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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族多人同时遇难,遗产如何分配?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1年10月28日第6版【案情介绍】杨女士的公公婆婆和丈夫在同一场车祸中遇难,不能确定死亡时间。杨女士的公公婆婆还有一个女儿在世,而杨女士怀有丈夫的遗腹子。杨女士向律师咨询:“在这种情况下,公公婆婆的遗产是否应由二老的女儿独自继承?我和未出世的孩子有继承权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强、李雪莲认为:杨女士及其腹中胎儿可以继承公公婆婆一半的遗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本案中,杨女士的公公婆婆与丈夫属于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 三人在同一场车祸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时间,且都有其他继承人,依法推定杨女士的公公婆婆先于杨女士的丈夫死亡;公公婆婆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因为公公婆婆只有一子一女,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其儿子和女儿各自继承一半遗产。也就是说,杨女士的丈夫和公公婆婆的女儿享有同等继承份额。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据此,杨女士的丈夫死后,杨女士及其腹中胎儿可以转继承公公婆婆一半的遗产。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应当自出生时具有到死亡时消灭。 那么,为什么杨女士腹中的胎儿也能成为继承主体呢?因为依据《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一规定可知,法律赋予了胎儿继承的民事权利能力,故杨女士腹中的胎儿可以作为继承主体。 如果该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另外,杨女士可以代理腹中胎儿与公公婆婆的女儿对遗产进行分割。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这一规定,杨女士和公公婆婆的女儿在分割公公婆婆的遗产时,应当保留腹中胎儿的继承份额,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则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由杨女士一人继承。
    2022 02.21
  • “忠诚保证书”无法律约束力
    【案情介绍】 陈先生与王女士结婚10年,这10年以来陈先生因屡次出轨,给王女士写下了5份忠诚保证书,都表示要再出轨给王女士50万离婚费用。因陈先生屡次出轨不知悔改,王女士决心离婚,王女士起诉离婚时,能否要求陈先生履行其写下的忠诚保证书要求赔付王女士50万元?【律师解答】 对于陈先生向王女士写下的“忠诚保证书”效力,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夫妻是否忠诚属于应当自觉履行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那么《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呢?其规定为“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由此可知,以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为由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忠诚保证书,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忠诚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忠诚协议、保证书法律约束力。 那么出轨的一方就不需要付出“代价”吗?在陈先生与王女士的婚姻中,陈先生是需要付出出轨成本的。王女士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作为无过错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向陈先生请求损害赔偿。王女士可以将陈先生给王女士写下的5份忠诚保证书作为证据,证实陈先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有出轨的事实,以此要求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据陈先生在婚姻关系中的过错事实、受理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条件综合确定陈先生向王女士支付损害赔偿金的数额。 总的来说,忠诚保证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可以作为证据证实对方具有过错,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损害赔偿。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李雪莲供稿
    2022 02.21
  • 法院门口,丈夫“抢妻”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8月6日《城市快报》第6版【案情介绍】城市快报讯 一男子被妻子告上法庭要求离婚。不想离婚的男子,竟然在法院外制造了一起“抢妻”事件,这是近日本市某法院门前发生的一幕。 “80后”青年小刘和小李(均为化名)因为离婚走上法庭。妻子小李称,丈夫小刘脾气粗暴,动辄对其使用家庭暴力,令她无法接受。对此小刘矢口否认,称根本没这回事,他与小李有感情基础,希望对方能回家跟他好好过日子。法院对两人进行调解,但因为一个坚持离婚,一个坚决不离,调解未果,法官宣布择期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当事双方及亲属相继走出法庭。没想到,刚刚走出法院大门,小刘突然冲过来,强行将小李拉到其停在路旁的轿车上。 当时,女方有两名亲属陪同,男方则有三人帮忙。小刘将小李拉上轿车后驾车疾驰而去,小李的亲属立即发动汽车追了上去,将对方轿车拦停。双方为此争执了将近半小时,最后,小李报警。民警赶到后将二人带到派出所,经调解,让他们各自回去等候法院审理。为避免再起争执,民警让女方先离开,隔一段时间,再让男方离开,至此,法院外上演的“抢妻”闹剧宣告结束。 【律师解答】“抢妻”间接限制人身自由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婚姻法务部长张向龙介绍,小刘的举动虽然过于极端,但因为不愿意离婚一方动粗的案例并不鲜见。张律师表示,夫妻双方对于自己的住所都有决定权,一方不想回家住,另一方不能强行解决。男方采取这种极端办法逼迫女方回家,无异于间接限制了女方的人身自由。此外,由于这种行为发生在诉讼期间,如果男方把女方带走导致法院不能如期开庭,将影响到女方诉权的行使。因为婚姻家庭类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不出庭,有些层面的意见,律师无法代为表达。 那么,如何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呢?张律师认为,感情的问题还应通过感情来解决。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痕,有责任的一方应该多反思,通过积极的行动来缓解弥补,简单粗暴可能会令情况更糟。如果其中一方预料到对方可能采取粗暴的手段,可事先与律师、法官进行沟通,法官会巧妙地安排双方当事人分别离开法庭,即可避免类似事件发生。
