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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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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眼观《蜗居》
    本所讯 近期,一部以展示普通百姓购房心路历程为主线的电视剧《蜗居》引起热议。伴随普通人群租房、买房等一系列生活话题,体味生活百态的同时,揭示出的火爆楼市背后的重重内幕,一条“反腐”的隐线也成为热播的一个亮点。部分人物和事件所触及的法律问题,同样尖锐的震撼了人们的心灵,提供了更好的教育素材和现实答案。我所潘强主任、卢同斌律师就《蜗居》中部分敏感话题及法律知识发表了评析。 镜头一、市委秘书宋思明涉嫌何罪?《蜗居》中“反腐”的直接对象就是对江洲市委秘书宋思明。宋思明与多名房地产商人结为一体,官商勾结,侵害的是广大群众的利益和国家执政根基。最终结果只能是自取灭亡。如果剧中结果宋思明生前被查办,那么,他的所作所为那些已经涉嫌犯罪?首先,宋思明涉嫌受贿罪。剧中反映宋思明大量收受他人钱财。正如他对妻子所言,就收受钱财一项,就够他下半辈子在牢里度过。房地产商人陈寺福赠送的房产和所谓朋友“借”的路虎汽车同样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之内。陈寺福赠送的房产尽管最后变更到宋思明的“情人”郭海藻名下,但基于郭海藻与宋思明的特定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务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在剧中,宋思明多次开着一辆价值不菲的路虎汽车,言之朋友“借”的。但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宋思明“借用”的路虎汽车并无合理的借用事由,长期实际使用,有归还的条件无归还的意思等种种行为表明,这部高档车名义借用实为受贿。 镜头二、宋思明的妻子涉嫌何罪?剧中宋思明的妻子在法律范畴内有两个行为值得评析。其一,她帮助宋思明接受请托人财物,无疑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其二、她把收受的钱款向外放贷,收受10%的高额利息。这种高利贷是否构成犯罪?高利贷,或叫大耳窿、地下钱庄。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协商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而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民间中介机构和个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高息放贷的属民间借贷行为,如发生借贷纠纷,属民事调整范畴。 剧中宋思明的妻子高利贷出的不是自己的合法收入,而是受贿脏款,因此不属于民间借贷,是受贿犯罪中转移赃款的一种表现形式。 镜头三、房地产商人陈寺福涉嫌何罪?陈寺福在剧中多次请宋思明高额消费、赠送房产、安排宋思明的“情人”郭海藻不实际工作却领取报酬等等,无疑构成行贿罪。这是其一。其二、在拆迁工程中,共同预谋造成被拆迁人死亡,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或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三、为毁灭罪证,深夜入室暴力抢劫他人占有的财物,构成抢劫罪(未遂)。 镜头四、地产公司大江置业涉嫌何罪?剧中宋思明安排陈寺福的大江置业公司从银行贷款三亿元后,包装上市。宋思明对银行负责人描述“钱还是你的,随时可以收回”。这一系列行为,首先如果大江置业公司在获得银行贷款中有虚假欺骗成分,构成骗取贷款罪。在上市过程中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登记,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后果严重的构成抽逃出资罪。 镜头五、苏淳为何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剧中人物苏淳曾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审查。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苏淳帮助相关企业设计图纸过程中,采取非正当手段获取本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而又并披露给他人使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 镜头六、两处法律错误。剧中曾出现两处法律常识性错误。其一,苏淳被关押后,其妻子郭海萍曾聘请一位杨姓的律师。在郭海萍得知公安机关可能对她调查时,他问律师是否要讲话时,律师告诉她,知道的就讲,不知道的就说不清楚。但如果配合,可能认定自首,对苏淳判的轻一些。这里提到“自首”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此时苏淳接受审查时并非主动投案,即使本人供述主要案件情况也不是符合自首的条件。郭海萍作为知情亲属如果能够协助说明案件情况,退还赃款,也是酌情从轻,而非本人自首。其二、宋思明得知苏淳被关押后,尽力“营救”。他的一位律师朋友沈律师了解情况后对他讲“案件还没有立案”。这显然也是错误的。当时苏淳已经被关押,也就是已经被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刑事强制措施必定在刑事立案之后,否则是违法的。 当然,笔者无意在这里吹毛求疵探讨剧作的不足,作为一名法律人,笔者更加关注的是让人们如何知道法律、懂得法律,并最终在法律的框架下谋求更好的生活。每个人看《蜗居》都会有自己的感悟,甚至对号入座、感同身受。笔者认为对号入座就免了,有一点倒是值得我们广泛吸取,那就是懂得珍惜、尊重自己、遵守法律。新闻编写:尹敬静
    2013 12.13
  • 故意杀人案 张向龙律师成功辩护
