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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离婚时约定房子有孩子份额算赠与吗?
    文章发表于2018年2月5日《每日新报》第4版 【案情介绍】 张女士来电咨询:我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屋登记在我父亲名下,贷款很快就还清了。此后,父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根据约定,这套房屋归我和母亲共有。我和母亲共同生活,并且在这套房屋内居住。但是父亲至今不配合我们办理过户手续,父亲说“赠与”没过户就可以撤销,我们该怎么办?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解答:您和母亲未能与父亲就房屋过户问题协商一致,只能通过诉讼解决,亲情不得不接受诉讼的挑战。首先,您和您母亲都可以要求您父亲履行协议内容,起诉是不受时效限制的,您父亲应当随时履行约定义务;其次,您父亲的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因财产赠与引发的纠纷,而是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您父亲主张的赠与房产后任意撤销不适用本案;再次,您应该注意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地址与房管部门登记的房屋地址是否是同一地址。如果记载不同,需要有关单位出具地址同一的证明,以便在庭审时法院核实信息;最后,如果法院判决您父亲配合您和您母亲办理过户手续,在判决书生效后,您父亲仍不履行,您和您母亲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房管部门凭生效判决书,也能迳行完成过户。
    2022 02.21
  • 前夫借探视女儿骚扰前妻 应停止其探视吗?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4月16日《每日新报》第4版 【案情介绍】 每日新报讯张女士来电咨询:2013年我与前夫结婚。次年,我顺利生下一个女儿。然而,此后却因为各种原因与前夫不断出现摩擦,2015年便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我抚养,前夫可随时探望。但离婚后至今,前夫总是以随时探望女儿为由,频繁对我进行骚扰。更有甚者,他还在女儿面前辱骂我。前夫的行为不仅影响到我的正常生活,而且已经严重影响到孩子的身心健康,我实在忍无可忍。请问律师,我能否停止他对女儿的探望行为?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田伟律师、杨丽实习律师解答:《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综上,律师认为,您要求停止前夫探望女儿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但您可通过劝说前夫以确定前夫探望女儿的时间、次数,同时您应主动对探望给予配合,使双方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互相配合理解,协商解决探望事宜。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律师建议诉诸当地基层法院,由法院对此情况作出判决。
    2022 02.21
  • 失独老人隔代探望权
    本报发表于2018年4月23日《城市快报》第5版 【案情介绍】 城市快报讯 王老太电话咨询:我仅生育一个儿子,我儿子和儿媳婚后育有一子,即小孙子。后我的独子因病去世,儿媳因为遗产继承问题与我产生矛盾,多次争吵后,儿媳独自离开居住地,并将小孙子放在我这里五年不闻不问,也没给过任何抚养费。前几天,儿媳突然从外地回来,趁孙子放学之际,带走孙子,说孩子应该由母亲抚养,并拒绝我前去探望孙子,我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徐禄律师、李雪实习律师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原则上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父或母,但我国已经探索在特定情况下突破探望权主体的限制。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 我国《婚姻法》虽将探望权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探望权主体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可否代替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未有明确规定。对此,应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法律规定之精神和中华民族文化传统的角度,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衡量并作出妥当安排。 另外,探望孙辈是失独老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之一,应视为老年人应有之权益,且可与孙辈享有代位继承权利之法律原理相对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亲属关系及正常交往,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终止而终止。成年近亲属的精神关怀与物质支持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健全、身心发育成长有着积极意义,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原则。 根据本案的情况,您在独生儿子死亡后,对孙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法庭在征求您孙子(年满10周岁)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支持您探望孙子的诉讼请求。这样的结果,既可以满足您与孙子双方的情感需要,又能维系亲属关系的和谐、稳定。
    2022 02.21
  • 恋爱时送出的财务,分手后还能要回来吗?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5月7日《天津政法报》第6版 【案情介绍】 天津政法报讯 读者周先生来电咨询:经人介绍其与女方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双方几年的恋爱期间,男方为了取得女方的好感,购买了大量的财务给女方,包括衣服、化妆品、香水、生日礼物等,这些财物总价款将近三万元。现双方因故分手,男方觉得不合理,向女方提出返还,但女方不同意返还。问相关财物能否主张返还。【律师解答】 张向龙律师解答:婚前男方给付女方财物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基于习俗男方向女方给付欠款或物品作为订婚的标志,通常理解为彩礼;二是相互赠送小额礼品及衣物等,通常理解为双方的礼尚往来,即赠与。本案中,周先生向女方给付财物的行为,通常应该定性为赠与,虽然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但周先生向女方给付财物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即赠与关系成立,又没有撤销赠与的情形,其提出返还相关财物的请求,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强行索回。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2022 02.21
  • 梅毒是医学上认定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吗?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5月14日《城市快报》第6版 【案情介绍】 城市快报讯 赵先生来电咨询:我与妻子于2014年8月相识,2014年10月登记结婚。但2015年7月,我发现妻子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的病历,上面赫然载明妻子患有梅毒。因此事,我与妻子经常争吵,她说该病现已治愈。可我已失去继续维持这段婚姻的信心,且对我妻子也无感情可言。请问:我该如何宣告婚姻无效?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张向龙律师认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禁止结婚的。男女两性虽然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应被宣告为无效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赵先生妻子婚前患有梅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批复〔1987〕民办字第32号》:“婚前健康检查,只能限定在是否患麻风病或性病未经治愈禁止结婚的项目上,不能增加检查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综合分析,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包括:严重遗传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梅毒属于指定传染病,赵先生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若赵先生妻子所言属实,该传染病已治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人民法院会驳回赵先生的婚姻无效申请。但赵先生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
    2022 02.21
  • 父亲赠钱给女儿,把钱打到女婿账户里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5月16日《天津政法报》第6版 【案情介绍】 天津政法报讯 本市的马女士和同单位的王先生于2015年5月份结婚,一年后生了个女儿。在婚姻存续期间,马女士的父母转账90万元给丈夫王先生。这些钱,是父母心疼马女士,用来给马女士买房子的。但王先生却把钱都转到自己的账户。结果,房子是买了,可房子被王先生登记在自己名下。 可是,谁也没想到,马女士和王先生在结婚两年后就闹起了离婚。离婚的关键原因是王先生有外遇并被马女士抓了个正着。马女士说,此后,王先生对马女士母女几乎不闻不问。并且丈夫王先生恶人先告状,到法院起诉离婚。这时他们的孩子刚满一岁。 面对起诉,马女士也同意离婚。但是,马女士最关注的,还是丈夫从自己父母手中拿走的90万元存款。 马女士认为,购买房子的钱,都是她爸妈的钱,这些财产应该归她个人所有。 可王先生却认为,买房子的钱是岳父岳母对于他们夫妻俩的馈赠,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马女士问:父亲赠钱给女儿,把钱打到女婿账户里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律师解答】 天津市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王金玉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因此,父母转给子女及其配偶的钱首先应当明确其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如果是借贷,应按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处理;如果是赠与,一般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赠与仅是对夫妻一方的赠与。父母赠与子女的钱,如果想指定单独给子女,应在转账附注中特别说明,或者与受赠人签订明确的赠与协议。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不过,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回到马女士的问题,马女士的父亲在事先未作任何明确意思表达的前提下,直接将用于购买房子的90万元转账至女婿王先生账上,应视为对夫妻共同的赠与。应视作夫妻共同财产。 在这里律师给大家提个醒:转账给子女,最好要注明是借贷还是赠与,如果想单独给子女,应在转账附注中特别说明,以免发生歧义。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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