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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合同编“绿色原则”的实现
    在传统民法中,保护意思自治和私人权利是合同订立、履行的基本理念,但从生态保护的角度看,过度的自由可能带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不良后果。“绿色原则”写入合同编,有利于构建生态时代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体现了立法者在生态文明建设上的长远考量。1.合同履行的绿色要求。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再次对该原则在合同编中的要求作出强调,“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此规定抓住了合同履行这一交易活动的关键环节,要求所有合同履行都必须承担生态保护原则,不仅体现了对经济交易活动的环境保护导向,顺应绿色立法潮流,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出了强制性要求。2.合同义务的绿色扩展。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遵循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二十五条均将必要时的旧物回收义务写入附随义务中,有利于减少固体废弃物及关联污染,助力我国建立和完善废弃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的回收体系。这是应对当前废弃物污染的必要措施和践行“绿色原则”的基本要求,而通过合同制度对旧物回收进行引导和规范尤其具有重要意义。3.合同规则的绿色改造。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对标的物的包装方式作出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相比,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在约定不明的前提下,由“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修改为“足以保护标的物并有利于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的包装方式”,为“绿色原则”的落实提供更多的方式和渠道。在生态文明建设进程中,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不应当仅具有价值宣传作用,更应当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裁判准则和立法准则功能。在将意思自治作为最高价值的《合同法》领域,将“绿色原则”作为履行要求,把“绿色原则”扩展到附随义务,使“绿色原则”成为创新规则,确保了“绿色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更好实现。本文作者:陈珊(天津城建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
    2022 02.21
  • 租期已满租客拒不腾房怎么办?
    【案情介绍】2018年3月,马先生通过房屋中介将名下的一套闲置房屋租赁给石先生使用,双方在房屋中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继续维持房屋租赁关系。今年,马先生决定收回并出售该房屋,于是提前一个月向石先生寄送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通知书》,但石先生称当初签订租赁合同前已告知马先生要长期租赁该房屋,拒绝腾房,双方发生争议。【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谢欣律师认为:本案中,马先生与石先生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却延续维持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由定期租赁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同时,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据此,马先生可以在为石先生预留出腾房搬家的必要期限的前提下,通知石先生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腾空并返还所租赁的房屋。另外,既然马先生有意出售该房屋,石先生基于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的认定,主要以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为准,不过,如果双方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通过电邮、微信等形式约定了新的租赁期限,也可以视为双方就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进行了新的约定。本案中,出租人马先生与承租人石先生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双方也未通过其他渠道就房屋租赁合同的延续期限进行新的约定。因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至于承租人石先生主张曾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声明自己要长期租用该房屋,出租人马先生予以否认,且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也仅为一年。因此,承租人石先生的抗辩很难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出租人马先生有权要求石先生在合理期限内腾空并返还案涉房屋。律师提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无论出租方还是承租方,均应当就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以及租赁房屋中其他费用的承担和房屋情况的相关问题,于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当及时续签租赁合同,以防止租赁双方在发生争执时,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022 02.21
  • 房东违约收房,租户的装饰装修损失谁承担?
    【案情介绍】市民张先生:去年,我和李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李某名下的两间门脸房开包子铺,租期为三年,合同中未提及房屋装饰装修事宜。合同生效后,我依据开店所需,出资对两间门脸房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期间,李某曾多次到现场了解情况。包子铺开业后不到一年,李某突然单方面通知我,要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我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共计3万元,而李某只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不肯赔偿装饰装修损失,反而要求我自行拆除两间门脸房内的全部装饰装修物。请问,在房东违约收回房屋的情况下,相关的装饰装修损失究竟该谁来承担?【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尹敬静律师认为:本案中,张先生租赁李某的两间门脸房用于商业经营,并依据经营所需对租赁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其中一部分属于与房屋发生附合的装饰装修,其余部分属于可拆卸带走的装饰装修。而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与房屋发生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残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其中第一款为:“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租赁合同解除,承租方向出租方主张装饰装修损失时,出租方通常会辩称对承租方的装饰装修事宜不知情,并主张承租方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本身就属于承租方应自行负担的经营成本及商业风险,与出租方无关。这种情况下,如果承租方装饰装修未经出租方同意,相关损失须由承租方自行负担;如果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装饰装修事宜,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而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装饰装修事宜,且租赁合同是非正常解除的,则需要根据双方对于合同解除有无过错的原则来确定装饰装修的归属及补偿问题。另外,如何证明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呢?首先,看合同中有没有关于装饰装修责任划分、注意事项的约定;其次,根据出租人的行为进行推定,如出租人曾到承租人装饰装修现场查看情况,针对承租人如何装饰装修提供意见,或当房屋装饰装修完工后未提出反对意见;另外,也可根据房屋的现状、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目的推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会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本案中,张先生租赁李某的房屋做包子铺,必然要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而装饰装修期间李某多次前往现场查看且没有提出异议,无疑是知情且同意装饰装修的。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对装饰装修事宜进行明确约定,但该合同是非正常解除的,李某违约在先,所以,他除了承担违约责任外,还要依法赔偿张先生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的残值损失。