    本所讯 被告冯某系被害人与其妻于某之子。多年来,被害人酒后经常对妻于某及其子被告冯某打骂,也由于被害人经常无端打骂闹事,导致其子被告冯某离婚。2009年7月,被害人饮酒后又对妻于某和其子被告冯某打骂,将二人轰出家门。被告冯某对被害人怀恨在心,伺机杀死被害人。被告冯某找到其友被告夏某,二被告人于同年7月某日凌晨3时,在被害人住处,分别持擀面杖、改锥猛打被害人的头部,猛刺其背部等多处,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夏某分别被抓获归案。近日,张向龙律师作为被告夏某的辩护人,以被告夏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从犯,认罪伏法,诚心悔罪,且无前科;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希望对被告人夏某适用有期徒刑刑罚,真正的给予被告人夏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等等,做出了精彩辩护。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冯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夏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新闻编写:尹敬静
    2013 12.13
  • 当事人送匾感谢郑晓云律师
    本所讯 近日,当事人李青民、贺秀云将一面写有“匡扶正义、为民解难”的匾额送到击水律师事务所南开分所,感谢潘强、郑晓云律师对其案件的努力工作。据了解,本案的当事人李青民、贺秀云是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经过郑晓云律师剥茧抽丝的分析案情,确定另一起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此次事故的有着重要的因果关系,最终使当事人获得了赔偿。新闻编写:范亚楠
    2013 12.13
  • 2009年击水十大律师揭晓
    本所讯 新年伊始,我所总结2009年一年的成绩与律师工作的绩效评选出2009年击水十大律师。他们作为击水杰出律师的代表在全所日常的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击水的发展的中坚力量。随后,我所还将评选出09年十大经典案件,请读者拭目以待。 2009年击水十大律师名单:第一名:刘 建第二名:卢同斌第三名:郑晓云第四名:苏文辉第五名:杨秀发第六名:赵天竺第七名:刘淑霞第八名:贾 芳第九名:雍卫民第十名:王玉青新闻编写:范亚楠
    2013 12.13
  • 我所与《每日新报》合作“司法帮办”栏目
    本所讯 近日,我所与《每日新报》合作“司法帮办”栏目,于每周一在《每日新报》刊登。便于广大百姓学法、普法、用法,增强百姓的维权意识和法律知识。2010年1月11日《每日新报》“司法帮办”栏目内容:“把阳光还给我”本市居民讨要采光权——合法建楼 侵权也得赔 张先生买新房时,居室内视野开阔、采光良好,这很让他们一家满意。可是好景不长,他们小区前北、西、西南三面建造多栋超高建筑,对他们居住的小区形成了扇形的包围之势,眼见着高层建筑一天天长高,阳光也一点点退出了他的家。“把阳光还给我!”张先生决定起诉开发商讨回采光权。 张先生:从立冬到清明 我家里见不到一缕阳光张先生说,挡住他家阳光的高层建筑是2007年建成的,他和邻居的房屋明显光照不足,冬冷夏热。从立冬到清明整天屋里见不到一缕阳光,白天都得开灯,通风甚至通讯都造成了影响。而且高层建筑的玻璃反射还造成了光污染,使其原有的居住、生活环境人为地遭到了改变,家人精神上受到影响,也增加了生活成本,而且其居住房屋的价值明显贬损,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开发商:我们是合法注册企业 不存在侵权行为高层开发商的负责人称,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合法企业,依法取得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的《国家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各项批准文件,不存在违法、违规建设开发问题。建设施工也是严格依照审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的,没有任何擅自变更的行为。因此,开发商的建设开发权益应依法得到维护。 法院:开发商合法 但造成影响应给予补偿法院调查后了解到,2003年3月,张先生购买了河北区小树林附近一所公寓3层的房屋一套,2006年4月,某开发商在其所购住房西南侧、西侧、北侧开始建设13座高层住宅小区项目。该项目13座高层住宅的布局形成扇形。2008年9月,天津市击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就高层住宅对张先生居住的房屋日照采光遮挡造成房地产减损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房地产评估公司估价结果报告确认张先生房屋受遮挡后价值减损为人民币6万余元。张先生以开发商侵害了其健康权、隐私权等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房地产公司赔偿其房屋贬值损失6万余元,赔偿因诉讼而支付的评估费2923元。法院对高层住宅开发建设的合法性不予质疑。通过现场勘察,13座高层住宅确对张先生房屋南侧、北侧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法院指出,原告张先生提供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是其自行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开发商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先生补偿费人民币23000余元。据了解,同在张先生小区居住的30户居民均不同程度地受到了损害,他们也委托击水律师事务所帮助他们维权,最终全部获得了相应的补偿。 律师帮办:合法建筑影响采光 亦会构成侵权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的小区尽管已经依法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的各种文件,为什么还构成侵权呢?