    2022 02.21
  • 婚后父母全款出资购买不动产的认定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8月13日《城市快报》第6版【案情介绍】 城市快报讯 曹先生来电咨询:我与北京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产一套。该房屋总价款为268748.92元,购房款分三次付清,我分别于2001年6月19日交付定金10000元、2001年6月30日交付购房款150000元、2001年7月7日交付购房款108748.92元。2003年11月3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名下。 在我与女方离婚诉讼庭审中,女方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该房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曹某称购房是其父曹乙提出,且房款全由曹乙出资,曹某提供了曹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汇给曹某的三张电汇凭证。问:该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张向龙认为,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买房的行为在当下较为普遍,很多父母在子女结婚时倾注毕生积蓄买房,有的甚至是向亲朋好友借款,预支了今后的养老费用。按照国人的通常心理和习惯,在赠与已婚子女房产时,既不想以生硬的“明确意思表示”确定只给自己的子女,从而引起儿媳或女婿的不快,又担心子女婚姻破裂时被分走一半房产,许多父母便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含蓄”方式,表达只对自己子女赠与的意思,在没有签署书面协议明确赠与何方的情况下,离婚时如何认定房产归属,就涉及到法律的根本理念问题,这往往也是双方最容易发生分歧的地方,一方认为这是个人财产,一方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发生分歧,为了避免更多的争执,可以通过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来确定房产归属。 另外,若没有夫妻财产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法律规定可知:登记结婚后由一方父母全款出资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出资人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结合本案,若曹先生与女方没有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在曹先生离婚的情况下,该房产应为曹先生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22 02.21
  • 孩子不是亲生能向其母索要赔偿吗?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9月3日《每日新报》 【案情介绍】 每日新报讯 市民郭先生来所咨询:我和张某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4月生育一子我和张某在2001年离婚,孩子和我生活,后来孩子随其母亲生活,我一次性给付抚育费23000元。我怀疑孩子不是自己亲生,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下发判决确认我与孩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我能向张某要求损害赔偿吗?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徐禄律师、刘莉实习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妻子在婚内违背忠诚义务,在婚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故意隐瞒孩子非丈夫亲生的事实,使丈夫感情上、精神上均遭受严重伤害,损害了丈夫的人格尊严,具有明显过错,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您与孩子经法院判决不存在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故您对他并不存在法定抚养义务。张某在与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致使您并非出于真实意愿而抚养非亲生子7年有余,对您的精神也造成极大的损害,张某对此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据此,您可以要求张某给付损害赔偿。
    2022 02.21
  • 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9月10日《城市快报》第6版 【案情介绍】 城市快报讯 王先生和配偶结婚多年,近期发现儿子越来越不像自己,背着妻子做了亲子鉴定,结果自己做了9年“赝品父亲”,儿子非亲生。现在想离婚,能否向女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向龙认为,夫妻忠实义务,即贞操义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诚实以维护婚姻关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夫妻忠实义务是保护被侵权者的利益,夫妻必须都爱情专一、感情忠诚、互相忠实于对方。夫妻忠实义务强调男女平等,即不管是男方还是女方有悖法律,惩治办法相同。“互相忠实”是夫妻的法定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另外,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情况,分别是遭受有形或者无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受害人可以感知到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是受害人由于心智丧失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感知的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法律没有明确,也没有统一的标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通常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根据上述规定,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子,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存在过错,导致离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女方系为过错方。同时,女方与他人育有一子,亦说明女方并非由于偶尔失足导致,而是存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主观故意,而男方却被蒙在鼓里,一直为家庭付出,抚育该子女。女方背叛的行为已对男方造成精神上的创伤与痛苦。因此,男方在离婚的情况下能向女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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