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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未经员工同意查阅工作手机违法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3年4月19日第3版【案情介绍】李女士是某单位的一名工作人员,单位为李女士提供一部工作手机,由于单位怀疑李女士存在“接私活儿”行为,未经过李女士同意查阅该手机,李女士认为公司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该行为不合法,遂来电咨询。【律师解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因此,手机里的内容作为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且对他人与社会无害,是法律所保护的隐私。据此规定,用人单位的确拥有工作手机的所有权,但是劳动者使用该工作手机,在工作、生活、人际交往的过程中形成的通话,属于个人隐私,员工享有未经本人许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在本案中,单位的行为侵害了李女士的隐私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该公司应当停止侵害李女士的隐私权,同时要向李女士赔礼道歉。单位在监管过程中如果有查看工作手机数据或者恢复手机数据的必要,笔者认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事先在劳动合同中注明单位在必要时刻会对工作手机上的数据进行查看。2.及时告知员工注意该条款,做到提示义务。3.需要员工明确同意并签字。做到以上三点用人单位才能合理、合法的查看工作手机,从而更好的在保护员工权利的同时,保障公司的合法利益。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强 见习人员许正珍供稿
    2023 09.20
  • 被判刑后,之前的社保视同缴费年限还有效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3年4月20日第6版【案情介绍】孙某于2002年入职某机关单位,经人社局认定,其社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12年,后孙某继续缴纳社保至今。2023年1月,孙某因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孙某向律师咨询,他在服刑前的视同缴费年限还有效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羽、实习律师刘书铭介绍,孙某刑满释放后,可以继续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但之前的视同缴费年限社保部门不予承认。首先,什么是视同缴费年限?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我国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开始推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并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挂钩的机制。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15〕28号)第十二条规定:“……参保人员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由此可见,对于制度改革之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那么,服刑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是否有效呢?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4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5〕130号):“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主要依据1959年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件,之后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对于服刑人员原没有缴费的工作年限不得计算为连续工龄,这样就不能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因此,孙某被判处拘役3个月后,其之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会归零处理,且其在服刑期间不可以参加社保。孙某在接受刑事处罚期间,服刑之前已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孙某在服刑期间应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孙某刑满释放后,可以继续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服刑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羽、实习律师刘书铭供稿
    2023 09.20
  • 以疫情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构成违约?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3年4月13日第6版【案情介绍】这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300万元,原告已收取定金20万元。但是,被告以“身在外地疫情期间无法回津”为由,长期不履行网签、贷款审批等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总房款10%的违约金,即30万元,因原告已收取20万元定金,故起诉10万元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原告无须退还20万元定金,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再赔偿原告8万元。【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疫情是否能够成为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答案是否定的。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法院予以照准。那么,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呢?该合同在疫情期间签订,原告和被告都清楚疫情会造成合同履行不便,可是,疫情期间,相关业务并非持续不能办理。在本市疫情防控形势向好时,完全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而且,即便被告受疫情影响无法回津办理业务,也应当积极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而不应置之不理、听之任之:在长期不沟通之后,以疫情为由主张不可抗力不履行,显然不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因此,法院认定被告违约是正确的。对于被告赔偿的违约金数额,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同类房屋市场涨跌情形、守约方的履约情形、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房屋涨跌情形的预见能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判决赔偿8万元并无不当。最后,律师提醒读者,不管是买房还是卖房,务必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在履行期间认为有不可归责于己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切不可懈怠大意,不能误以为客观因素必然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从而放任不管,而是应当及时通知对方,积极协商解决办法,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刚供稿
    2023 04.19
  • 租的房子设施损坏 维修费用谁承担
