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主任风采
  • 专业领域
  • 经典案例
  • 击水说法
  • 新闻资讯
  •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主任风采
  • 专业领域
  • 经典案例
  • 击水说法
  • 新闻资讯

法律服务热线

17720020309

  • 怀孕期间劳动合同到期了怎么办?
    本文章发表于2020年7月31日《天津政法报》第6版【市民咨询】市民沈女士:我与某公司签订的两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5月25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与我沟通,提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将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我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5月28日,我突感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后发现已怀孕近7周。5月29日,我将怀孕的情况如实告知公司,并提交了诊断证明和化验报告。请问,我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仍应按时终止?我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徐禄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无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除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不过劳动合同法基于对于特殊人群、弱势劳动者的保护,第四十五条规定,当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恰好遇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时,则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依法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终止。 本案中,沈女士的情况属于典型的因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依法续延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终止与沈女士的劳动合同,而是应依法续延该合同至哺乳期结束。通常情况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续延至哺乳期结束(婴儿满1周岁时)终止。另外,在法定续延情形消失后,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向沈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2 02.21
  • 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谁来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2018年7月,吴女士退休后被隆顺通天公司返聘。双方签订了《退休返聘协议书》,约定吴女士提供劳务,具体负责公司公共区域的保洁工作,月薪3000元。两个月后,吴女士在公司公共区域内不慎摔伤,住院56天,产生医疗费16147.3元。事发后,吴女士和公司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2019年,吴女士将隆顺通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隆顺通天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吴女士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吴女士作为保洁人员也应注意自身安全,其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吴女士所受损失,酌情由被告隆顺通天公司承担60%,原告自身承担40%。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尹敬静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雇主往往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其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但实践中,一些雇主没有落实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对雇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导致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甚至死亡。 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条,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的雇主须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也就是说,雇员在工作期间因本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受伤,也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隆顺通天公司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对原告吴女士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应当赔偿吴女士因摔伤造成的损失。而吴女士在工作期间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不慎摔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于吴女士所受损失,其法院认定隆顺通天公司承担60%,吴女士自身承担4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文中原、被告皆为化名)
    2022 02.21
  • 快递员骑行时撞伤人,快递公司是否担责?
    【案情介绍】 小李是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某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前不久,他在骑行时与路人张女士相撞,导致张女士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小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女士无责任。 事后,张女士将小李所在的快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共计9.8万元。 庭审期间,被告快递公司辩称,小李虽是该公司快递员,但他是劳务派遣员工,且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他正在履行送快递的职责,所以,张女士将快递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法院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在该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认定小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女士无责任,合法有据。被告快递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并非发生在小李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法院判决被告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女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8万元。张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小李是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某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他在骑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为何是由快递公司,而非小李个人或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尹敬静律师认为:快递员和快递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法条,无论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都是雇主或者用人单位。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快递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张女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 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小李在骑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女士受伤,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快递公司对张女士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责任,无须承担补充责任。 律师提醒: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影响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一方面,快递员在入职时应积极与快递公司沟通,签订劳动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用工,完善管理模式,避免发生此类争议。
    2022 02.21
  • 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12月30日第3版【案情介绍】 2018年10月20日,谢女士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工作岗位为财务会计,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打卡发放。2019年6月14日之后,谢女士认为自己工作任务量大,要求公司涨工资,遭对方拒绝。随后公司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谢女士表示同意。但谢女士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遭到拒绝。 谢女士为维护合法权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9年11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出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律师解答】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谢女士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且双方协商一致,因此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谢女士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解除劳动合同是由公司提出的,且谢女士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向谢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谢女士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6月14日在公司上班,工作时长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因此谢女士有权请求公司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如果本案中由谢女士提出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谢女士无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根据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354号文件《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解决相关问题时,要看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张友龙 供稿
    2022 02.21
  • 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可否算工伤?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2月3日第3版【案情介绍】刘女士的哥哥在上班途中出了交通事故,家里想找哥哥单位按工伤处理,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实仅出具了事故证明。刘女士想问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律师解答】 首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社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重要依据。在本案中,因特殊情况交警无法查清事实并划分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也就是说,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就是说,如果刘女士的哥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众所周知,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据此人社局应当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刘女士哥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在刘女士哥哥的案例中,交警无法查清事实并且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人社局证明不了刘女士哥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所以应当认定刘女士哥哥的事故为工伤。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陈珊 化良辉 供稿
    2022 02.21
  • 临时工没签劳动合同,工作中受伤算工伤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2月24日第3版【案情介绍】 黄先生经一个亲戚介绍,进了一家施工单位上班,但上班不到一个月,就发生了安全事故,黄先生在工作时被掉落的建材砸中小腿导致截肢,经医治定级6级伤残。该单位负责人在支付了一笔医疗费之后,就不想再继续赔偿了,理由是单位并没有与之签正式劳动合同,黄先生只是临时工,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后续费用要自行承担。黄先生很想知道他的这种情况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律师解答】 首先,该单位负责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上并没有“临时工”的说法,所以黄先生在工作期间内受到伤害也是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单位一旦用工,就已经和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该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这就是说,劳动者从工作之日起就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就算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形成了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享有和签署劳动合同员工同等的待遇,这其中就包括了享受工伤待遇。 在该案件中,由于黄先生没有从单位获得过报酬,缺乏工资报表等依据,也没有能证明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纸质依据,申请工伤鉴定可能比较麻烦,但毕竟与单位产生事实劳动关系,只需要有人证以及事故现场等依据,同样可以认定为工伤。 此外,工伤保险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障权益,为了使得这个权益能最大化地保护劳动者自己,及时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办理职工社会保险,才能更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用人单位更要积极地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否则会面临很多的法律风险。如若因为不签合同造成员工损失的,用人单位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杨佳晨 供稿
    2022 02.21
75 76 77 78 79 80 81
  • 电话咨询
    17720020309
  • 微信咨询
  • 在线咨询
法律服务热线:17720020309
击水律师事务所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中海财富中心811室
电话:(022)26448299
传真:(022)26453133
南开分所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律师大厦14层
电话:(022)27310358 (022)27310333
传真:(022)27318806
宁河分所
地址:芦台镇新华道光明小区底商8号
电话:17720020309
传真:(022)26453133
关注击水
微信
微博
抖音公众号
友情链接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官网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津ICP备12007811号-2 津公网安备:12019202000194 Support by Unite talent
免责声明隐私保护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