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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如何处罚?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3月10日第3版【案情介绍】某日晚上,江某到朋友韩某家处聚餐后,借走韩某的无号牌摩托车驾驶回家,被执勤交警依法查获。后经民警调查,江某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韩某也知道江某系无证驾驶。对于江某无证驾驶韩某的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如何处罚?【律师解答】首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有权对驾驶员江某处以罚款,还可以并处拘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有第一项情形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据此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本案的江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有权对江某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还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其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有权对车辆所有人韩某处以罚款,还可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韩某为涉案摩托车所有人,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为涉案摩托车办理号牌、悬挂号牌,且韩某明知江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借车给江某驾驶上路行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韩某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还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最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有权扣留该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据此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悬挂机动车号牌,江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有权扣留涉案摩托车。综上,韩某明知江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将自己无号牌摩托车借给江某上路行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有权对江某处以罚款,还可以并处拘留;对韩某处以罚款、扣留涉案摩托车,还可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李密供稿
    2022 02.21
  • “好意同乘”出事故,驾驶人是否担责?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1年3月12日第6版【案情介绍】王先生搭乘同事李先生的车返回老家。途中,该车与一辆大货车追尾。王先生在事故中受伤,颈椎错位。交管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系李先生跟车太近导致,李先生承担主要责任。据此,王先生的家属将李先生告上法庭,要求他承担赔偿责任。李先生很委屈:“我好意载他回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出了事故却要承担责任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吴淼律师、李中美实习律师认为,本案中,李先生驾驶的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李先生无偿搭载王先生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但他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先生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运营行为。生活中,“好意同乘”无处不在,其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属于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范畴,发生交通事故后让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利于传统美德的弘扬。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尚无关于“好意同乘”的明确法律规范,而民法典明确了“好意同乘”的法律规则,即“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李先生一经同意捎带王先生,即负有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他在驾车过程中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王先生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因为他并非故意追尾,亦无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如果,李先生在好意搭载王先生之前,与其签订相应的“免责协议”,是否可以免责呢?律师认为,这种情况,事先签订的“免责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中,李先生开车追尾,造成了王先生人身损害的事实,不适用免责条款。律师提醒,驾驶人好意搭载他人,虽然没有收取费用,但仍会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驾驶人应当安全、谨慎、文明驾驶,不可酒驾,更不可毒驾,若出现上述情况,则可能构成重大过失的情形,依法不能减轻赔偿责任。
    2022 02.21
  • 老父去世,律师帮四兄妹讨回房款
    文章发表于2016年9月12日《城市快报》第四版 【案情介绍】城市快报讯:市民储大爷去世了,他的四个儿女把储大爷的姐姐一家告上了法庭,原因是储大爷生前把房子卖了,房款由姐姐的女儿和外孙代领后没了踪影。在击水律师事务所王茜律师的代理下,原告方最后赢了官司,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大部分房款。这事说来话长。储大爷在老伴去世后,本来独居,儿女们也来探望。储大爷的姐姐没有工作,经济条件不好,主动提出照顾弟弟。储大爷的四个儿女出于帮助大姑同意了,还每月给大姑一笔劳务费。储大爷生前最后一段时间,曾搬到租住房里。他对子女讲是为了离姐姐近些,便于照顾。因为老人凡事都很有主见,儿女们也就没多问。直到老人去世后,他们才发现,老人的房子已然住进了别人。四兄妹这才得知,在父亲生前,这套公产房被买下产权又卖给了别人。房子易了主,钱却没见着。那段时间,父亲生着病,不可能自己去办理一应手续,四兄妹感觉这事跟大姑一家有关,却苦于没有证据不知如何是好。他们求助到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王茜律师成为他们的代理人。为了帮四兄妹找证据,王茜律师先到房管部门查到涉案房新主人的信息,将此人告上法庭,同时请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因而获取证据,储大爷生前委托中介购买了涉案房产权且出售,王茜律师又帮当事人追加中介为被告,进而获取证据,卖房款由“大姑”的女儿和外孙领走了。至此,王茜律师帮助当事人利用打官司的办法固定了一系列证据后,提起了本诉,要求被告返还父亲生前的卖房款。案子几经周折,一审原告方败诉后上诉,案子发回重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判决原告胜诉,鉴于“大姑”对储大爷生前的照顾,部分保留。一共60多万的房款,返还40多万。现此案已终结,原告方对律师工作非常满意。【律师解答】本案是否原告四兄妹不赡养老人导致。击水律师事务所王茜律师最初也有此疑问。探究得知,是大姑主动提出照顾弟弟的,而且大姑经济条件不好,四兄妹是出于帮助大姑才同意的,且对父亲也有探望,出于尊重没问财产的事。被告在法庭上说,房款都用于给储大爷看病了,却没有拿出证据,最终败诉。打官司打的是证据,作为律师,能够帮委托人取到证据并胜诉,值得欣慰。
    2022 02.21
  • 公产房“老家底”继子女有份吗?
