天津电视台策划主办的“看天视,爱津城,惠万家”——2013首届天津电视台观众节活动。 观众节期间,天津电视台包括卫视、滨海、文艺、影视、都市、体育、少儿、科教、公共、三佳、国际等11大频道携主持人及节目组亮相现场,与观众亲密互动。同时,在活动上,击水律师义务为前来现场的观众朋友提供义务法律帮助,解答各种法律问题,为大家答疑解惑。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庭审实录》主持人刘汝君(左二)与潘强律师(中)天津电视台主持人岳博伦与潘强律师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庭审实录》主持人刘汝君与潘强、王茜律师我所主任潘强律师为现场观众答疑解惑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庭审实录》主持人刘汝君与安刚律师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庭审实录》主持人刘汝君与梁海滨律师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庭审实录》主持人刘汝君与史锦岭律师击水律师王茜、梁海滨、刘念鑫击水律师参加2013首届天津电视台观众节活动背景资料:首届电视观众节,是天津电视台为践行媒体责任、感恩回报观众、丰富天津电视观众的精神和物质生活,特携手天津名优企业和特色品牌、对天津观众长久厚爱的答谢之举,更是努力推行“践行天津精神,建设美丽天津”城市经济大发展、文化事业大繁荣的实际行动。 新闻编写:尹敬静
    2014 04.15
  • 我所开通“击水律师刑事辩护QQ群”
    本所讯 为更积极的与广大百姓互动交流,提供更专业的“刑辩”法律服务,我所现已开通“击水律师刑事辩护QQ群”(群号:1657147713)。该群成员由我所主任潘强律师、北所主任潘晓东律师及两位副主任兼刑事法务部部长卢同斌律师、刘建律师、刑事法务部副部长史锦岭律师、工会主席狄妍律师组成。其中多数律师有多年政法工作经验,与立法、审判、检察、公安、司法等部门保持着良好的沟通和联系,能够及时迅速地了解案件的进展和变化,从而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欢迎击水的新、老朋友添加“击水律师刑事辩护qq群”,我所律师将为您提供“在线咨询”、“以案说法”等优质的法律服务。击水人始终坚持“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捍卫您的人格尊严”的服务宗旨,做您身边的法律顾问。在此,潘强律师率全体击水同仁感谢大家一如既往的支持和肯定。 新闻编写:李中美
    2014 04.10
  • 击水律师为和平区工商联会员单位普法
    本所讯 2014年3月28日上午9:30,我所主任潘强律师、副主任吴凤颖律师一行来到和平区工商业联合会,受邀为和平区工商联会员单位讲授合同法相关法律知识。讲座上半场,首先由我所主任潘强律师讲解了合同法的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随后,潘强律师睿智幽默的与大家分享了签订合同的几个注意事项,如要求对方每次付款前电话确认、付款支票填写完整、货款必须打入特定账户、取款凭介绍信及严格管理好本单位的公章、介绍信、空白合同等内容;之后,其讲解签约合同时应约定货款付清前,货物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约定运费、律师费、食宿费等由对方承担及交付的几种方式,如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等;最后潘强律师表示“约定大于法定”,并鼓励大家学法应该看法律原文、学法应该学法学原理、学法应该立体的学习、学法应该学司法解释。讲座下半场,首先由我所副主任吴凤颖律师讲解了租赁合同的定义、主要条款、租赁期限、合同形式等;随后,吴凤颖律师举案说法、深入浅出的讲解了出租人的交付义务、承租人约定使用义务、租赁物正常损耗的责任、未正当使用租赁物责任、租赁物维修义务责任及租赁物保管与改善等;之后,其就转租、租赁物收益、支付租金期限、未付、迟付租金法律后果、租赁物权利瑕疵及所有权变动后合同效力等法律问题与大家热烈探讨;最后,吴凤颖律师讲解了优先购买权、租期不明的处理、租赁物瑕疵担保、共同居住人的继续承租权、租赁物返还及续租等法律知识。两位资深律师生动精彩的讲授获得了大家的一致好评,授课结束后,现场响起了雷鸣般的掌声。此次合同法培训讲座使和平区工商联会员企业系统的掌握了合同法的实质内容,促进企业依法管理、诚信经营,同时也提高了管理者及广大职工的业务技能和法律素养,促使企业规范签订各类合同,保障企业各项合法权益,继而推进企业的可持续化、长远的发展。 我所主任潘强律师 我所副主任吴凤颖律师 新闻编写:尹敬静
    2014 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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