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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请了假被辞退 如何维权?
    文章发表于2017年4月25日《天津日报》第6版 【案情介绍】天津日报讯 市民张先生咨询:我是一家企业的员工,就职时间也不短了。2016年年初,我母亲病了,请了三天假赶回老家照顾。到了第三天,母亲的病不见好转,于是打电话到单位人事部说明原因,希望再请几天假。同时,我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与人事部负责人进行沟通。人事部负责人口头表示同意,并要求我把母亲的病历传真到单位传真机上,以便单位继续办理请假手续。可是等我把母亲的事情处理完毕后,单位却以旷工为由将我开除,并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像我这种情况,应该如何维权?【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张国辰律师解答:这种情况可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进行维权。从证据上来看,张先生能够提供通话记录、短信内容,可证明张先生确实向单位提出过请假的请求,并且得到了肯定的答复。另外,能够通过电信运营商调取传真发送记录,再通过传真机本身调取曾保存过的发送内容,也能证明张先生已履行了请假手续。在完成以上两个证明步骤之后,就能够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提醒广大劳动者,在请假的过程中一定要保留好相关证据,一旦因为请假而产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者可以凭手中证据为自己争取最大权益。
    2022 02.21
  • 年假如何计算?
    文章发表于2017年2月21日《天津日报》第8版 【案情介绍】天津日报讯 市民孙女士来电咨询:我在公司工作三四年了,之前也从没休过年假,后来听说只要连续工作满1年就可以享受年假待遇,也跟公司沟通过,公司表示规章制度里并没有规定员工可以享受年假,那么我是否可以跟单位申请休年假呢?我前几年未休的年假怎么算?【律师解答】击水律师事务所主任潘强、实习律师王炳哲认为: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据此孙女士应当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休假。如果确因工作需要,单位不能安排孙女士的年休假,经孙女士本人同意,单位可以不安排年休假,但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如果单位不安排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至于前几年未休的年休假,原则上来说,已经不能再补休,但是可以要求单位支付补偿费,也就是说之前每年享受5天的300%工资。
    2022 02.21
  • 她在怀孕期间被炒鱿鱼,不行
    文章发表于2016年3月7日《城市快报》第05版 【案情介绍】城市快报讯 市民赵女士24岁时入职本市一家制造企业,当时签了三年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品质保证部。工作两年后,赵女士怀孕。怀孕五个多月,她意外接到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严重违反就业规则。接到通知的当天,她被停止工作。赵女士不服气,根据劳动争议案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仲裁,输了官司。眼看肚子一天天大了,却丢了工作,还没个说法,赵女士很别扭。她求助到击水律师事务所,女律师刘念鑫成为她的代理人,从这一天起,她的心情一天天好起来。【律师解答】刘念鑫律师受理后,第一时间到受理此案的区法院复印了案卷,拿回来仔细研究,又认真听取赵女士的反复陈述,找出本案的争议点:赵女士委托人的工作职务是什么?公司认为其存在违纪行为是否事实,以及是否能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针对上述问题,刘念鑫律师让当事人赵女士准备证据材料,并在立案后就多次与主审法官从当事人处于孕期和多年一直加班加点工作,被告单位解除的依据是否充足等多角度进行沟通。法庭上,刘念鑫律师与对方律师据理力争,取得明显的主动。就在官司日渐明朗,赵女士的信心大增之际,赵女士又变了主意,原来,她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又考虑身体、生育子女等多方面原因,再回去工作也不现实。于是,赵女士表示可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最终,通过法院调解。不但推翻了原仲裁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被开除的结果,而且赵女士还获得了应有的补偿。律师说法:原告处于孕期,被告所述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就业规则》的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的规定,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理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不能、不能充足证明劳动者有严重违反了《就业规则》的行为,因此以此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严重违法。
    2022 02.21
  • 公司单方面变更提成制度违法 仲裁要求按原签劳动合同执行
    【案情介绍】 天津工人报讯 王女士于2010年入职某房产咨询投资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职位为咨询销售员,主要的工作内容是销售房屋,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业绩提成。入职以来,王女士的销售额都是不错的,也顺利升职到了销售主管的位置。然而,2017年年初,单位突然对业绩提成制度进行了更改,业绩提成降低了两个点,之后通过书面形式下发到每个销售人员的手中。王女士对此很不理解,便找到单位主管进行询问,主管表示这是单位股东因房地产行业的价格波动对员工提成进行的整体调整。王女士拒绝签字,并提出如单位不按之前的提成比例执行,就要离职。单位的态度也非常强硬,告知王女士如因此离职,单位不仅不会给付任何经济补偿,并且会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扣除她离职当月的全部提成。无奈之下,王女士只能申请劳动仲裁,希望能够要求单位按照原来的提成制度履行劳动合同。最后经劳动仲裁,王女士和单位继续按原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的提成制度执行。【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刘丹律师认为,该案件的焦点是:第一,“业绩提成”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第二,单位能否单方面变更业绩提成制度?第三,单位可否依据规章制度扣除离职者当月提成款?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很明显,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其中就包括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由此可以看出,提成款是计件工资制的主要方式之一。也就是说“业绩提成”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那么,案例中单位单方面变更提成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答案是否定的。提成既然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已经与单位进行的提成制度约定属于劳动合同关于工资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变更劳动合同中的内容,单位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单方面的变更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个法律问题,单位是否能够依据规章制度扣除离职者当月的提成款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符合三性:合法性、民主性、公示性,缺少以上任何一项均不能构成为约束劳动者的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可提前三十日向单位提出辞职,故,如本案王女士如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提出辞职,单位不应扣除其应得的劳动报酬。
