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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订婚后男方反悔能否主张返还彩礼?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4月28日第3版【案情介绍】男女双方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但已给女方定金彩礼,包含结婚定金88000元、“回头看”10000元、“认门”8800元及“三金”。且在交往期间,男方还给付女方一套价值1200元的护肤品及微信转账521元、1314元等。后男方悔婚,女方不愿返还上述财物。男方要求返还,在法律上能得到支持吗?【律师解答】男方给付的结婚定金、“回头看”、“认门”及“三金”,在法律上均可以纳入彩礼范围。恋爱期间男方给付女方的护肤品和521元、1314元等微信转账,则属于双方交往期间具有赠与性质的财物,不应纳入彩礼范围内。那么,什么是彩礼呢?通常司法实践中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在婚约期间或者结婚之前由婚约一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由于各地风俗不同,可纳入彩礼范围内的款项也有所不同,应结合案件所在地区的实际和个案情况,来界定彩礼内容。在我国不同地区,不仅有定金彩礼,还会有如“见面礼”、“三金”及本案中的“回头看”、“认门”等诸多叫法的财物。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3民终5272号判决书中,就彩礼范围的界定有过具体的叙述:“本院认为,关于彩礼范围的问题。一般通过订亲仪式给付的数额较大的见面礼、彩礼(狭义)、聘礼;数额不大但往往与较大数额彩礼一起给付的倒茶钱;具有传统意义的“三金”等应认定为彩礼。”具体到本案,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情况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因此男方可以向女方请求返还彩礼。那么,未纳入彩礼范围的赠与物可以要求返还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双方交往期间的赠与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因此无需将赠与物返还给男方。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牛尚供稿
    2022 02.21
  • 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另一方可以要求撤销婚姻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1年6月24日第6版【案情介绍】读者小菲:我和小林是通过相亲认识的,约会几次之后就匆匆结婚了。婚后,我发现小林特别容易发火,还背着我偷偷服用药物。后来我才知道,小林从小就患有重度精神疾病,曾数次住院治疗。婚后,小林的病情尚未稳定,平时全靠服药维持,如果受到外界刺激,随时可能发作。我越想越害怕,便回了娘家,打算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而且,我不想再看到小林了,希望由父母出面代我办理相关事宜。请问,我和小林的婚姻能否撤销?如果可以的话,能请家人代办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王强律师认为,小林在婚前向小菲隐瞒了他患有重大精神疾病的事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小菲可以此事由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 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该条文,要撤销婚姻,一方所隐瞒的必须是“重大疾病”,而且患病时间应限于结婚之前,婚后患病的不能请求撤销。民法典对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婚前患有关精神病且在发病期内的公民暂时不宜结婚。这意味着,小林的病情应属于该法条规定的应尽告知义务的“重大疾病”范围。小林隐瞒病史致使小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虽然小林患病属于其个人隐私,但其婚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侵犯了婚姻相对方小菲的知情权。因此,小菲可以请求撤销婚姻,但小菲也要注意,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撤销婚姻的诉讼。另外,提出撤销婚姻的只能是未被如实告知的夫或妻一方,而不能由其家属代替提出、办理,因此,小菲必须亲自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是指因当事人的结婚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使该婚姻归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在依法撤销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依法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婚姻撤销后,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2022 02.21
  • 家事代理权:夫妻一定要知道的事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1年7月8日第6版【案情介绍】读者小强:我和小欣登记结婚后,和一家装修公司签订了全屋装修合同,请对方为我们设计、装修婚房。施工过程中,小欣在没有和我沟通的情况下,多次调整设计方案,擅自改变装修方式。最后结算时,装修费用比最初估算的超出了30%。装修公司坚称,他们收取的每一项费用都是小欣认可的,可我对此事并不知情。那么,我可以不认可这些费用并拒绝给付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王强律师认为,小欣作为妻子,在装修一事上行使了家事代理权,该行为对夫妻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文明确了家事代理权的特征,即夫妻一方代表家庭的所作所为,对夫妻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不管夫妻哪一方决定生活日常开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对善意的第三人而言是都有效力的。具体到本案,小欣作为妻子,既然在装修一事上已经行使了家事代理权,那么,小强除非和装修公司另有约定,否则就不能因此事没有经过自己同意就认为小欣的行为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是夫或妻一方,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一般的处理决定且无需事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无论夫妻双方采用何种婚姻财产制,夫妻双方都享有法定的家事代理权。那么,家事代理权可代理“家事”的范围有多大呢?一般来说,包括购买必要的日用品和医疗保健产品、文化娱乐消费、子女教育、家政雇工等。因不同人群的家庭经济条件不同,婚姻当事人的社会地位、职业收入、财产规模以及生活习惯不同,“家事”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即便是同一个家庭,因为不同时期家庭支付能力不同,日常生活所需也不一样,所以,“家事”的范围需酌情判断。不过,如果夫或妻一方在处理重要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等涉及产权转让或放弃的决定时,则不能完全适用家事代理权。
    2022 02.21
