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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她在怀孕期间被炒鱿鱼,不行
    文章发表于2016年3月7日《城市快报》第05版 【案情介绍】城市快报讯 市民赵女士24岁时入职本市一家制造企业,当时签了三年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品质保证部。工作两年后,赵女士怀孕。怀孕五个多月,她意外接到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严重违反就业规则。接到通知的当天,她被停止工作。赵女士不服气,根据劳动争议案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仲裁,输了官司。眼看肚子一天天大了,却丢了工作,还没个说法,赵女士很别扭。她求助到击水律师事务所,女律师刘念鑫成为她的代理人,从这一天起,她的心情一天天好起来。【律师解答】刘念鑫律师受理后,第一时间到受理此案的区法院复印了案卷,拿回来仔细研究,又认真听取赵女士的反复陈述,找出本案的争议点:赵女士委托人的工作职务是什么?公司认为其存在违纪行为是否事实,以及是否能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针对上述问题,刘念鑫律师让当事人赵女士准备证据材料,并在立案后就多次与主审法官从当事人处于孕期和多年一直加班加点工作,被告单位解除的依据是否充足等多角度进行沟通。法庭上,刘念鑫律师与对方律师据理力争,取得明显的主动。就在官司日渐明朗,赵女士的信心大增之际,赵女士又变了主意,原来,她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又考虑身体、生育子女等多方面原因,再回去工作也不现实。于是,赵女士表示可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最终,通过法院调解。不但推翻了原仲裁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被开除的结果,而且赵女士还获得了应有的补偿。律师说法:原告处于孕期,被告所述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就业规则》的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的规定,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理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不能、不能充足证明劳动者有严重违反了《就业规则》的行为,因此以此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严重违法。
    2022 02.21
  • 公司单方面变更提成制度违法 仲裁要求按原签劳动合同执行
    【案情介绍】 天津工人报讯 王女士于2010年入职某房产咨询投资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职位为咨询销售员,主要的工作内容是销售房屋,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业绩提成。入职以来,王女士的销售额都是不错的,也顺利升职到了销售主管的位置。然而,2017年年初,单位突然对业绩提成制度进行了更改,业绩提成降低了两个点,之后通过书面形式下发到每个销售人员的手中。王女士对此很不理解,便找到单位主管进行询问,主管表示这是单位股东因房地产行业的价格波动对员工提成进行的整体调整。王女士拒绝签字,并提出如单位不按之前的提成比例执行,就要离职。单位的态度也非常强硬,告知王女士如因此离职,单位不仅不会给付任何经济补偿,并且会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扣除她离职当月的全部提成。无奈之下,王女士只能申请劳动仲裁,希望能够要求单位按照原来的提成制度履行劳动合同。最后经劳动仲裁,王女士和单位继续按原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的提成制度执行。【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刘丹律师认为,该案件的焦点是:第一,“业绩提成”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第二,单位能否单方面变更业绩提成制度?第三,单位可否依据规章制度扣除离职者当月提成款?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很明显,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其中就包括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由此可以看出,提成款是计件工资制的主要方式之一。也就是说“业绩提成”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那么,案例中单位单方面变更提成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答案是否定的。提成既然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已经与单位进行的提成制度约定属于劳动合同关于工资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变更劳动合同中的内容,单位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单方面的变更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个法律问题,单位是否能够依据规章制度扣除离职者当月的提成款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符合三性:合法性、民主性、公示性,缺少以上任何一项均不能构成为约束劳动者的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可提前三十日向单位提出辞职,故,如本案王女士如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提出辞职,单位不应扣除其应得的劳动报酬。
    2022 02.21
  • 调岗降工资违约劳动者仲裁胜诉
    【案情介绍】 天津工人报【案情回放】申请人孙某于2010年4月开始在被申请人某原料制品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岗位为统计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2011年7月,被申请人做出人事调整,将申请人调入车间从事生产工作,工资明显低于合同约定。双方已于2011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孙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2011年7月1日至31日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70.79元;3、2011年7月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差额1800元;4、2011年8月工资3500元。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茜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否合理合法;(2)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本案用人单位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在该案中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孙某工作岗位既未与孙某协商,亦未与孙某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按照原合同补足劳动者孙某因岗位调动所产生的工资差额。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则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另外,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部分,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虽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2011年1月1日,但孙某已于2010年4月在该用人单位上班,应认定自2010年4月始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作为被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孙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加班费、工资差额等劳动报酬。
    2022 02.21
  • 违约金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庭裁决职工获赔偿金