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满志有律师解析说,本案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属于合法建楼,但从客观上确实侵犯了张先生的采光权,侵犯了张先生的合法权益,因此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虽然合法,但仍属于侵权行为,仍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就侵犯采光权并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由于对采光权的侵害不仅体现在对物权的侵害上,还可能导致健康权、人格权以及其他权利的被侵害,因此,采光权侵权实际上是多重侵权的综合,赔偿内容应当包括:由于阳光遮挡导致电费、采暖设施增加的费用,健康补偿费、视觉污染费,因采光损失导致房屋价值贬低等都将影响赔偿标准。法院也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该案判决被告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3000余元,是非常合理且在情理之中的。 击水律师事务所主任潘强律师 律师答疑读者张晓梅咨询说:我继承了父亲8万元遗产,我父亲的朋友李志华得知此消息后,要求我偿还我父亲生前欠的10万元钱,请问我是否有必要替我父亲偿还10万元?击水律师事务所王娜律师解答:继承遗产应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读者华凯咨询说:我通过中介购买了一套私产房,我已经交齐房款,卖房的也交了房。但现在卖房者不协助我们过户,说房子涨价了,不加钱不给过户,我该怎么办?击水律师事务所谭昊律师解答:你们双方若已签订购房合同,如果双方有权处分该房且你们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卖方拒绝过户的做法属于违约行为,你可在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其起诉,请求双方履行过户义务。 读者刘涛咨询说:我受雇于一家奶站,负责给小区送奶。我在送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逸。请问我遭受的损失应该由谁赔偿?击水律师事务所刘淑霞律师解答:您和奶站属于雇员和雇主的关系,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您可以找您的雇主——奶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新报记者 张敬 新闻编写:尹敬静
    2013 12.13
  • 《侵权责任法》将怎样影响你我的生活
    从医疗损害到交通事故,从高空坠物到产品质量损害,从网络诽谤到环境污染……面对发生在身边的侵权行为,人们该如何维护自已的权利?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涉及侵权纠纷的案件几乎每天都在发生。在过去的2009年,“河北艾滋女”事件、“人肉搜索”案件、“三聚氰胺索赔”事件等新型侵权事件也成为社会关注热点。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内容涉及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堪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集大成者,人们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行动指南”。那么,该法的施行对百姓的生活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天津广播电视报联合天津电台的《法制纵横》节目,邀请击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该法的相关焦点问题进行解读。 焦点一:“人肉搜索”将违法白领姜某自杀前的“死亡日记”称,丈夫王菲的婚外情令其痛不欲生。网民对王菲发起“人肉搜索”。王菲的生活为之改变,王菲因此将传播博客、公布其信息的三家网站起诉至法庭。此案被称为“人肉搜索”第一案。“人肉搜索”也因此成为热门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实行以后,“人肉搜索”有可能会造成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潘强律师认为,该条款系我国《民法》体系中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明确排除财产权。“人肉搜索”中,难免会涉及到当事人照片、阅历等内容,其间不乏个人隐私,常为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则,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事实上,还有更多保护个人隐私的提法也在这部法律中得到体现,《侵权责任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今后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害人有权获得精神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赋予了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刑事审判工作将产生重大影响。我国之前的法律中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能获得死亡赔偿金和伤残抚慰金,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却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和伤残抚慰金,同是侵权行为,较为轻微的侵权案件可以获得赔偿,但较为恶劣的侵权行为、后果严重的刑事案件却不能获得赔偿。就这陷入一个怪圈难以解决。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这个问题在立法层面解决了。《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获得死亡赔偿金找到了法律依据。 焦点二:租车、借车发生事故 车主有错才赔偿汽车卖了没过户,新车主开着出了事故,老车主是否担责?把车借给朋友开,出了事故自己是否该承担责任?潘强律师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将产生重大影响。