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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男子横跨站台被列车挤压身亡,铁路是否承担责任
    一、案情摘要2017年 3月26日,杨某持票乘坐G7248次列车,由苏州至南京南站,该列车于15时22分到达南京南站。当日15时43分上海虹桥至汉口D3026/7次列车达到南京南站进入21号站台时,杨某突然从对面的22号站台跃下,并进入轨道线路,横穿奔向21站台。杨某未能爬上站台被火车碾压身亡,杨某家属将铁路运输部门告上法庭,家属经计算认为总损失数额在102万元,要求铁路部门赔偿全部损失的80%,即将近82万元。二、法庭审理过程这个案件死者家属要求铁路部门赔偿的主要是理由一是车站工作人员未及时制止杨某穿越铁道。二是站台没有设置安全门。铁路方面则辩称,在发现死者穿越轨道后,现场工作人员立即吹口哨提醒,关于死者家属提出的设置安全门的问题,因列车高速通过站台时,列车于安全门之间会形成气压差,可能误伤站台等候的旅客,目前尚不具备安装安全门的技术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裁判结果法院认定本案情况属突发事件,无法预见并提前阻止。在地面有警示标识、站台有广播提示、站台侧面有提示、站台有人值班的情况下,车站已充分履行义务了安全保障与警示义务,列车驾驶员在看见杨某横穿铁路后也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事发后,车站积极联系相关部门对杨某进行施救。而杨某未经许可、不顾警示擅自闯入危险区域,是对自身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一种漠视和放任。因此杨某需要负事故全责。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律师分析这个案件中杨某跳下站台横穿铁路的行为肯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和直接原因,这点毋庸置疑。铁路部门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还是完全不承担责任,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的人可能认为不管铁路是否尽到相应义务,铁路是公家,是大企业,杨某是个人,铁路面对个人来讲永远是非常强大的一方,杨某在车站内被撞身亡,不管什么原因,铁路多少都得承担赔偿。我认为这个观点是错误的,法律规范才是调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依据。这个案件从适用法律上来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南京南站内的地面设有警示标示、站台内有广播提示、站台有人值守,列车在发现杨某的时候也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事后积极实施救援。这些事实表明铁路部门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措施及警示义务。反观本案中的杨某,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闯入危险区域的行为,是其对自身生命安全的漠视。因此法院作出这样的裁判,我本人也完全同意这个判决结果。我认为这个判决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这个案例中,首先它肯定了铁路部门实施的各项安全措施、警示义务、救助行为,这也是对于铁路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在遇到突发事件后应当采取哪些安全保障义务给以了法律上的明确指引,换言之如果铁路部门没有做到这些,就可能会承担责任。同时判决书对于杨某的行为给予了完全的否定性的评价,对于严重漠视规则的行为在法律框架内采取零容忍的态度。这一点更是对出行旅客应当遵守铁路管理相关规定所作出的一个明确警示,告诉民众遵守规则的重要性,一旦违反规则,后果很严重,违反规则的直接后果可能是自身遭受伤害,间接结果更是无法获得任何赔偿。这样的判决我觉得是在告诉民众一个道理遵守规则就是在保护自己。虽然杨某的死亡让人惋惜,其家属让人同情,但是如果司法裁判一味的关注“悲剧”本身,而丧失理性客观的分析,在是非面前产生动摇,那么法律将不再具有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对社会也将是一种错误的引导,类似悲剧的事情将会接踵而至。所以法律在约束人们的行为同时,其实也给予了人们一种保护。生活节奏的加快导致人们对自身安全产生了一定的漠视,而树立一种规则的意识才显得尤为突出,所以只有尊重法律,尊重规则,社会的各个方面才可以良好有序运转,出了问题才可以有效的解决。所以我认为本案法院的裁判不仅仅是正确的适用了法律,也明确了铁路部门的安全措施和警示义务,同时更是对广大民众应当提高规则意识的一种警示。
    2022 02.21
  • 装修工受伤 房主应负责吗?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8月20日《每日新报》第6版 【案情介绍】每日新报讯 李先生来所咨询:今年6月份,我与王某约定,由王某负责我家的装修工作,装修完毕后由我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合同签订后,王某雇了张某在内的三个人。在装修过程中,张某从梯子上不慎摔伤,张某便要求我承担责任。请问律师,不是我找的人,我也需要赔偿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田伟律师、杨丽实习律师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首先,李先生将房屋的装修工作交给王某后,由王某独立在房屋内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最终李先生向王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其次,王某包工后雇请张某等人前来做工,张某等人按王某的指示提供劳务,并从王某处领取报酬,王某与张某在内的雇佣人员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李先生与张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张某没有权利向房主李先生主张赔偿。本案中,张某受王某所雇佣,双方已构成劳务关系。张某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而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精神,向王某主张相应的赔偿,而无权向李先生索赔。
    2022 02.21
  • 七旬老人被狗叫声惊吓后摔倒骨折能获相应赔偿吗?
