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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后父母单方不能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5月21日《城市快报》第6版 【案情介绍】 城市快报讯 杨女士来我所咨询,其与前夫郭先生于2013年协议离婚,由杨女士抚养1岁的婚生子郭某某,郭先生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且郭先生不要求探望婚生子。其间,郭先生一直按协议内容每月汇款1000元作为郭某某的抚养费。直至2015年8月,杨女士与张先生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张先生也一直将郭某某视如己出,杨女士大受感动,便将儿子郭某某改名为张某某。郭先生得知此事后随即停止支付抚养费。杨女士想要求郭先生继续支付抚养费,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向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给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所以,杨女士要求郭先生继续支付抚养费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还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复原姓氏”。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8月14日[81]法民字第11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姓名予以变更,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对于单方面决定子女姓名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的纠纷,应责令恢复原姓氏。”由此可见,从稳定社会秩序的要求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父母单方擅自变更子女原名的做法是不当的。本案中,虽然不是因为离婚而产生的子女姓名权问题,但上述司法解释所体现的“父母单方擅自变更子女原名的做法是不当的”之法律精神不变。 结合本案事实,杨女士未经郭先生同意,擅自将“郭某某”改名为“张某某”做法欠妥。郭先生有权要求恢复婚生子的姓氏。
    2022 02.21
  • 恋爱期间馈赠财物的法律性质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5月28日《城市快报》第6版 【案情介绍】 城市快报讯 周先生咨询:经人介绍其与女方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男方购买大量财物给女方,包括衣服、化妆品、香水、生日礼物等,财物总价款近三万元。现双方分手,男方觉得不合理向女方提出返还,但女方不同意返还。相关财物能否主张返还?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张向龙律师表示,婚前男方给付女方财物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基于习俗男方向女方给付欠款或物品作为订婚标志,通常为彩礼;二是相互赠送小额礼品及衣物等,通常为双方礼尚往来,即赠与。如果赠与的财物并不以结婚为目的,只为表达爱意主动给付,或是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的、小额的,按一般生活经验,属于一般性赠与,只要交付,财物所有权就发生变化,属于无偿给予对方,收礼物一方可不予返还。 若赠与的财物是以结婚为前提,比如购房、购车这样大额开支,有结婚“彩礼”性质,两人分手后赠与目的落空,受赠一方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周先生向女方给付财物行为,应定性为赠与,虽然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但周先生向女方给付财物的行为已实施完毕,即赠与关系成立,又没有撤销赠与的情形,其提出返还相关财物请求,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强行索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2022 02.21
  • 何为可撤销婚姻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6月4日《城市快报》第6版 【案情介绍】 城市快报讯 高先生咨询:一年前,其亲属外出打工,被两个不知姓名的人借招工为由骗至外地,卖给李某为妻。李某诱使其亲属承认自由恋爱,且改变年龄进行婚姻登记。三个月后,其亲属借出门办事之机获救,问其能否撤销该婚姻。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张向龙律师表示,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为贯彻执行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受胁迫方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婚姻意志,婚姻法规定,尽管胁迫的婚姻已成立,但受胁迫方仍可在胁迫的婚姻成立后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其婚姻效力的申请。 由于胁迫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并没有违背自己真实的婚姻意思,换句话说,他(她)在结婚时已明确知道自己将与被胁迫方结婚,且愿意与其结婚,因此胁迫婚姻的这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没有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本案婚姻关系缘起于买来被拐骗的妇女,强迫就范,欺骗当地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是不合法的。同时该案也不能以事实婚姻论处。因为一方当事人未达婚龄,虽领结婚证,也属违法,该结婚证没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其亲属系被拐卖少女,未达法定婚龄,且违背本人意愿,虽办理结婚登记也属违背意愿,违反法律规定。现亲属可要求撤销该婚姻,以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2022 02.21
