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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育保险能为生育计划带来哪些保障?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9月8日第3版【案情介绍】 李杨女士是一家公司的职员,现工作稳定,家庭美满,计划与丈夫生育一个孩子。杨女士工作以来,单位一直为其缴纳生育保险。 她想知道生育保险能为她的生育计划带来哪些保障?【律师解答】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职工不缴纳。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男性职工的配偶,如若未就业无生育保险的,所需的医疗资金由其夫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杨女士单位依法为其参缴生育保险,故杨女士在生育后可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本法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生育医疗费用包含女职工因生育、实施计划生育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医疗票据在可报销的范围内报销。生育津贴是国家法律规定对职业女性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 那么,生育津贴在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休产假期间如何确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生育津贴发放标准《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育津贴由谁发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李雪莲 供稿
    2022 02.21
  • 哪些条件下,劳动关系视为成立?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9月15日第3版【案情介绍】 李某系网络公司的员工,但未签劳动合同,并且李某工资的发放、社保缴纳等事宜通过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委托给第三方公司,以第三方公司的名义为李某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在此情况下,李某若出现因工致伤,公司以与李某是劳务派遣关系予以抗辩,不给予李某工伤保险待遇。那么,李某的劳动关系该怎么认定呢?【律师解答】 首先,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的成立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即使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若符合上述规定,同样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本案实际系人事代理而非劳务派遣。譬如本案这样的工伤认定案件中,虽貌似劳务派遣但却不是劳务派遣,而实际系人事代理。因为《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然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来看,实际是网络公司将其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事宜通过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委托给第三方公司,并将上述费用汇给第三方公司后,再由第三方公司以自己名义为劳动者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在这整个过程中各方只有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即委托合同,并没有法律所规定的劳务派遣协议,本案中的情形显然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务派遣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最后,结合本案,李某实际在网络公司工作,遵守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即实际上李某与网络公司之间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性,李某与网络公司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李某若出现因工致伤,就可以享受网络公司给予的工伤保险待遇。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赵督 供稿
    2022 02.21
  • 女工休产假期间,自行负担社保合法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9月22日第3版【案情介绍】 兆女士在休产假期间,收到任职单位的通知,要求其在休产假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费用直接从其复工后的工资里扣除。 此单位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律师解答】 首先,该单位在女工生育休产假期间令其自行负担社会保险的行为显然不合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国家基本规定共同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基本规定缴纳,劳动者不缴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用人单位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其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其次,用人单位欲将全部社会保险费用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做法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资中扣除全部社会保险费用的做法,必然会降低该女职工的工资,侵害劳动者权益。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 李雪莲供稿
    2022 02.21
  • 实行“996”工作制违法!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9月22日第3版【案情介绍】 李某系某科技公司的员工,于2020年6月入职该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工作时间为早9时至晚9时,每周工作6天。 2个月后,李某以工作时间严重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为由拒绝超时加班安排,该科技公司随即以李某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该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 那么,超时加班制度违法吗?【律师解答】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拒绝违法超时的加班安排,该科技公司能否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由此可见,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每日正常的工作时间是不超过八个小时,若每日工作时长超过八个小时,就属于加班的范畴。又依据本法的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以及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由此可见,法律对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长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延长劳动者的每日工作时长。换而言之,法律在支持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管理职权的同时,也明确其必须履行保障劳动者权利的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若违反法律规定的加班条款,均为无效条款。本案中,根据上述可知,科技公司所规定的关于“工作时间为早9时至晚9时”的条款是无效的。科技公司不能因李某未履行该条款,进而来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因此,科技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应给予李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企业,“996”成为常态,在一些行业,“白+黑”“5+2”成为一种工作氛围。前不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10个超时加班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其中明确指出劳动者拒绝超时加班安排,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对后续工作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这也标志着”996“时代的结束。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赵督供稿
    2022 02.21
  • 离婚协议效力:可依据判决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文章发表于2017年10月16日《城市快报》第06版 【案情介绍】王女士来所咨询:我与谢先生于2017年4月22日自愿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登记产权人为谢先生的某房产归王女士所有,离婚后,谢先生应配合王女士办理更名手续。王女士补偿谢先生56万元,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支付”。2017年5月25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王女士将56万元转账给谢先生,但担心谢先生不履行协议,擅自处置该房产,自身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询问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徐禄律师、实习律师李雪给予解答,律师认为,离婚协议书分为经过民政局备案的和未经民政局备案的两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过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在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无不利于子女抚养条款的前提下,原则上有效,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具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未经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通常认为这种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书,生效条件就是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如未登记离婚,则该协议并不生效,该协议不能作为法院处理财产与子女问题的依据,一方当事人起诉离婚时要求据此分割财产、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一般是不予支持的。律师提醒: 就王女士目前的情况,可以向法院提起履行离婚协议纠纷之诉。若该份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得到法院胜利判决确认,那么谢先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王女士可依据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谢先生配合房产过户手续。
    2022 02.21
  • 夫妻离婚分割嫁妆起纠纷 律师“出手”助维权
    文章发表于2017年11月27日《城市快报》第06版 【案情介绍】城市快报讯(记者 张珊珊 摄影 尹敬静) 2006年1月,周先生与程女士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月举行婚礼。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后周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程女士离婚,且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含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举行婚礼之前,程女士娘家购买陪送的小型汽车一辆。程女士同意离婚,但她认为该汽车应属个人财产,而程女士提供购车发票载明时间则在双方举行婚礼后。 【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赵文慧律师表示,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双方诉争的小型汽车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但实为女方娘家陪送嫁妆。若仅以结婚登记时间作为划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界线,认定该车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悖民间风俗。若尊重传统习俗,认定该车为女方个人财产,不违背婚姻法立法原则。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是对前述四项的补充,该车所有权归属认定适用该规定。在律师帮助法院调解下,男方自愿将该车与被告婚前所送彩礼相折抵,归程女士所有。 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小型汽车是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前,由女方娘家购买作为陪送嫁妆带来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婚前财产,在认定上需解决以下问题: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依法确立。通常,夫妻在此后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依照我国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妆,应为女方婚前财产或属归女方所有个人财产,而不属赠与给结婚的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因此,在法律没有明定其性质情况下,依照民间风俗习惯解释,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应解释为包括“女方的嫁妆”在内,为女方个人财产。也就是说,法律上虽然以结婚登记时间作为划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界线,但不是唯一条件,只是初步必要条件,还应结合所得财产来源作为实质性和最终认定。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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