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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学员驾驶驾校训练车 撞伤他人谁该担责?
    文章发表于2019年1月28日《每日新报》第5版 【案情介绍】张女士来所咨询:2018年12月某日,作为一名驾校学员,我驾驶牌照号为津C学的桑塔纳牌小轿车在路上练习,当时车内副驾驶还乘坐着我的教练。我将车在南开区某路边停靠下车开门时,车左侧前门与对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右侧车把接触,造成对方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后对方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请问该笔赔偿费用应当由我承担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田伟、实习律师尹敬静解答:首先,您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您作为学员到驾校学习驾驶技术,并交纳了学习费用,双方建立了技术培训合同关系。您在接受驾驶技术培训中驾驶机动车辆与对方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您尚不具备驾驶技能,还属于驾校的学员,此次事故的发生与您车辆上乘坐的教练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您的教练员属于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没有尽到排除交通险情的义务,致使对方身体受伤,由于您所在驾校的教练产生重大失误侵害了对方的民事权益,由此给对方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您的教练应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律师认为:鉴于教练员属于驾驶员培训学校雇佣的教练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您的教练负有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佣单位驾驶员培训学校来负担。
    2022 02.21
  • 开发商是否有权转让地下车位使用权?
    文章发表于2019年2月25日《每日新报》第5版 【案情介绍】王先生来所咨询:我是某小区的业主,最近我们小区的开发商将一处地下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了我,双方为此签订了《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我也依约定向开发商支付了十万元的转让费。现在我后悔了,我认为开发商所建设的地下车位,使用的是我们全体业主共同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故车位应属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无权对地下车位的使用权进行转让。请问我可以要求撤销上述转让协议,并要求开发商退还我十万元的转让费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田伟:王先生能否要求撤销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关键要看开发商是否有权转让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车位的使用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小区业主所共同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主要限于地表使用权,并不包括地下空间使用权。若开发商所建设的地下停车位等人防工程系经过政府部门合法批准的,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相应手续,则其对地下空间拥有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次,《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因人防地下车位是开发商使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的投资建设,属于其建造的构筑物或者附属设施,依法并没有列入业主的公摊面积,开发商应当对此享有所有权。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项“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本案人防工程系开发商投资建设的,开发商依法享有该人防工程的投资收益权,其转让地下人防车位使用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开发商有权出让地下车位的使用权,王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此,王先生无法主张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要求撤销该协议,其要求返还转让费款的请求自然也没有依据。
    2022 02.21
  • 网店宣传的价格优惠与实际不符 消费者如何维权?
    本文章发表于2019年7月29日《每日新报》第5版【案情介绍】每日新报讯 方女士在某商务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中看中了一部单价为3000元的智能手机,该款手机的宣传网页中显示此商品“现货拍立减300元”。此后方女士从网上下单购买了上述手机,实际付款3000元,即商务公司没有依其承诺给方女士减掉300元。方女士咨询,面对网购中,商品网页上标注的价格优惠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下,消费者应如何维权?【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田伟律师认为方女士从某商务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涉案手机,方女士与商务公司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商务公司销售的手机网页宣传显示该款手机“现货拍立减300元”,但方女士实际购买后并无扣减300元的优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商务公司在商品网页上标注的价格优惠与实际不符,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构成欺诈。故方女士有权要求商务公司退还3000元的购机款,但同时应将涉案手机退还商务公司。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本案中方女士还可以要求商务公司支付手机价款三倍的赔偿金。
    2022 02.21
  • 旅途中发生侵权纠纷如何维权?