    2022 02.21
  • 购买健身私教课程后反悔了,能退款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1年4月15日第6版【案情介绍】今年初,何某在某健身公司购买了私教课程,并按照双方签订的《私教协议》,向该公司支付培训费3600元。同时,何某还支付588元办理了该公司的会员卡。《会籍申请表》中注明:“会员若因个人原因退会,需承担会员卡原办理价格30%的违约金。”在私教课程开始之前,何某反悔了,向某健身公司提出了退款请求,被拒绝后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会员合同并退还私教培训费和会员卡费。何某的诉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春静律师认为,某健身公司应当向何某退还3600元私教培训费和411.6元会员卡费。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我国立法未对违约方解除合同作出明确规定。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严守是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守约方的一项违约救济权利,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实践中,存在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合同僵局”。为了解决和应对“合同僵局”问题,曾有法院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而备受争议,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解决了这一难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该规定与之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内容相同,若仅按此规定,违约方可在三种情形下对守约方继续履行的主张进行抗辩,却不能当然地消灭双方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守约方不提出解除合同,违约方就仍要受合同拘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对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上述案例中,某健身公司并未出现违约情形,何某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单方违约。因健身私教服务具有人身属性,不适于强制履行,因此,何某与某健身公司之间的《私教协议》可以解除。因为健身私教培训尚未开始,某健身公司应全额退还培训费,但何某仍应按照《会籍申请表》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22 02.21
  • 租赁期间房屋被卖,承租人该怎么办?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1年6月3日第6版【案情介绍】张先生在本市和平区租了一套私产房,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签订续租合同,但张先生继续使用该房屋并向房主支付租金。不久后,该房屋被出售给他人。新房主起诉张先生,要求腾房并支付房屋过户后的租金。法院审理认为,该房屋系在租赁期间被转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判决驳回新房主的腾房诉求,但租户张先生仍需支付相应租金。【律师解答】本案涉及“买卖不破租赁”、“优先购买权”、“不定期租赁”等法律问题。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原房主与张先生签订的租赁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房合同,但各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应视为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关系。期间,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通知对方。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租赁合同有效履行期间,原房主有权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但是,其与张先生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因房屋转让而受影响。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张先生可以继续使用该房屋。民法典如此规定,就是为了充分保护租户的利益。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如前所述,原房主通知租户张先生出售房屋后,张先生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房屋。这里的“同等条件”一般是指房屋价款、支付方式等,否则张先生就丧失了优先购买权。
    2022 02.21
  •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怎么办?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运》2021年6月【案情介绍】小张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在旅游的过程中旅行社一直在宣传购物产品,并要求小张购物满1万元否则不前往后面合同约定的参观景点。小张不同意旅行社的购物请求,于是向导游提出自己不会购买任何商品。导游在得知小张不愿意购物的情况后,开始毫无下限的辱骂小张,给小张造成了严重的心灵创伤。回家后,小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小张精神损害赔偿金,那么小张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呢?【律师解答】如果此事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小张的诉讼请求则不能被支持。由于小张主张的是合同违约之诉,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小张的诉讼请求在当时不能被支持。2021年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得以实施,突破了先前违约之诉不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背景下,如果合同的违约方损害了守约方的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守约方则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此事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后,小张的诉讼请求则能够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小张与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并及时的支付了旅行费,双方的旅游合同成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提供旅游服务。但是旅行者却无视合同约定,强行推销购物活动,在小张明确拒绝的情况下甚至还辱骂小张。小张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的目的是想要通过旅行而达到愉悦心灵的目的,现在小张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旅行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导游毫无下限辱骂也造成了小张人格尊严的损害,并造成了小张的心理创伤,因此小张可以向旅行社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郭煜文供稿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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