    本文章发表于2018 年9月25日《城市快报》第6版 【案情介绍】 城市快报讯 本市的刘先生日前来本律师事务所咨询:刘先生家中的七旬老人被狗的叫声惊吓后摔倒骨折,这能获得相应的赔偿吗? 2018年4月,其七旬老母经过社区小花园通道,路遇一条小型狗突然向其吠叫,致使其受到惊吓、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检查为尾椎骨折。因此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共花费了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多元。事后得知使刘母受到惊吓、摔倒受伤的狗属于同一小区的黄女士所有。当时,黄女士正在遛狗,但没有拴狗链,也没有养犬证。并且黄女士也没有主动承担刘母的损失。为维护刘母的合法权益,想起诉黄女士,要求黄女士赔偿各项费用损失5万元。 【律师解答】刘母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呢?对此,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强、王金玉解答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我们认为,黄女士饲养的狗吠叫,致刘母受到惊吓后摔倒受伤,且刘母摔倒与受伤骨折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另黄女士在事发时没有办理养犬登记证以及遛狗时没有拴狗链,故黄女士应就刘母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刘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狗身边经过时应当预见到狗会吠叫的事实,后其在狗未与其接触时自行摔倒,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失。故公平地说:黄女士、刘母应当各对损害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也就是,黄女士赔偿刘母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
    2022 02.21
  • 学员驾驶驾校训练车 撞伤他人谁该担责?
    文章发表于2019年1月28日《每日新报》第5版 【案情介绍】张女士来所咨询:2018年12月某日,作为一名驾校学员,我驾驶牌照号为津C学的桑塔纳牌小轿车在路上练习,当时车内副驾驶还乘坐着我的教练。我将车在南开区某路边停靠下车开门时,车左侧前门与对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右侧车把接触,造成对方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后对方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请问该笔赔偿费用应当由我承担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田伟、实习律师尹敬静解答:首先,您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您作为学员到驾校学习驾驶技术,并交纳了学习费用,双方建立了技术培训合同关系。您在接受驾驶技术培训中驾驶机动车辆与对方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您尚不具备驾驶技能,还属于驾校的学员,此次事故的发生与您车辆上乘坐的教练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您的教练员属于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没有尽到排除交通险情的义务,致使对方身体受伤,由于您所在驾校的教练产生重大失误侵害了对方的民事权益,由此给对方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您的教练应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律师认为:鉴于教练员属于驾驶员培训学校雇佣的教练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您的教练负有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佣单位驾驶员培训学校来负担。
    2022 02.21
  • 开发商是否有权转让地下车位使用权?
    文章发表于2019年2月25日《每日新报》第5版 【案情介绍】王先生来所咨询:我是某小区的业主,最近我们小区的开发商将一处地下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了我,双方为此签订了《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我也依约定向开发商支付了十万元的转让费。现在我后悔了,我认为开发商所建设的地下车位,使用的是我们全体业主共同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故车位应属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无权对地下车位的使用权进行转让。请问我可以要求撤销上述转让协议,并要求开发商退还我十万元的转让费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田伟:王先生能否要求撤销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关键要看开发商是否有权转让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车位的使用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小区业主所共同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主要限于地表使用权,并不包括地下空间使用权。若开发商所建设的地下停车位等人防工程系经过政府部门合法批准的,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相应手续,则其对地下空间拥有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次,《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因人防地下车位是开发商使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的投资建设,属于其建造的构筑物或者附属设施,依法并没有列入业主的公摊面积,开发商应当对此享有所有权。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项“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本案人防工程系开发商投资建设的,开发商依法享有该人防工程的投资收益权,其转让地下人防车位使用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开发商有权出让地下车位的使用权,王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此,王先生无法主张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要求撤销该协议,其要求返还转让费款的请求自然也没有依据。
    2022 02.21
  • 网店宣传的价格优惠与实际不符 消费者如何维权?
    本文章发表于2019年7月29日《每日新报》第5版【案情介绍】每日新报讯 方女士在某商务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中看中了一部单价为3000元的智能手机,该款手机的宣传网页中显示此商品“现货拍立减300元”。此后方女士从网上下单购买了上述手机,实际付款3000元,即商务公司没有依其承诺给方女士减掉300元。方女士咨询,面对网购中,商品网页上标注的价格优惠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下,消费者应如何维权?【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田伟律师认为方女士从某商务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涉案手机,方女士与商务公司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商务公司销售的手机网页宣传显示该款手机“现货拍立减300元”,但方女士实际购买后并无扣减300元的优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商务公司在商品网页上标注的价格优惠与实际不符,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构成欺诈。故方女士有权要求商务公司退还3000元的购机款,但同时应将涉案手机退还商务公司。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本案中方女士还可以要求商务公司支付手机价款三倍的赔偿金。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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