    国庆中秋长假已经结束了。对于很多人来说,在假期来一场说走就走的旅行十分惬意。可是,在旅途中发生合同纠纷或遭受侵权伤害该如何维权呢?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尹敬静律师结合长假期间发生的一些侵权纠纷案例为您支招。【客运纠纷】国庆黄金周期间,李女士带着女儿乘坐长途汽车回老家。途中,因司机紧急刹车,女儿在车厢内摔倒,手臂、小腿均有擦伤。李女士联系客运公司协商解决此事,不想对方拒绝承担责任。李女士无奈,一纸诉状将客运公司告上法庭。【律师解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乘客应保留好车票、就医治疗的病历和缴费凭据。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乘客购票上车,即与承运人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方有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发生客运纠纷后,乘客既可以起诉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也可以起诉车辆所挂靠的单位,以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旅游纠纷】一对老年夫妇与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随团前往三亚旅游,期间发现旅行社安排的行程、食宿标准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两位老人深感上当,向律师咨询如何维权。【律师解答】游客若选择随团出行,应尽可能选择正规旅行社,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双方就旅游景点、时间安排、交通工具、住宿标准等进行细化约定。若旅行社的安排违反了合同约定,游客在与旅行社进行交涉的同时,一定要保留好旅游合同、交通及食宿票据等书面材料。若条件允许,可用手机拍摄记录旅行社违约证据,并找到尽可能多的证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食品安全纠纷】杨女士一家三口在某饭店就餐时,发现菜中有异物。对此,饭店负责人态度恶劣,拒绝道歉,更拒绝赔偿。杨女士非常气愤,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律师解答】若因食品安全问题发生纠纷,当事人要尽可能地保存好剩余食品。在与商家交涉的同时,及时通知卫生执法部门对商家出售的问题食品进行鉴定。若发生争执,及时拨打110报警。若商家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可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在此,律师也要提醒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2022 02.21
  • 民法典合同编“绿色原则”的实现
    在传统民法中,保护意思自治和私人权利是合同订立、履行的基本理念,但从生态保护的角度看,过度的自由可能带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不良后果。“绿色原则”写入合同编,有利于构建生态时代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体现了立法者在生态文明建设上的长远考量。1.合同履行的绿色要求。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再次对该原则在合同编中的要求作出强调,“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此规定抓住了合同履行这一交易活动的关键环节,要求所有合同履行都必须承担生态保护原则,不仅体现了对经济交易活动的环境保护导向,顺应绿色立法潮流,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出了强制性要求。2.合同义务的绿色扩展。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遵循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二十五条均将必要时的旧物回收义务写入附随义务中,有利于减少固体废弃物及关联污染,助力我国建立和完善废弃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的回收体系。这是应对当前废弃物污染的必要措施和践行“绿色原则”的基本要求,而通过合同制度对旧物回收进行引导和规范尤其具有重要意义。3.合同规则的绿色改造。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对标的物的包装方式作出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相比,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在约定不明的前提下,由“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修改为“足以保护标的物并有利于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的包装方式”,为“绿色原则”的落实提供更多的方式和渠道。在生态文明建设进程中,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不应当仅具有价值宣传作用,更应当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裁判准则和立法准则功能。在将意思自治作为最高价值的《合同法》领域,将“绿色原则”作为履行要求,把“绿色原则”扩展到附随义务,使“绿色原则”成为创新规则,确保了“绿色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更好实现。本文作者:陈珊(天津城建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
    2022 02.21
  • 租期已满租客拒不腾房怎么办?
    【案情介绍】2018年3月,马先生通过房屋中介将名下的一套闲置房屋租赁给石先生使用,双方在房屋中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继续维持房屋租赁关系。今年,马先生决定收回并出售该房屋,于是提前一个月向石先生寄送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通知书》,但石先生称当初签订租赁合同前已告知马先生要长期租赁该房屋,拒绝腾房,双方发生争议。【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谢欣律师认为:本案中,马先生与石先生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却延续维持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由定期租赁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同时,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据此,马先生可以在为石先生预留出腾房搬家的必要期限的前提下,通知石先生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腾空并返还所租赁的房屋。另外,既然马先生有意出售该房屋,石先生基于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的认定,主要以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为准,不过,如果双方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通过电邮、微信等形式约定了新的租赁期限,也可以视为双方就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进行了新的约定。本案中,出租人马先生与承租人石先生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双方也未通过其他渠道就房屋租赁合同的延续期限进行新的约定。因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至于承租人石先生主张曾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声明自己要长期租用该房屋,出租人马先生予以否认,且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也仅为一年。因此,承租人石先生的抗辩很难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出租人马先生有权要求石先生在合理期限内腾空并返还案涉房屋。律师提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无论出租方还是承租方,均应当就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以及租赁房屋中其他费用的承担和房屋情况的相关问题,于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当及时续签租赁合同,以防止租赁双方在发生争执时,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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