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主任风采
  • 专业领域
  • 经典案例
  • 击水说法
  • 新闻资讯
  •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主任风采
  • 专业领域
  • 经典案例
  • 击水说法
  • 新闻资讯

法律服务热线

17720020309

  • 未成年人肇事,保险公司不赔?
    文章发表于2012年8月20日《城市快报》第4版【案情介绍】2011年12月13日,16岁少年宋某驾驶机动车逆行,遇30多岁的黄女士驾驶另一辆机动车正常行驶,二车前部相撞,黄女士受伤,车辆受损。交管部门认定“未成年人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女士不负事故责任”。黄女士经医院认定为轻型颅脑损伤,头外伤等。黄女士要求宋某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和其监护人赔偿,保险公司称,因驾车人是未成年人,公司不承担责任。为讨说法,黄女士告上法院,聘请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做代理人。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此,宋某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毋庸置疑。本案最大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该怎样承担。【律师解答】在法庭上,安刚律师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中第一条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安刚指出,被告适用法律的位阶明显低于原告适用法律,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对于法律不同部分,应适用上位法。同时从强制保险制度本意考虑,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受害人也无法选择机动车驾驶人的合法与否,如因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程度而区别赔偿受害人,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万余元,不足部分由宋某家长赔偿4万余元。律师点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位阶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两部法律不同部分应适用上位法。从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上考虑,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对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性未作区分,受害人无法选择机动车驾驶人合法与否,如因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程度而区别赔偿受害人,有悖公平原则。法律对“无证驾驶”的指向通常为成年人,未成年人无法与高度危险作业联系在一起。未成年人违法驾驶不仅危害公共安全,也对其成长造成负面影响。监护人不但要满足未成年人的物质生活需要,还应对其精神层面予以关注。
    2022 02.21
  • 奔驰进水,保险公司拒赔
    文章发表于2013年01月07日《城市快报》第03版 【案情介绍】本报讯(记者 高立红 摄影 尹敬静)暴雨中,一辆奔驰车进水,发动机受损。车主为此花掉维修费32万余元,理赔时却遭拒赔。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发动机受损系司机二次打火所致,责任自负,与进水事故无关,而且“车辆进水”早已写进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最终,车主在律师的帮助下打赢了官司,维修费用32万余元悉数获赔。涉案奔驰车于2011年6月下旬在本市某保险公司投保,包括车损险在内保险金额共计259万余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同年8月中旬,车主的司机驾驶该车时遇暴雨,发动机进水受损。报险后,保险公司出险出具机动车保险小额赔案简单处理单,查勘意见为:事故属实。此后,该车在4S店修理,维修费共计32万余元。车主据此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官司打到法院,保险公司提出“发动机受损系二次打火所致”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法院未予认定。同时保险公司还提出,其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了免责条款,此案应适用免责条款。对此,原告代理律师、击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及时提出意见,被法院采纳,判决涉案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车主本次维修费32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前不久,此案终审,法院宣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该赔。律师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给予理赔。理由如下:《保险法》第17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文本,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并且这里的“提示”应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这里的“说明”应该“明确”。以上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该条款,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以上法定义务,就要依法承担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并且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相关规定,暴雨是指连续24小时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律师为此特意到气象部门调查取证,根据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的降水确达暴雨。故此,本案从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和保险条款关于“暴雨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规定两个角度看,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2022 02.21