  • 同居关系可以分“老公”公积金吗?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6月11日《每日新报》第3版 【案情介绍】 每日新报讯 王女士来电咨询:我与老公从毕业后就在一起生活。去年在亲朋好友的见证下,我们举办了婚礼,但是至今还没来得及领结婚证。这几天,我们发生了很大的矛盾,可能要“离婚”了。请问律师,他工作以来的公积金我有权请求法院分割吗?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田伟律师、杨丽实习律师解答: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公积金确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依法分割,但是离婚的前提必须是已经登记结婚。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婚姻关系。也就是说我国现在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你与老公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在法律上属于并未结婚,而是同居关系。您现在所说的“离婚”在法律上被称为“解除同居关系”,该行为不受《婚姻法》的保护,不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不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所以,你老公的公积金系其个人财产,你要求分割其公积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律师表示,目前我国已经没有事实婚姻这一说法。在法律上,事实婚姻只会被认定为同居关系,只有真正领到结婚证才能受《婚姻法》保护。如果认为事实婚姻与法律上的婚姻效力相同,是大错特错的。
    2022 02.21
  • 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6月11日《城市快报》第6版 【案情介绍】 城市快报讯 读者杨先生来电咨询:我朋友与其丈夫系姨表兄妹,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前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双方感情不好,对方经常打骂我朋友。我朋友现能否以双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与其丈夫的婚姻无效。 【律师解答】张向龙律师解答: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可以列举为:(l)直系血亲。包括父母与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与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2)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非直系血亲,包括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之间、堂兄弟姐妹之间、表兄弟姐妹之间及叔、伯、姑、舅与侄(女)、外甥(女)之间。拟制血亲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包括拟制的直系血亲和拟制的旁系血亲。 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本案杨先生的朋友涉及无效婚姻的问题,应根据该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理本案。 按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血亲主要是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法律规定禁止的血亲结婚,是保障优生的要求。人类两性关系的发展证明,血缘过近的亲属间通婚,容易把双方生理上的缺陷遗传给后代,影响家庭幸福,危害民族健康。而没有血缘亲属关系的自然人之间的婚姻,能创造出在体质上和智力上都更加强健的人种。本案杨先生的朋友与其丈夫系姨表兄妹,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按照法律的规定是禁止结婚的。 按照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婚姻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其效力溯及到当事人结婚之时,即“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抚养,根据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
    2022 02.21
  •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11月12日《城市快报》第4版 【案情介绍】 城市快报讯王女士与丈夫崔某某出身农村,自小青梅竹马,198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由王女士负责养家糊口,崔某某继续深造。1983年7月生育一子。1993年崔某某经过深造后成为某大型企业干部,并将王女士及婚生子接往工作所在地共同生活,王女士承担了所有的家务。2010年,王女士因年轻时劳累过度身患多种疾病,崔某某对王女士也愈加冷淡、漠不关心,王女士不堪忍受,起诉崔某某要求离婚。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张向龙律师认为,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由经济条件较好的另一方给其必要的经济资助的制度。离婚时对困难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并非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随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是基于原婚姻关系所派生出来的社会道义对离婚后处于弱势地位的配偶一方予以一定的保护,且不以对方有过错为必要。经济帮助有利于对婚姻自主权的保护,有助于消除妇女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也可以防止因离婚而造成的不利的社会后果,体现了法律对弱势方,主要是妇女的特别保护。当然,男方生活困难的,也同样享有接受经济帮助的权利。 经济帮助制度与家务补偿制度、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家务补偿的前提是一方付出了较多义务,而另一方从中得到了利益,法律赋予付出方的补偿请求权,是为了平衡夫妻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法律的公平;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是一方有重大过错,并因过错导致离婚,法律赋予受害方赔偿请求权,是为了惩罚过错方和对无过错方的损害给以经济补偿,以实现法律的正义。但经济帮助不以一方有过错或少尽义务或有过失为前提,也不以何方提起离婚为要件,具有纯粹的资助性质。 在本案中,王女士为了其家庭做出极大牺牲,也付出辛勤汗水,在离婚时生活困难,年老多病,无法继续劳动且因照顾家庭没有任何收入,而崔某某作为某大型企业的干部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这些都符合离婚时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帮助的条件。建议王女士在离婚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还可以要求崔某某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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