  • 家属临近48小时放弃治疗,员工死亡可视为工伤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9月15日第3版【案情介绍】2019年8月1日,某网络公司与李某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李某主要从事网站维护工作。在2020年12月1日16时许,李某突然在自己工作岗位上晕倒,随即被送往当地的医院进行救治。2020年12月3日8时分李某死亡,死亡原因:猝死(脑死亡)。中间李某妻子曾与医生多次沟通,了解到李某已经脑死亡,因此作出放弃继续治疗的决定。2021年1月2日,李某的妻子就李某上述事项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公司认为李某家属在李某抢救时作出放弃治疗的决定,导致李某非正常死亡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主张,因此李某的死亡不符合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条件。那么,家属临近48小时放弃治疗,可否视为工伤?【律师解答】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李某的死亡是否符合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此可见,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48小时内死亡的,视同工伤。再结合本法第十六条排除工伤情形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如果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视为工伤。本案中,李某家属在知道李某已经脑死亡的情况下选择放弃治疗,最终李某死亡的事实,能否视为工伤。关键在于医院对李某发病、急救、门诊过程的记载能否证明李某病情是危急且持续处于危重状态的事实。若能证实上述情况,即便基于目前先进医疗水平可以通过急救措施使李某延迟死亡时间可能性的情况下,其家属选择放弃治疗,本质上系被动承认李某经抢救已无生还可能的事实,而非主动去改变抢救结果,其签字同意表示放弃抢救不影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法理不外乎人情,李某家属作为李某的至亲,对李某的生命健康的珍视远胜旁人,签字放弃对李某的治疗需要承受超乎寻常的悲痛,更需要莫大的勇气。因此,如果在改变不了生还的可能下,家属临近48小时放弃治疗,是视为工伤,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视同工伤的这个条款一直充满各种争议,48小时也引发了很多纠纷。但在裁判的过程中,要兼顾情、理、法,这样也符合了《工伤保险》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赵督 供稿
    2022 02.21
  • 民法典再次对家庭暴力说“不”
    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0年8月6日第6版家庭本应是情感安放的栖息所、心灵抚慰的避风港,是世上最温暖的地方。而家庭暴力践踏了个人尊严,动摇了婚姻根基,甚至影响了社会稳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孤立无助的弱势群体,由于受“家丑不可外扬”等传统观念影响,不敢或不愿声张、求助,以致于施暴者变本加厉,甚至导致重大刑事案件发生。民法典在吸纳完善《婚姻法》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再次从三个方面对禁止家庭暴力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将禁止家庭暴力作为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对暴力行为的不当认知以及整个社会以男性为主导的意识形态是造成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禁止家庭暴力,是维护家庭成员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必要措施,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将禁止家庭暴力上升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履行保护人权国际公约的具体承诺,是宪法保护妇女儿童原则的重要体现,是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可让婚姻家庭和谐发展在私法自治和公法干预中得到平衡。二、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因家庭暴力提出诉讼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条基本上沿袭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其中提到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也就是说,调解虽是诉讼离婚必不可少的法定程序,但从保护家暴受害人的角度上讲,家暴受害人的人身已处于现实危险境地,调解和好的可能性很小。一旦调解无效,法院应当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对离婚案件作出判决,避免将调解过程变成“离婚冷静期”,也尽可能减少过长诉讼时间给家暴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当事人在遇到家庭暴力时,要及早采取措施保护自己,及时获取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帮助。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告诫书、人身安全保护令等都会成为诉讼的关键证据。若受害人对施暴者的家庭暴力行为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不能囊括受害人应得的全部人身损害赔偿,对没有赔偿的部分,受害人仍然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条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施暴者的制裁和对受害者的救济。此外,为遏制家庭暴力,除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外,还需与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相呼应。相关部门要协同配合,加大反家庭暴力普法宣传力度,注重为求助者搭建更多的维权平台。本文作者:潘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婚姻家庭研究会会长)陈珊(天津城建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
    2022 02.21
  • 离婚后不探望子女,能起诉要求探望吗?
    【案情介绍】林女士与柳先生结婚十年,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二人的独生子柳一一(化名)被判给母亲林女士抚养。离婚后,柳先生出于各种原因,一直没有探望过柳一一。柳一一为此到法院起诉,要求父亲每月探望自己两次。可是,法院以原告柳一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探望权纠纷起诉的主体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尹敬静律师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柳一一在父母离婚后,是否有权起诉要求父亲柳先生对其进行探望。探望权是一种维系亲情的法律形式。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会面、交流、联系及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从上述规定的文义理解,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探望子女,仅仅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探望权的纠纷主要围绕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孩子,或设置种种障碍阻止对方行使探望权,而此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便有权起诉要求对方协助自己行使探望权。因此,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法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预。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子女,同子女保持密切来往,增进父母子女间的沟通与交流,可以减轻家庭破碎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使子女获得平时单亲抚养下所缺少的另一方的关爱,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同时也满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如此理解,只能是对阻扰探望的抚养权人进行强制执行,而不能对非抚养权人一方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不能强求离婚后非抚养一方必须对子女进行探望。综上所述,依据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柳一一作为被探望的对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探望权纠纷起诉的主体,不能通过起诉的方式强制要求父亲探望自己。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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