  • 水淹爱车,能否得到理赔?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8月20日《城市快报》第7版 【案情介绍】城市快报讯 近日,郑先生来电咨询称,新买的轿车在7月24日的暴雨中,由于路面积水严重,造成爱车涉水,无法启动。事发后郑先生第一时间与保险公司及4S店进行了沟通,4S店将整车拖走进行维修,后经鉴定为发动机进水,预估损失达万元以上。保险公司在接险后,进行了现场勘验记录。但于事故转天,通知郑先生,其车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拒绝赔付。郑先生对此不解,认为其在购车时明明已经购买了整车“全险”,保险公司为何拒绝理赔?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陈冰律师、王福涛律师认为:本次事故郑先生能否得到理赔,首先要看郑先生对于爱车的投保险别。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 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商业车险中车损险的保险责任,因此,车辆被淹后产生的施救费用、清洗费用、电器损失、内饰件损失等都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进行赔付。 其次,按该规定第十条的免赔条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即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是施救费用、清洗费用、以及电器或内饰件损失,而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则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对于该类损失,由专门的附加险种即“涉水险”进行承保。即在购买保险之际,不但要购买所谓的“全险”,同时也要购买相应的附加保险,在此前提下,方能实现在保险免责条款情形出现时,相应损失得到理赔。 那么是否未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就一定得不到任何赔偿呢?在此律师认为也不尽然,该免赔条款是否生效同样还要综合考虑对于免赔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告之,被保险人是否对免赔条款充分知晓等程序性问题。实践中4S店往往卖出的保险仅仅是提供一份格式条款,对于在免责条款的告之往往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而该程序性问题往往在诉讼中成为索赔的依据。 在此律师也提醒广大驾驶员朋友:在购买车险时,对于保险条款应有一定的了解,提高自身的保险知识,投保相应的附加险种。避免“一险在手,保护所有”的麻痹意识。
    2022 02.21
  • 被保险人未按约定方式治疗 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本文章发表于2019年6月3日《每日新报》第4版【案情介绍】每日新报讯 孙先生来所咨询:我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疾病险,该保险合同中约定我若患病须按照保险合同中限定的治疗方式进行治疗,否则保险公司可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请问该约定是否有效,保险公司能否以我未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田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2022 02.21
  • 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 保险人是否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本文章发表于2019年8月12日《每日新报》第5版【案情介绍】每日新报 马先生来所咨询:我在某保险公司为我的车辆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均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责任免除部分以黑色加粗字体表示。保险期内,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时该车未进行年检。车辆维修后,我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其以我的车辆未按期年检为由拒赔。请问保险公司虽向我提示了免责条款,但就该条款的内容没有向我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我是否有效?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田伟: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法律规定属禁止性规范。本案保险公司将此规范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无不当。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争议免责条款属禁止性条款且其字体已被加黑加粗,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无需进一步向马先生就该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有权就本案交通事故拒绝予以理赔。
    2022 02.21
  • 发放社保补贴等同于缴纳社保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10月27日第3版【案情介绍】2020年5月7日,李某入职某公司,负责技术开发,月薪3500元。经双方协商,公司每月向李某发放社会保险补贴,来代替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2021年6月1日,李某离职后,就公司未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向劳动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公司则以已经向李某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予以抗辩。那么,公司的抗辩能得到支持吗?【律师解答】公司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进而来免除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中,虽然李某与用人单位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改为发放社保补贴之约定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其次,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及公平原则,李某应向单位返还社保补贴。但若扣除社保补贴后,李某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经核算后,予以补齐至最低工资标准。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提醒广大读者,社保对于广大市民都是非常重要的,对于员工来说,按规定缴纳社保是对自己负责。对于企业来说,合理缴纳社保,依法承担用人单位义务,不仅是为员工负责,更是对企业的负责。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赵督 供稿
    2022 02.21
56 57 58 59 60 61 62
  • 电话咨询
    17720020309
  • 微信咨询
  • 在线咨询
法律服务热线:17720020309
击水律师事务所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中海财富中心811室
电话:(022)26448299
传真:(022)26453133
南开分所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律师大厦14层
电话:(022)27310358 (022)27310333
传真:(022)27318806
宁河分所
地址:芦台镇新华道光明小区底商8号
电话:17720020309
传真:(022)26453133
关注击水
微信
微博
抖音公众号
友情链接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官网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津ICP备12007811号-2 津公网安备:12019202000194 Support by Unite talent
免责声明隐私保护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