    2022 02.21
  • 调岗降工资违约劳动者仲裁胜诉
    【案情介绍】 天津工人报【案情回放】申请人孙某于2010年4月开始在被申请人某原料制品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岗位为统计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2011年7月,被申请人做出人事调整,将申请人调入车间从事生产工作,工资明显低于合同约定。双方已于2011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孙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2011年7月1日至31日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70.79元;3、2011年7月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差额1800元;4、2011年8月工资3500元。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茜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否合理合法;(2)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本案用人单位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在该案中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孙某工作岗位既未与孙某协商,亦未与孙某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按照原合同补足劳动者孙某因岗位调动所产生的工资差额。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则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另外,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部分,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虽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2011年1月1日,但孙某已于2010年4月在该用人单位上班,应认定自2010年4月始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作为被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孙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加班费、工资差额等劳动报酬。
    2022 02.21
  • 违约金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庭裁决职工获赔偿金
    【案情介绍】 天津工人报讯 王先生于2015年6月1日入职一家软件公司,入职当日便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王先生每月工资为60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为期5年,其中试用期1年。如果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需支付2万元违约金。现在,王先生发现此公司不适合自己发展,便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不料,单位拿出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要求王先生支付2万元违约金才能解除合同。王先生与单位交涉无果后,决定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于是向当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赔偿。最终通过仲裁庭仲裁,劳动合同约定“如果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需支付2万元违约金”条款违法无效,王先生顺利解除合同并获得赔偿金。【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田伟、实习律师杨丽认为,首先该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约定劳动者给付违约金:第一种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说,公司支付费用对员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同时约定员工在一定期限内为公司提供服务作为回报,如果员工在此期限内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例如,单位为王先生提供专项培训,花费6万元,并与其签订了3年服务期。如果王先生在服务期第二年末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那么他将向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第二种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说,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能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作,以防止损害原用人单位的利益,如果违反该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没有以上两种情形,仅仅因自己原因想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没有理由不同意。另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王先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五年,试用期一年。最长试用期应该仅是六个月,多出六个月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按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支付六个月赔偿金。劳动合同看似像普通民事合同一样,可以根据双方意思约定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但是实际上受到国家的干预要强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尤其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用人单位不能随意约定违约金、试用期,超越法律规定的无效,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所以,在此提醒众多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涉及到自己切身利益,一定要多加小心,仔细检查劳动合同各项条款。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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