    文章发表于2016年3月21日《城市快报》第06版【案情介绍】 城市快报讯 一处公产房作为“老家底”几经辗转,成了一桩继承案的起源。诉争房产原本是公产房,被继承人老张于1985年初承租。同年,老伴去世。1995年7月老张再婚,续弦的老伴儿有三个子女,当时都已成年。2010年4月,老张的后老伴儿去世。2013年4月,老张购买公有住房的产权,公产房变成私产房。2014年1月老张去世。老张生前有四子女。老张的子女协商一致,欲办理过户手续。于是问题来了,老张后老伴儿的三个子女对房屋是否享有权利?民事案件,公说公理婆说婆理,不明就理的人听起来,哪边都有一些道理。案中,老张亲生子女认为,诉争房天经地义是他们哥几个的,没有续弦那边三个子女什么事。然而,后者认为,其母已然跟老张结为合法夫妻,就有权承租共同居住的公产房。他们作为母亲的合法继承人,当然有权继承母亲的财产。案子打到法院,老张子女一方求助到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成为他们的代理人。安刚律师认真听取了委托人的介绍,认为房屋系老张婚前承租,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婚前承租公有住房的承租权在老张再婚后,仍为老张一方享有。问题是,如何证明“房屋系老张婚前承租”。为此,安刚律师与当事人一起去搜集证据。因为委托得比较晚,时间不等人,安刚律师与当事人一起三天之内奔赴四个派出所、两个房管站、一个民政局,终于凑齐了所有的证据。在强大的证据支持下,事实摆在面前。开庭当天,所有当事人在法院达成全部一致的调解意见。当天下午,安刚律师同当事人赴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进件儿”,直到取得新的房产证。当事人对安刚律师一再称谢。【律师解答】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认为,因为老张再婚时,老伴儿的三个子女都已经成年。所以只有老伴儿对房屋享有权利,她的子女才能享有权利。老张再婚前即承租公有住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有住房承租权的相关规定,被现行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取代。即,婚前承租公有住房的承租权在老张再婚后,仍为一方享有。老张再婚后购买产权,公产房变成私产房,续弦老伴儿亦去世,老伴儿的子女是否就此可以主张继承呢?老伴儿去世时,房屋并非老伴儿遗留的遗产,所以老伴儿的子女对房屋不享有权利。
    2022 02.21
  • 明年起,叔姑舅姨去世后,侄甥可代位继承遗产
    本文章发表于2020年7月23日《天津政法报》第6版【案情介绍】王女士的舅舅一生无配偶、无子女,除王女士的母亲外没有其他兄弟姐妹。王女士的母亲去世后,王女士和胞姐一起为舅舅养老送终。舅舅生前拥有一套私产房,而去世前没有留下相关遗嘱。王女士姐妹俩经过商议,决定将该房屋过户到王女士名下。可是,房管部门拒绝了王女士的过户申请,理由是她并非舅舅的法定继承人。王女士不服,到法院起诉,而法院以该案不属于继承为由不予受理。【律师解答】现行《继承法》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此案中,王女士姐妹对舅舅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是可以适当分得舅舅的遗产的,但所谓“适当分得”能否理解为整套房屋尚无定论。所以,即便法院受理了此案,也未必能满足王女士过户房屋的最高诉求。现行《继承法》还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这就可能导致王女士尽管对舅舅尽了扶养义务,但因为不是舅舅的法定继承人,也无法继承舅舅名下房产的情况。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这一规定,就很好地避免了这样的法律困境。
    2022 02.21
  • 民法典赠与合同有关规定解读
    赠与合同,是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一种典型合同,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关于赠与合同,民法典相较于《合同法》有哪些新变化?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呢?一、增加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助残”限制。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相比,本条规定增加了“助残”,且须“依法”的公益情形。此种情形下,赠与人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突出描述这一内容,进一步彰显了法律对残疾人群体权益的保护,有助于引导公众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主动参与社会助残事业。二、明确了承担不交付赠与财产的赔偿责任适用范围。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合并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有关内容,明确只有在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形下,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才须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赠与人因一般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非依法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即便赠与人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保留了《合同法》关于撤销赠与的三种法定情形。一是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合法权益的。原则上,如有生效的刑事或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即可适用本款。二是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主要包括夫妻之间、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以及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这几类情况。三是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主要针对附义务赠与合同而言。四、区分了撤销赠与和赠与人穷困抗辩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五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第六百六十六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简单来说,撤销赠与的,赠与合同自始无效,已经赠与的财产可以请求返还。而因穷困产生赠与抗辩的,赠与合同仅向将来消灭,已经赠与的财产则不得请求返还。本文作者:潘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首席顾问)陈珊(天津城建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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