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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在医疗期内辞退职工违法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3月31日第3版【案情介绍】 家住天津市的小王在一家公司工作十二年,他勤奋努力,得到领导和同事的认可,但天有不测风云,小王不幸被查出了肝病,需要请一段时间病假,刚开始一两周领导还很关心小王,批准了小王一个月病假,可是到了后来,领导对小王不闻不问,工资也不按时发放了。小王询问怎么回事,领导却说经公司讨论,决定将小王辞退。请问,小王病好前公司能解除劳动合同吗? 其病假期间工资该怎么发放呢?【律师解答】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不难看出,医疗期内,企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结束,企业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医疗期怎么计算呢?医疗期的计算是根据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来综合考量的。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干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据此规定可以看出,小王在单位工作年限十二年,总的年限超过十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那么他的医疗期有十二个月,在这期间公司是不可以辞退小王的,并且要支付小王相应的病假工资。 那么小王病假期间的工资要按什么样的标准发放呢?据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所以小王所就职的公司是不能在医疗期内辞退小王的,而且还应当批准小王病假并支付其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病假工资。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杨大巍供稿
    2022 02.21
  • 获赔误工费后还能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7月7日第3版【案情介绍】 郭某系天津某网络公司的职工,2020年7月8日郭某在下班的途中驾驶一辆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捷达牌汽车发生碰撞,导致郭某受伤。经认定此次事故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同年8月7日,经人社局认定郭某本次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那么,针对郭某误工费的赔偿项目,在获得侵权人赔付后,还能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停工留薪期吗?【律师解答】 郭某的误工费在获得侵权人李某赔付后,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待遇,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那么,针对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可以兼得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解析: 1.规范层面来讲,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可兼得。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换而言之,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故即使工伤职工已经获得第三人赔付的误工费,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2.赔偿项目的性质来讲,误工费是民事侵权赔偿,停职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待遇,两者性质不同,前者属于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于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两者并非相互替代的关系。因此,在本案中,虽然郭某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误工费赔偿,但仍可主张网络公司向自己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误工费和停职留薪期的工资是否可以兼得的问题,在此之前,实务裁判中尚不统一,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发布的公报案例第6期中明确了裁判规则:“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出现的工伤,对于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可以兼得的。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赵督供稿
    2022 02.21
  • 工伤赔偿时限有何要求?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7月14日第3版在工作中,由于种种原因,我们遇到风险的概率会显著增加,这个时候就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减少损失。而在维权的过程中,时间是我们要注意的第一要素。如果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相应措施,很有可能无法获得工伤赔偿。今天就简单跟大家分享几个时限问题。 一、48小时,视同工伤的认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二、15日,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单位或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请求作出最终结论。 三、30日,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先单位后个人及近亲属或工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伤害发生之日或被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申请,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可在1年内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四、30日,申请工伤待遇赔偿(单位) 参加工伤保险赔偿的期限与工伤认定一样,即用人单位必须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如用人单位在依法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此,需提醒参保的用人单位切莫小视工伤认定30日的期限。 五、60日,初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单位或个人) 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六、60日,社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社保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该鉴定一般是由相关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需要多方进行共同委托,不建议个人私下进行工伤鉴定。 七、12个月,停工留薪的时间 工伤职工需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个月。 八、1年,工伤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单位或个人)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因种种原因不能及时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其申请仲裁的期限期间为一年,该仲裁期限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九、1年,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个人或直系亲属、单位及经办机构)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直接影响到工伤职工的待遇赔偿,所以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必须把握好初鉴和复鉴的期限。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王志远供稿
    2022 02.21
  • 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有风险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7月28日第3版【案情介绍】2020年5月1日,李某入职于某网络公司,月薪3500元。入职后,网络公司就委托某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3月7日,李某以网络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网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网络公司称李某的社会保险由第三方已经代缴,自身不存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因此,对于李某要求网络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认为是无理要求,网络公司予以拒绝。那么,网络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到底有风险吗?【律师解答】 实践中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公司为员工代缴社保的情况并不少见,但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应当保持一致,否则将引发法律风险,现结合本案,提示以下几点: 首先,劳动关系与社保关系不一致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此可见,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 其次,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的,劳动者可能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仅就工伤保险而言,在第三方代缴的情况下,如果发生工伤,由于社保缴纳主体和用人主体不一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如果单位伪造相关材料或向行政部门虚假陈述,则可能会构成骗保,严重的,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最后,结合本案,网络公司委托某公司代缴社保的行为本身是不合法的。针对李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实践中尚存在争议,但(2021)京03民终219号判决书即认为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那么,劳动者就可以据此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赵督供稿
    2022 02.21
  • 在单位食堂就餐摔伤算工伤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8月18日第3版【案情介绍】 张女士中午在单位食堂就餐行走时不慎摔倒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张女士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但单位不服,认为张女士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的情形。那么,张女士在单位就餐期间摔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律师解答】 员工在食堂就餐不慎摔伤应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本案,首先,张女士在食堂就餐完毕之后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在单位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其次,对于“工作地点”的认定:张女士受伤是在单位的食堂内,食堂是生产经营的配套设施,服务于生产经营,属于用人单位管理。职工在食堂用午餐既是职工生活必需,也是单位有效管理的需要,故食堂也属于工作场所的范围,吃饭是工作的合理延伸。其三,张女士在单位食堂用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就餐的行为与工作有间接的关系,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工作职责,是继续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在单位就餐属于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综上,张女士在单位食堂不慎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律师提醒,对于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职责不能完全狭隘的理解法条,应根据具体案情,从立法精神出发作出正确的判断。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用餐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是从事劳动工作的前提条件,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022 02.21
  • 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算工伤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8月18日第3版【案情介绍】 李某系某网络公司的员工,任保安一职。2016年7月10日,李某驾驶着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被漫水桥的洪水冲走,当地政府展开积极搜寻打捞工作,没有任何结果。事发后,李某的近亲属主张李某是在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故欲求工伤保险待遇。那么,李某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算工伤吗?【律师解答】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下班回家途中被洪水冲走死亡的事实,是否能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又根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由此可见,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出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或参加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的,才属于工伤。 本案中,李某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李某家属称李某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该观点并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应支持;那么,李某是否具有自发救灾行为呢,该事实也没有相关证据去证实。因此,对李某家属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应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需要经过规范的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也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体现。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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