    【案情介绍】刘先生租了一套房子,可住了不到两个月,厨房水管开始漏水,严重影响到了生活。刘先生就联系到房主要求维修,但房主却一口回绝,让刘先生自行维修,双方几经沟通无果。刘先生由此前来咨询,租的房子,维修的费用由谁来承担呢?【律师解答】首先需要对导致房屋内设施或物品需要维修的原因予以明确。如果是由于承租人的不当使用导致设施、物品的损坏,自然是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而如果承租人是在日常生活中按照物品的性质正常使用或按照约定方法使用时,出现了设施、物品的损坏,则需要进一步探讨。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于维修屋内设施、物品是否有约定,如何约定,将直接影响维修义务的归属。因此,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由房主负责维修,承租人将不必承担维修义务;但如果刘先生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屋内设施、物品的损坏归承租人负责,那么无论是何种损坏原因,刘先生都只能自己承担维修的费用了。然而实践中,却存在着许多诸如刘先生所碰到的这种房东,怠于维修,甚至回避、拒绝沟通,导致问题始终无法解决,直接影响承租人居住生活,该怎么办呢?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由此可见,刘先生厨房漏水的问题如果迟迟得不到解决,刘先生可以自行维修并保留好相应票据、证据,以便事后向房东追偿;且如果因维修水管导致刘先生暂时不能居住于此,也是有权依法提出减租或延长租期的。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舒供稿
    2023 04.19
  • 能否主张误工费 不以退休年龄界定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 2023年4月12日 第3版【案情介绍】李奶奶今年73岁,日常以租赁他人菜地种菜和卖菜为生。2022年6月30日,李奶奶骑三轮车时被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倒。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承担全部责任,李奶奶无责任。经鉴定,73岁的李奶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在与车主、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时,李奶奶提出了误工费赔偿要求。但对方认为李奶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劳动合同、返聘协议等相关材料佐证误工损失,不愿赔偿。像李奶奶这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劳动合同、在家以种植农作物为生的情况,能主张误工费吗?【律师解答】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老年人是否有权主张误工费的判定在于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能机械地以法定退休年龄界定,而应以实际遭受的损害为依据。2.《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上述《民法典》的规定可知,《民法典》并未将“年龄”“劳动关系”等因素作为认定误工费的限制。即无论受害人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只要其能够举证证明在受伤前从事有偿劳动,那么就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误工费。3.具体到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因受伤耽误了工作、减少了收入的损失来计算,与年龄没有直接关联。只要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并从事有偿劳动,就有权要求误工赔偿。具体到李奶奶的情况,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私营单位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强 程秀丽供稿
    2023 04.19
  • 撞了运营车辆,停运损失赔不赔?怎么赔?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 2023年4月4日 第6版【案情介绍】2021年5月23日,张某驾驶私家车撞到了停放在路边的油罐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时,张某系酒后驾车,他担心受到处罚,逃离了现场。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1年6月16日,交管部门通知该油罐车的所有者甲公司提车。2021年8月16日,甲公司将该车送修。2021年10月22日,该车维修完毕。随后,甲公司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甲公司通过法院选取的司法公估机构对涉案油罐车的日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日停运损失为4313元。甲公司主张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21年5月23日)至车辆维修完毕后提车之日(2021年10月22日),共计152天的停运损失,合计65万余元。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决甲公司损失为24840元,交强险承担2000元,张某承担22840元。【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吴淼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是否存在甲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维修、停运时间延长,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况;2、公估机构所评估的日停运损失数额是否准确,所依据的公估材料是否合法有效;3、这种情况交强险、商业险能否进行赔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可知,交通事故中所说的“停运时间”,是指车辆进行合理维修的时间。因此,需要用证据确定五个时间点:1、由交管部门解除扣押的日期,即放车单记载的日期;2、在交管部门解除扣押以后,甲公司到停车场提车的日期;3、涉案油罐车抵达维修厂的日期;4、涉案油罐车在维修厂实际维修的日期;5、涉案油罐车维修结束的日期。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仅支持发生事故后至交管部门放车前的停运损失,以及车辆实际进厂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本案中,法院认定甲公司主张的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属于其因自身原因未进行车辆维修的时间,不属于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时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案中,公估报告依据甲公司提供的相关鉴定材料,但鉴定材料并未附于鉴定报告内。经审查,本案中的评估报告存在诸多程序和实体上的瑕疵:其一,甲公司向公估机构提供的大部分证明材料由其自行制作,且未经过法庭质证,属于证明力不明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用;其二,事故损害车辆系A车,但甲公司向公估机构提供的是B车的营运材料,虽然车型相同,但是每一辆车都是独立的、唯一的,B车在一定时间内的运营情况不等于A车的运营情况;其三,在没有证据证明日停运损失的情况下,法院适用当地交通运输业标准270元/天支持的停运损失。再次,由于张某存在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商业险不会进行赔付,交强险可以进行赔付。最后,法院判决甲公司损失为24840元,认定停运天数为92天。其中,交强险承担2000元,张某承担22840元。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淼供稿
    2023 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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