    【案情介绍】 天津工人报讯 王先生于2015年6月1日入职一家软件公司,入职当日便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王先生每月工资为60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为期5年,其中试用期1年。如果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需支付2万元违约金。现在,王先生发现此公司不适合自己发展,便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不料,单位拿出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要求王先生支付2万元违约金才能解除合同。王先生与单位交涉无果后,决定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于是向当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赔偿。最终通过仲裁庭仲裁,劳动合同约定“如果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需支付2万元违约金”条款违法无效,王先生顺利解除合同并获得赔偿金。【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田伟、实习律师杨丽认为,首先该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约定劳动者给付违约金:第一种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说,公司支付费用对员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同时约定员工在一定期限内为公司提供服务作为回报,如果员工在此期限内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例如,单位为王先生提供专项培训,花费6万元,并与其签订了3年服务期。如果王先生在服务期第二年末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那么他将向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第二种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说,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能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作,以防止损害原用人单位的利益,如果违反该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没有以上两种情形,仅仅因自己原因想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没有理由不同意。另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王先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五年,试用期一年。最长试用期应该仅是六个月,多出六个月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按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支付六个月赔偿金。劳动合同看似像普通民事合同一样,可以根据双方意思约定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但是实际上受到国家的干预要强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尤其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用人单位不能随意约定违约金、试用期,超越法律规定的无效,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所以,在此提醒众多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涉及到自己切身利益,一定要多加小心,仔细检查劳动合同各项条款。
    2022 02.21
  • 工伤死亡家属怎样维权
    文章发表于2017年10月11日《天津工人报》第3版 【案情介绍】我儿子在一家建筑公司上班。今年年初,在工地工作时,其同事操作失误,导致他不幸坠楼,并不治身亡。由于单位没上工伤保险,所以只象征性地给了一笔钱就表示不再支付。我想问,我儿子工伤死亡应享受哪些待遇?家属应享有哪些权益?又该如何维权?【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王炳哲律师解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您的儿子在工作时间身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作为其母亲,可以主张的费用有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2017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3616元*20=672320元;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265元,则丧葬补助金为5265*6=3159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如果您儿子生前提供您的生活主要来源或您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则您每月可以获得死者生前本人工资的30%,若您为孤寡老人,则在上述标准下再增加10%。以上几项费用都应当由社保担负,若单位未给您儿子上社保,则单位负有支付的义务,单位拒不支付的话,可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2022 02.21
  • 获赔误工费后还能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7月7日第3版【案情介绍】郭某系天津某网络公司的职工,2020年7月8日郭某在下班的途中驾驶一辆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捷达牌汽车发生碰撞,导致郭某受伤。经认定此次事故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同年8月7日,经人社局认定郭某本次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那么,针对郭某误工费的赔偿项目,在获得侵权人赔付后,还能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停工留薪期吗?【律师解答】郭某的误工费在获得侵权人李某赔付后,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待遇,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那么,针对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可以兼得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解析:1.规范层面来讲,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可兼得。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换而言之,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故即使工伤职工已经获得第三人赔付的误工费,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赔偿项目的性质来讲,误工费是民事侵权赔偿,停职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待遇,两者性质不同,前者属于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于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两者并非相互替代的关系。因此,在本案中,虽然郭某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误工费赔偿,但仍可主张网络公司向自己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误工费和停职留薪期的工资是否可以兼得的问题,在此之前,实务裁判中尚不统一,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发布的公报案例第6期中明确了裁判规则:“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出现的工伤,对于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可以兼得的。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赵督供稿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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