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以前一般采取租赁人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中,以前一般采取借用人在出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除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外,均由使用人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案还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买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2 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三:肇事逃逸,交强险须赔偿对于机动车肇事逃逸的行为,为严惩开车人,即使机动车参加了“交强险”等强制保险,在很多地方,“交强险”也不赔偿。由事故导致的死伤者的医药费、丧葬费以及车辆自身的损伤等也由开车人承担。这对伤者的救济很不利,因而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开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只要该机动车参加了“交强险”等强制保险,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淑霞律师认为,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确了肇事逃逸交强险应当赔偿,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从立法上,充分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但是,对保险公司赔偿或垫付后是否享有追偿权没有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焦点四:首次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缺陷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经销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经销的产品存在可能危机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从市场消费者手中无偿收回有问题的产品,实施予以修理、更换、赔偿等积极有效的措施,从而消除缺陷产品的危害风险,提高企业信誉。近一两年来不断出现因为产品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事件,如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三菱帕杰罗汽车事件、松下手机事件等。由于我国之前相关立法中没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这些事件的解决都是根据相关国家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而进行的。一些国外生产者将其已在欧美发达国家出售的缺陷产品召回,却拒绝召回已在我国出售的同型号产品。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源是由于立法的差异。《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卢同斌律师认为,这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首次在我国立法上明确体现。我国已经加入WTO,各项制度也逐步与国际接轨。面对我国“入世”过度期的保护措施大部分就要到期,国外产品的冲击越来越强,因此,实行产品召回制度,就是为了能及时召回有缺陷的产品,减少或避免更多的对消费者的伤害,并且可以促使企业不断改进产品质量,使产品的质量不断提高,从而降低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改善人们的生活水平。 焦点五:用惩罚性赔偿打击问题产品三鹿事件后,企业应该怎么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依照《消费者权益法保护法》的规定,赔偿数额仅为“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也即只是赔两袋奶粉的价款;赔偿主体也只限于经营者,而不包括生产者。卢同斌律师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购买假货但未造成其他损害的消费者的保护是周全的,但对因产品缺陷而受到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显然救济不足。而《侵权责任法》关于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会对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造成很大压力,而对不幸的受害人则会提供充分救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焦点六: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业主要“连坐”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司法实践对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损害的处理方式不一。例如,同样是业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发生在广州的一案由于无法确定哪户业主是实际侵权人,则判物业公司对受害人给予有限的补偿;而发生在重庆的一案则判全体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业主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李游律师认为,此法为司法实践处理此类案件确立了依据,为此类案件的责任承担指明了方向。《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在受害人和无辜业主之间进行利益权衡后的结果。相比于因不能证实自己不是侵权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无辜业主来说,受害人的利益更应该受到法律的重视和保护,况且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损害在发生后常常不能准确确定实际侵权人,令受害人证明实际侵权人的身份是一个较为沉重的举证负担,因此《侵权责任法》权衡利弊,做出了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规定。 焦点七:“楼脆脆”开发商要担责2009年6月27日,上海市“莲花河畔景苑”小区一栋在建的13层住宅楼轰然倒塌。此楼被称为“楼脆脆”,但此楼的业主在维权时却遭遇困境。《侵权责任法》实行以后,此类问题有望解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就意味着今后如果再出现像上海“楼脆脆”这样的直接危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法律还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焦点八:猫狗伤人,主要要担责赵先生在路上走着,突然被一条流浪狗咬伤。后查明,这条狗是孙某的。但孙某说,这条狗他早就扔了,拒绝赔偿。赵先生如何维权?《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 焦点九:不必要医疗检查就是侵权一个人得了感冒,去医院治疗。给他检查的医生先给他做了脑CT,又做了核磁共振,还进行了X光、化验、彩超等检查,最终得出结论,他得的感冒。这就是不必要检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是种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就属于不必要检查行为,属于医疗损害侵权。专家表示,《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其中的“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就是确定的标准,违反诊疗规范的检查,就是不必要检查。 焦点十:同一事故中城乡人“同命同价”一场车祸,让户籍在农村、生活在郑州的何伟不幸丧生。何伟的母亲提出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各种损失28万余元。肇事车主则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约11万元。两者相差17万元。“同命同价”是《侵权责任法》确立的重要原则之一。该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这一规定是对一个人平等的生命权利的最大尊重。人的生命权利是平等的,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没有贵贱之分,理应按同一标准赔偿。往后,不光是交通事故,矿难、爆炸等生产事故、意外事故中,也将按照这一规定赔偿,他们是由“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这是赔偿时必须考量的因素,其他的诸如户籍、工种、身份等不作数。 焦点十一:明确学校、幼儿园事故责任区分7岁的明明在学校被同学亮亮推倒摔伤,谁该赔偿?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社会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作出明确的责任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此规定,明明的损害应由亮亮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若不能证明其尽到职责,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焦点十二:垂危病人无家属签字,医院仍可抢救2007年11月在北京某医院,怀孕8个月的女子因呼吸困难在同居男子李某陪同下赴医院检查,医生检查发现,孕妇及胎儿均生命垂危。然而由于其李某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最终孕妇及体内胎儿不治身亡。事后李某坚持认为责任在院方,而卫生局表示医院已尽责。从当时的法律法规来看,医院并无过错,也没有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进行救治,但引起了广大老百姓对医院“见死不救”而热烈讨论。潘强律师认为:在医疗损害责任方面,《侵权责任法》取得重大突破,其中明确规定了医院的紧急医疗行为。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弥补了我国此前在此情况下的立法空白,为危急情况下对患者生命安全的救助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医疗机构及医疗从业人员实施救助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焦点十三:吃了问题药可先找医院赔偿现实中的很多医疗纠纷,比如输血感染、药品缺陷等给患者带来的权利损害,处理非常复杂,亟待建立便捷的处理通道。可喜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提供了这样一个“通道”: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同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并未就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边界作一规定:哪些纠纷应该做医疗事故鉴定,范围多大;哪些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而由法律直接确认。当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悖时,哪一个法律效力优先,这些都未规定。天津广播电视报记者:王燕天津新闻广播:李文刚 新闻编写:尹敬静
    2013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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